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的證人并不因此喪失作證能力,但法院對證言的可信性,應根據證據規則進行識別、判斷。
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審查判斷證人證言同案件事實的關聯性。
要審查證人證言所表達的內容與案件事實是否有關聯性,有何種關聯性。如果證人證言與案件事實本身并無關聯,即使在內容上符合客觀事實,也無證據價值。
另外還要看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之間有無矛盾之處,證人證言與被確認的案件事實之間是否相互吻合,有無矛盾之處。當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出現矛盾,或者與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相抵觸的,應結合其它證據相互印證,必要時還可依法補充收集證據。相對來說,物證、歷史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高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2)審查判斷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利害關系,以確定其證言的傾向性,判斷其真實程度。
從廣義而言,如果證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包括親屬、朋友關系或存有恩怨等對立關系,就可能影響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性,以至于削弱證據力的程度。在司法實踐中,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低于其他證人證言。
(3)審查認定證人的品格、操行對其證言是否產生影響。
一般而言,品格、操行一貫優良的證人,其證言有更大的真實、可靠性,反之,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就較弱。但是對此也不能一概而論,應針對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不應以證人的身份、地位、榮譽作為認定其證言證明力的唯一標準。
(4)審查判斷證人的作證能力。
證人的作證能力與其民事行為能力基本上是相適應的。根據自然人生長發育的不同年齡階段和智力狀態,可判斷某人是否具有作證能力。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不能作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態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5)綜合對比,實物驗證。
由于受主客觀因素的干擾影響,證人證言在證明力上存在著不穩定性和多變性。在訴訟活動中通知證人到案難,到案后說實話難,通知證人到法庭上接受質證就更難,及時提供了證言,翻證的也屢見不鮮。因此,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必須做到對全案證據綜合對比,并貫徹實物檢驗的規則,任何一份證言必須要經得起實物驗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證人證言并不因身份而無效,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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