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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刑事證據有什么要求,證據的運用有什么規定?(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9-14 06:37:08

詐騙罪的證據收集的要求是什么

根據我國國家的法律 法規 規定,對于 犯罪嫌疑人 的罪行的認定需要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和相應的犯罪 證據 才能判定罪行成立。那么, 詐騙罪 的證據收集 有什么要求呢?按照相關部門的規定,進行證據收集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已經客觀理性面對。 一、收集證據的要求是什么? 收集證據有以下基本要求: 1、是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2、是必須主動及時; 3、是必須客觀全面; 4、是注意依靠群眾和運用科學技術手段; 5、是收集的證據必須妥善保全。 運用證據認定案情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1、是據以定案的所有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調查核實。 2、是只有被告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有罪和處以 刑罰 ;沒有被告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有罪和處以刑罰。三是對定罪證據不足所形成的“疑案”,應按無罪處理。 二、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是什么 法院證據的收集和范圍收集證據,是指人民法院根據法定程序,在一定條件下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予以提供.提取或者固定的 訴訟 行為。審判人員收集證據行為是對當事人舉證不能的一種補充。《 民訴法 》第明確規定“當事人及其 代理 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證據應當主要因雙方當事人自己提供,提不出足夠證據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但中國的事情是復雜的,人口多,文盲多, 法律知識 普及極其有限,加之民事案件的復雜性決定了某些時候當事人的確難以提供相應證據,而以法院的身份出面提取證據則相對要容易些。所以審判人員在一定范圍內行使收集證據的職權至少在當前是十分必要的。 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包括: (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的; (2)應當由人民法院勘驗或者委托鑒定的; (3)當事人雙方提出的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效力的; (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它證據。這些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責 舉證責任 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就是敗訴的風險)。 三、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怎樣操作的 關于證據能力《規則》第68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該條屬于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較之于原先私自錄音錄像,不能成為證據的司法解釋,應當說是一個進步,也就是說,它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根據該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但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概念仍然是十分抽象和寬泛的, 一方面,“合法權益”的概念是很廣泛的,因為它不完全是法律上類型化的權利,需要由法官根據個案來判斷和確定,這也給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另一方面,“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否構成侵權是不確定的,如果確已構成 侵權行為 ,則應當按照侵權的規定和要件來判斷,但此處所說的“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并不一定構成侵權,例如可能行為人的行為并沒有造成損害,或者其具有抗辯事由等,但正因為這一概念并不等同于侵權,由此其伸縮性和任意性更大, 例如,實踐中出現的聘請私人偵探跟蹤、盯梢、拍照,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 我們認為,民事證據的排除應當嚴格限定在如下四種情況: 1、以犯罪的手段或方法獲取的; 2、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獲取的; 3、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手段或方法獲取的; 4、有提出證據負擔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期間,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而未提出的。 四、收集證據的方法有哪些 (一)詢問。詢問是指執法機關或者 律師 要求當事人、 證人 或者鑒定人陳述自己了解的案情。詢問是任何案件中都經常使用的證據收集措施和方法。 (二)訊問。訊問是指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實交代案情的方法。訊問的對象限于 行政處罰 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訊問的主體限于執法機關,不包括律師。 (三)辨認。辨認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證人在若干類似的物品、場所或者人中,挑選出自己曾經所見所聞的部分。辨認的主體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證人,辨認的對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與案件有某種關聯的人,也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場所。 (四)勘驗。勘驗是指執法人員親臨現場,發現和提取證據的專門活動。勘驗主體限于執法機關,律師無權進行勘驗。從收集證據的角度來講,勘驗一方面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的重要途徑,另一方面勘驗筆錄本身也是證據的種類之一。 (五)檢查。檢查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人身進行檢驗的專門活動。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又稱為人身檢查。人身檢查筆錄是其主要的證據形式。 (六)搜查。搜查是指執法機關依職權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或者人身進行強制性的尋查、尋找和提取證據材料的專門活動。搜查的對象可以是場所,也可以是人身,還可以是車船等物體。搜查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書證的重要途徑,搜查筆錄本身是證據的種類之一。 (七)實驗。實驗是指執法機關模擬再現犯罪現場、犯罪過程或者案件發生過程的專門活動,主要適用于刑事案件。在其他種類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這種再現性實驗方法來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驗證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 (八)鑒定。鑒定是指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利用,其專業技術知識和科學技術設備鑒定,對有關的專門問題進行檢測,并作出鑒定結論的活動。 綜上所述,在進行 詐騙罪的證據收集 時應當通過正確的證據收集方式進行收集,證據的是否充分關系到法院判決決定。同時在進行罪行認定之前應當掌握最有利的證據,以及直接明了的法律依據。當然詐騙罪的證據收集是需要一定的時間以及相關人員的工作配合的。

刑訴七大證據規則

刑訴七大證據規則分別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任意自白排除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意見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和關聯性規則。刑訴七大證據規則是有利于保證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保護人權,實現司法公正。

一、刑訴七大證據規則      刑訴法中證據的規則:(一)、新刑訴法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是實體性規則,主要是對非法證據特別是非法言詞證據的內涵和外延進行界定。      1. 突出非法言詞證據——非法證據,除了非法言詞證據,還有非法實物證據。現有司法解釋對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有原則規定,非法實物證據情況復雜,難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主要是對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操作規程作出了規范。      2.是突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實體違法,如以刑訊逼供取得口供;程序違法,如偵查人員違反規定單人取證。對于程序違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實踐中一般均應補正、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條、第2條明確規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屬于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二是程序性規則,主要是對排除非法證據問題規定了具體的操作規程。包括具體審查、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和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及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1.程序啟動——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被告人有權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2.法庭初步審查——程序啟動后,法庭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則由公訴人對取證的合法性舉證。      3、控方證明——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4、雙方質證——公訴人舉證后,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5、法庭處理——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問題作出裁定:如公訴人的證明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法庭確認該供述的合法性,準許當庭宣讀、質證;否則,法庭對該供述予以排除,不作為定案的根據。(二)、確立刑事案件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      從原刑訴法和規定(二)規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的證明責任分擔有三,一是人民檢察院負有證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即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達到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二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控訴承擔證明責任。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于原告的地位,獨立地承擔控訴職責,對自己提出的控訴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證明責任。      三是例外情況下,嫌疑人、被告人承擔應當承擔的提出證據的責任。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案,被告人對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財產的證明責任。兩高三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二))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非法取得的證明責任,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承擔。筆者認為例外的情況,實際上被告人對自己主張、辯解的證明,不能認為是刑事案件證明責任的承擔。      新刑訴法規定了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的確立,對于刑事訴訟的公正合法有著深遠的影響,有效地舉證是質證、認證最后進行判決的關鍵,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應注重舉證的相應內容,為打擊違法犯罪做好保障。(三)、尊重保障人權,不得強迫自證有罪      新刑訴法將“尊者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證據制度中,也不例外地貫穿這一原則,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這一修改符合刑訴法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充分貫穿尊重和保障人權,要求嚴格依法取證,賦予嫌疑人選擇權,不得強迫自證有罪。從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保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與人格尊嚴,維護司法公正。(四)、實現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證據的對接、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      新刑訴法強化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和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規定了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證據的對接,明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一規定有利于行政案件涉案人行為的進一步認定,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保證行政違法人員涉嫌犯罪時的及時打擊,實踐中,關鍵應注意此種證據收集時的合法性與公正性。同時,新刑訴增加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的保密,對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商業秘密、個人隱私證據的保密,不僅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更有利于公民人權的保障。(五)、修改事實認定標準      原刑訴法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規定(一)對犯罪事實的“確實、充分”標準做了具體的解釋,其中一點是“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但按照證據裁判原則,案件事實是根據證據所認定的事實。由于證據信息的局限性,以及受事實認定者的影響,其結果很難不會出現認識誤差。同時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無論是當事人運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不能復原案件的本來事實,其結果只能是一種蓋然性、可能性,而非完全確定。 新刑訴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均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把“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三個條件之一,將“確實、充分”具體規定為:“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基于證據裁判原則的考慮和嚴格掌握這一標準,有利于公檢法機關在辦案中準確把握證明標準,正確處理案件。(六)、補充完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原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非法收集證據,但具體內容沒有規定。規定(二)對非法證據規則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新刑訴法增加了五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做了補充完善,包含以下幾點:      (1)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范圍。承繼規定(二)的規定,采取有限的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對書證、物證的排除則由“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修改為“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對其他證據的排除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其他證據符合這兩項規定的內容,也應當予以排除。新刑訴法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根據,本身就凸現了證據的合法性意義。      (2)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      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申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定。規定(二)規定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前、庭審中、法庭辯論結束前的對非法供述排除的程序啟動權,在庭審中對非法取得的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排除的程序啟動權。 新刑訴法增加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規定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有權申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同時,還具有向檢察院控告的權利,這從多渠道賦予當事人方的非法證據排除啟動權。      2、檢察院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定。檢察院對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啟動權,一是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二是檢察院在辦案中自身發現。該規定,進一步強化和擴展了審查起訴環節的偵查監督權,對非法證據的調查核實權、一般情節的糾正意見權,嚴重情節的追究刑事責任權。      3、法院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規定。法院對非法證據的程序啟動權,      一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有權申請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二是在庭審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規定了庭審中控辯審三方各自的職責,一是當事人方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時的提供線索或材料的義務。      二是在法庭調查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三是法院的最終處理權。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以上規定,規范了訴訟參與人、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各自的職責和義務,創新了檢察院對非法證據的監督方式,賦予人民法院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最終決定權,有利檢察院和法院正確行駛職權,保證案件處理環節的“兩個獨立權”,充分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保障案件公平的處理,最大程度地杜絕錯案的發生。      (3)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處理。新刑訴法承繼了規定(一)、(二)的規定,更詳細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收集的合法性時有關的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規定,一是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二是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三是有關的偵查人員或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該規定充分體現了證據合法性重要地位的確認和對證據合法性源頭的把關,為確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開辟了新的途徑,更是為辦鐵案的一個創新。      (4)非法證據的處理。      規定(一)中規定,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被害人陳述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規定(二)中,規定了非法言詞證據不能作為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審判機關定案的根據。非法的書證、物證,不能作為審判機關定案的根據。 新刑訴法則規定,公檢法三機關在“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該規定,確立了偵查機關(部門)也有非法證據排除的義務,從源頭上規范非法證據的排除,排除范圍更為寬廣。(七)、強化證人作證機制      原刑訴法規定了證人有作證的義務,證人證言在法庭上的質證,這表明從原則上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但是又規定了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等,應當當庭宣讀。規定(一)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的情形,“一是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是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但又規定“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上述規定,導致了實踐中證人不出庭是慣例,出庭成了特例,使證人出庭制度幾乎成了虛設。 新刑訴法在證據制度中,著重從證人的安全保護和出庭費用保障方面,強化了證人作證機制。      (1)規定了證人的安全保護。一是特別規定四類特殊案件,證人的安全保障問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二是公檢法三機關所應采取的保護措施,      (1)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4)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5)其他必要的措施。      三是證人及其近親屬向公檢法三機關的請求保護權。四是公檢法三機關采取保護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配合義務。      (2) 規定了出庭費用的保障措施。證人因履行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予以補助,應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完整、可操作的證人保護、保障機制,將充分調動證人作證的積極性,解除證人的后顧之憂,解決出庭難,有利于對違法犯罪的及時打擊。

二、、刑事訴訟上訴期限是幾天?      上訴權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的刑事訴訟權利之一。被告人提起上訴不需要理由,只要是被告人提起的上訴,法院一般都會受理。但是,上訴是有期限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判決不服的上訴,期限為10日,對裁定不服的上訴,期限為5日。上訴期限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對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裁判,如果上述期限屆滿未提出上訴、抗訴,除死刑復核案件需要復核外,均將發生法律效力。      上訴的提起可以通過以下兩種途徑:一是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是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第一種情形下,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著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在第二種情形下,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三、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一審刑事裁判不服,可以提出上訴的主體包括:      1、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一審的判決、裁定(包括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裁定)提出上訴,具有平等的上訴權。      2、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辯護人和近親屬的上訴必須經被告人同意,且應該以被告人的名義提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如果被告人既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分的被告人,也是附帶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可以對刑事部分上訴,也可以對附帶民事部分上訴;而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不能對刑事部分提出上訴。如果被告人僅是附帶民事部分的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上訴權是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應有權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剝奪。

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規定有: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第一百二十五條 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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