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與坦白的區別是什么
1、自首和坦白的認定時間不同
2、自首與坦白的性質不同
3、自首與坦白的供述內容不同
1. 自首和坦白的認定時間不同:自首可以存在于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階段。包括張明楷在內的諸多學者認為,自首甚至包括服刑期間,因此,自首的主體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被告人或者罪犯。筆者認為,自首只能存在于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筆者的觀點和法律界的諸多精英有著不同的認知。對于服刑的罪犯來說,審判并非審判入獄的審判,這個審判和服刑期間的自首沒有任何關系,而是自首之后的審判,也就是說這個審判針對的是被告人余罪查清之后的審判。自首的期間是從罪的角度來講,判刑時才能成為認定自首的問題。主體是從一個人存在的廣延度來講的,不是罪的廣延度。服刑期間罪犯作為自首的主體,是指查明的罪行與自首的罪行或者自首與自首的罪行沒有完全查清而有遺漏的罪行,然后再次進入審判階段,也就是說,只有審判階段之前才有自首的問題。所謂“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行為被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發覺后,在被傳喚、詢問時,或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交代其所犯罪行的行為。根據坦白的定義和刑法修正案八對坦白的規定可以看出,坦白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因此,坦白一定是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自首中的特別自首時間相對比較嚴格,學界認為在被追訴之前,也就是說在立案偵查之前才能構成自首。實際上對特別自首的時間是非常模糊的,不是時間本身模糊,而是立案偵查的時間界定很模糊,因為紀委、監察委辦案都很隱蔽。特別自首的主體僅限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罪和介紹賄賂罪這三種特定犯罪的犯罪人。
2. 自首與坦白的性質不同:自首屬于主動投案的情形。一般自首是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準自首雖然不是主動投案,卻有著自首的本質特征,即認罪并愿意接受懲罰,節約了司法資源。而坦白是被動行為,即如實供述之前的歸案屬于被動歸案。前者體現投案者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蘊含著更低的危險系數,后者體現被動性,相比較自首而言,危險系數更高。
3. 自首與坦白的供述內容不同。一般自首供述的內容既可以是辦案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的犯罪行事實,也可以是沒有掌握的。準自首供述的內容須為辦案機關沒有掌握的犯罪事實,并且還須為非同一罪行(這是實踐中或部分理論界認同的觀點,如果是同一罪名而不是彼罪,那么就是坦白。筆者在上文《關于自首的理解和運用》提出自己的質疑,即犯罪嫌疑人即使供述的內容在量刑上如果供述的同一罪行下的犯罪情節比司法機關掌握的更大會怎么認定呢?如果大,一般會認為自首的。具體參閱筆者的公眾號一文《關于自首的理解和運用》)。坦白的內容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事實或線索已經被辦案機關掌握。也就是說,按照實踐和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為沒有被辦案機關掌握的供述一定是自首,被辦案機關掌握的供述可能是自首也可能是坦白.二者的區分關鍵點在于供述的行為方式上,主動投案(包括消極的投案)的為自首,被動的為坦白。
坦白和自首的區別是
坦白和自首的區別是一、自首與狹義的坦白之間的相同之處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歸案之后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適當的從寬處罰。
二、二者的區別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坦白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現較好,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條件下被迫認罪的,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
3、自首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坦白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現也指主動如實的承認自己的錯誤。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
狹義的坦白是指犯罪人被動歸案后(如被司法人員當場抓獲,被群眾扭送至司法機關等不具備自動投案情節的情形),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其本質在于,如實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廣義的坦白包括自首。坦白有三個構成要件:
1、犯罪人被動歸案;
2、犯罪人如實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
3、犯罪人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
坦白與自首的區別有哪些
坦白與自首的區別有哪些一、坦白與自首的區別有哪些
1、坦白與自首的區別有:
(1)自首是法定的量刑的情節,而坦白僅是酌情量刑的情節;
(2)減刑幅度不同。一旦成立自首,被告人就可以得到基準刑40%左右的減刑幅度。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有哪些區別
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是自首的兩種類型劃分,都是可以寬大處理的量刑情節。兩者的區別主要如下:
1、適用對象不同。一般自首適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所有犯罪人特別自首僅適用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成立條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條件特別自首的成立須以上述適用對象的犯罪人主動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為條件。
坦白和自首
法律分析:廣義的坦白包括自首。狹義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二者都以犯罪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后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坦白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后如實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八條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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