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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別自首,和一般的自首有什么不同?(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有哪些區別)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09-15 02:44:00

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區別

根據法律規定,自首可以對于犯罪者進行減刑的,但是自首當中也是有著很多的種類的,就像自首以及準自首的區別。那么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區別?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一、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區別一般自首也被稱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      特別自首,亦稱“準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屬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特別自首和一般自首有什么區別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自首制度類型進行突破原有體系的重新劃分,將分則所確立的自首制度定性為具有獨立意義、全新的自首制度類型,是基于三類自首行為具有各自獨有的、互不相容之內涵。特別自首制度與總則所規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質相同的基礎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內容:      (一)設置體系不同。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僅規定于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別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      (二)效力范圍不同。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制度因規定于刑法總則而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從而適用于刑法分則和特別刑法所設置的一切罪種,而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目前僅限于受賄罪的三種外圍犯罪;在對于上述三種特定罪行的適用上,雖然存在個別情況下適用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卻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與準自首適用于此類犯罪的可能性。      (三)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準自首僅適用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別自首則適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      (四)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      (五)處罰原則不同。對于成立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于成立特別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是免除處罰。即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別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一般要大于總則規定的自首。      (六)立法導向不同。刑法總則所設立的一般自首和準自首,是針對所有犯罪和適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別自首制度,則是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而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設立的目的在于鼓勵實施從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擊性質和危害更為嚴重的相關主犯罪。當前限定為附屬于受賄型犯罪的從屬性犯罪,即上述三類特定的行賄和介紹賄賂之犯罪。      三、自首量刑的原則是怎樣的對自首者的適當量刑是自首從寬制度得以正確進行的保證,根據中國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一般原則和司法實踐經驗,一般認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則應掌握下列幾點:      (一)主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持續狀態結束,但是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并不會因自首而消滅。犯罪人投案自首,僅僅表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并不會改變其原來犯罪事實。因此,審判人員在決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須以其犯罪事實為主要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輕重對照有關法律,擬定一個刑罰幅度,而后結合自首的從寬情節,所以要把握好度,要做到嚴寬適度。      (二)具體考慮自首情況。主要包括:      1、自首的時間。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時間早晚,說明其悔悟時間的早晚;同時也說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持續狀態長短。      2、自首的原因及動機。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認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動機的三大要素,悔罪態度好的情況下,投案自首的,也說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時也要考慮。      3、交待罪行的情況。交待罪行是否徹底,是否主動,也說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無主動表現。這四大情節,審判人員在量刑時一定要注意的。      以上就是為大家帶來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區別的全部內容。自首的區別還是十分的重要的,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多多注意了。

特別自首與準自首的區別

法律主觀:

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法制化的不斷增高,法律體現在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保障人們群眾的合法權益,違法犯罪之后要及時的去自首來減輕處罰。一、特別自首和準自首的區別是什么我國現行刑法典對自首制度類型進行突破原有體系的重新劃分,將分則所確立的自首制度定性為具有獨立意義、全新的自首制度類型,是基于三類自首行為具有各自獨有的、互不相容之內涵。特別自首制度與總則所規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質相同的基礎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內容:(1)設置體系不同。一般自首與準自首僅規定于刑法典總則中,而特別自首制度則是由刑法典分則所自行設立和規定的。(2)效力范圍不同。一般自首和準自首制度因規定于刑法總則而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從而適用于刑法分則和特別刑法所設置的一切罪種,而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目前僅限于受賄罪的三種外圍犯罪;在對于上述三種特定罪行的適用上,雖然存在個別情況下適用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但是大多數情況下卻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與準自首適用于此類犯罪的可能性。(3)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準自首僅適用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別自首則適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4)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準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三類犯罪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所犯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為條件。(5)處罰原則不同。對于成立一般自首和準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罪行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于成立特別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規定可以減輕處罰或是免除處罰。即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別自首從寬處罰的程度一般要大于總則規定的自首。(6)立法導向不同。刑法總則所設立的一般自首和準自首,是針對所有犯罪和適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特別自首制度,則是根據我國的現實國情而針對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設立的目的在于鼓勵實施從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擊性質和危害更為嚴重的相關主犯罪。當前限定為附屬于受賄型犯罪的從屬性犯罪,即上述三類特定的行賄和介紹賄賂之犯罪。二、自首后一定會減輕處罰嗎《刑法》第67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但部分犯人自首后依然有判處死刑的可能。如果對自首后的犯罪嫌疑人過于普遍地從寬處罰會產生弊病,與預防犯罪的目的相悖,尤其是對社會危害大的罪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以上就是特別自首和準自首的區別是什么的介紹。特別自首又稱準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自首和一般自首有何區別?

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的區別有:
1、一般自首制度具有適用效力上的普遍性,而特別自首卻只適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種;
2、一般自首適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特別自首則適用于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特定犯罪人。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特別自首和一般自首的區別

特別自首和一般自首的區別
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的區別如下:
1、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別自首只適用于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別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人先投案交待罪行,后又潛逃的,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志社的,也不是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應是犯罪人直接向上述有關機關投案,但犯罪人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電信投案的,也應視為投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六十九條 【數罪并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后,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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