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的困難
法律分析:刑事強制措施使用的條件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為,或者是犯罪事實,就應當采取刑事強制措施。
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有,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拘傳這五種。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依法逮捕,這就是逮捕的條件。
法律依據:《看守所條例》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轉換的產生
非羈押性強制措施有拘傳、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這三種。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論羈押必要性審查有哪些原則
一、論 羈押 必要性審查有哪些原則 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司法中立原則 。現代國家基于人權保障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普遍認為審前羈押(未決羈押)只是一種例外。而我國 刑事強制措施 的適用中,審前羈押是一般,不予羈押是個別,“一押到底”的現象在 刑事訴訟 程序中較為常見。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新《 刑事訴訟法 》第2條明確規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了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 逮捕 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必要性審查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 變更強制措施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具體化。“減少羈押”、“逮捕與羈押分離”的理念的確立才能最終的保障人權。根據羈押必要性變化情況開展審查,能夠避免 超期羈押 ,不當羈押,從而保障在押人員的人權。 (二)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為相應性原則,是指是否采取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強制措施,要與所追究的犯罪行為相適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也體現了相應性原則,既要考慮羈押的適當性,又要考慮其適度性。 (三)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已然成為法治國家的共識。羈押只是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措施,審前羈押應是一種例外適用,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以非羈押 訴訟 為主。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設立要求對羈押措施的嚴格審查適用,恰恰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運用。 (四)司法中立原則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逮捕和羈押實行的是司法中立原則,即是否逮捕和羈押,由處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決定。而在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由處于法律監督地位的檢察機關來行使,這就決定了檢察官要處于中立地位,客觀作出是否繼續羈押的決定。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困境 (一)傳統羈押理念 我國長期以來重視打擊犯罪,“從嚴從快”、“快捕快訴”,目的是將犯罪分子繩之以法,而拘留尤其是逮捕被視作對犯罪的懲罰手段,羈押成為訴訟常態,“構罪即捕”、“一押到底”的現象還較為普遍。檢察機關監所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面臨著兩種窘境:一是變更強制措施導致 取保候審 、 監視居住 的執行難問題,尤其是外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可能影響訴訟進程;二是被害人不理解,認為變更強制措施存在“人情案”、“關系案”,放縱犯罪,導致信訪案件,從而使得辦案機關不愿意變更強制措施。 (二)羈押替代性措施不足 新刑事訴訟法放寬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但由于實踐中誠信機制、追蹤機制、保證機制還不夠健全,導致脫保成本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后影響訴訟進程的情形屢有發生,而監視居住又由于公安機關警力有限,要么實際上形同虛設,要么變相羈押。這就導致了實際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中處于尷尬境地:沒有羈押的必要,但又不能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三)考評機制不合理 《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了偵監、 公訴 、監所分段審查模式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201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確定了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統一辦理,偵監、公訴、案管、技術配合的歸口辦理模式。監所部門更名為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后加大了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制醫療監督等業務的考核權重,但仍將案件辦理作為考評重點。另一方面,偵查監督部門捕后輕刑率的考核導致了實際上限制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范圍,導致了符合非羈押條件而實際適用的困難。而一些地方為了保障訴訟進程的順利進行,以座談會紀要形式圈定不適用非羈押的情形,將本來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條件的情形人為排除在外。 (四)羈押必要性審查量化標準缺失 自2016年以來,高檢院刑事執行檢察局先后出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受理范圍和辦理流程,為羈押必要性審查提供了適用的依據。但僅有受理范圍,而對于是否符合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條件缺乏量化的標準。 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的狀態,一定期限內需要對人犯進行拘留,可以根據情況來選擇關押的地方,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制度進行了完善,也確立了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制度,但是要解決相關的困境就要完善審查制度。
審查羈押必要性有哪些判斷方法
(一)根據法定刑來判斷。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要根據犯罪的起因、犯罪的情節和危害后果等綜合判斷。對于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排除或者降低了社會危險性,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建議偵查機關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如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侵犯人身權利犯罪,如果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諒解的;侵犯財產權類犯罪,犯罪嫌疑人主動退贓退賠,被害人損失已經挽回或者損失減少到最小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犯罪嫌疑人真誠悔過,積極減輕危害后果,消除社會影響的,可以判定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
(二)根據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來判斷。有些犯罪,刑法設定了多個法定刑,而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只要具備了不需羈押的條件,檢察機關應當建議偵查機關變更逮捕措施;法定最低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據犯罪情節和危害后果,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緩刑的,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偵查機關變更逮捕措施。
(三)根據犯罪的罪數形態來判斷。如果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即使數罪的法定最高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也不宜變更為非羈押強制措施。因為犯一罪和數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不同,社會危害性不同,社會公眾的接納和包容度不同,犯罪嫌疑人如果犯有數罪,其被逮捕后,除非出現不宜羈押的嚴重疾病外,不應采用非羈押強制措施。這既是打擊犯罪,保障社會安寧的需要,也是對社會公眾的一種心理的引導,起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作用。
(四)根據犯罪人數來判斷。一般而言,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會影響比非共同犯罪大。對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首要分子,逮捕后不應改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而對于從犯和脅從犯,只要具備了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條件,檢察機關可以建議公安機關變更逮捕措施。
(五)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罪過形態來判斷。一般而言,故意犯罪比過失犯罪、有預謀的犯罪比臨時起意的犯罪、累犯、再犯(有犯罪前科的)比初犯、偶犯的主觀惡性大,此外,盜竊、詐騙等高發的侵財類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再犯率較高,其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能性較大,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需要進行風險評估,謹慎變更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當然,以上這些判斷方法不是孤立、一成不變的,有時需要綜合運用,多方面考慮。而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斷其是否具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當相對從寬,但是要集合其是否具備幫教、監護條件,是否有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現實危險性來把握。司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盜竊、尋釁滋事、聚眾斗毆、販賣毒品等犯罪的再犯率較高,如果其缺乏管教、監護條件,一般不宜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總之,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項涉及面廣的檢察工作,首先要依賴于有權機關作出明確規定,增加可操作性,還要集合犯罪心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理論與實踐,集合多年來審查逮捕工作中對準確把握逮捕必要性方面的成功實踐,準確、及時、有效地做好這項工作,以全面履行偵查監督職能,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將尊重和保障人權落到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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