數罪并罰采取的原則有3個:1、對于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2、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對判處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與主刑并科的原則。
【法律分析】
數罪并罰就是當一個人犯了數罪的時候,法院對數罪分別判刑后,最后這些刑罰之間如何合并執行的問題。數罪并罰時候應當遵循的原則有:1、并科原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后,然后將各罪所處的刑罰相加在一起全部執行。主刑和附加刑簡單相加,罰金之間簡單相加。2、吸收原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后選擇最重的刑罰作為執行的刑罰,其余的刑罰被最重的刑罰吸收。判處死刑的時候只執行死刑,死刑可以吸收一切其它的主刑。沒有死刑判決但是有判處無期徒刑的時候,只執行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可以吸收其它無期徒刑以下的主刑。罰金和沒收財產刑并罰,只執行沒收財產刑。3、限制加重原則。將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以數罪中的最高刑罰為基礎,數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決定執行的刑罰。4、混合原則。根據不同的刑種分別采取上述不同的原則。我國的刑法以上三種原則都有,總體應當稱為混合原則。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據此,我國刑法對數罪并罰采取的是混合原則。 1.對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則。 (1)數罪中判處幾個死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時,只執行一個死刑,不執行其他主刑。 (2)數罪中判處幾個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時,只執行一個無期徒刑,不執行其他主刑。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將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決定合并執行死刑。 2.對于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則中的加重綜合刑主義。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都有期限,本身可以合并,但如果采取相加原則,就顯得過嚴,而且不符合實際;如果采取吸收原則,就顯得過寬,既不符合正義觀念,也不利于預防犯罪。 3.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即對判處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與主刑并科的原則。
法律客觀:《刑法》第六十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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