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標準
容留他人吸毒是行為犯。從刑法條款來看,行為人只要明知他人吸毒而為其提供場所,就可以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和次數的多少、持續時間的長短并不是構成本罪的要件,僅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筆者認為,犯罪最本質的特征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社會危害性體現在侵害國家毒品管制制度和人們的身心健康,其危害程度應當達到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人身損害程度。如果容留他人吸毒的情節顯著輕微,則不能認定為犯罪,否則勢必會出現打擊面過寬,達不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十一條
容留他人吸毒案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兩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
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其他情節嚴重的。
容留他人吸毒能不能不坐牢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容留,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的行為。容留行為既可以主動實施,也可以被動實施,既可以是有償的,也可能是無償的。
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五十四條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二)相關司法解釋
《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主文中關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釋〔2016〕8號] [2016.04.06 發布] [2016.04.11 實施]: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處罰:
(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2年內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2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前款規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備注: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第十一條關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與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存在不一致之處,應以2016年司法解釋為準)
犯罪構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為內容主要是對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場所;行為對象為不特定自然人;責任形式為故意。
例如,甲在賓館開房后,容留乙在該房間吸毒的,成立本罪。但是,在A、B、C共同尋找吸毒場所的過程中,A主動或者被動(如受B、C指使)用自己的身份證件在賓館開房,然后三人在該房間共同吸毒的,不應將A的行為認定為本罪。換言之,“容留”實際上是指將自己事先已經支配的場所提供給吸毒人員。行為人將身份證件借給吸毒者,由吸毒者在賓館開房后在房間吸毒的,不成立本罪。因為身份證件不等于賓館房間,利用身份證件支配賓館房間還需要一定的程序與對價,所以,不能將提供身份證件的行為直接評價為提供場所的行為。行為人向吸毒者提供無人管理的場所信息的,不成立本罪。例如,甲將某地有無人看守的空閑房屋的信息告訴給吸毒者乙的,不屬于容留他人吸毒。房主出租房屋后,發現他人在房屋內吸食、注射毒品的,不成立本罪。酒吧、歌廳的服務員發現顧客在包間吸毒不予制止和舉報的,不成立本罪。吸毒者唆使他人為自己提供吸毒場所的,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量刑處罰
向他人販賣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販賣毒品,符合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條件的,以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數罪并罰。
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根據刑法第35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在量刑時,應注意適用刑法第356條關于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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