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什么做了規定
法律主觀:
國家賠償是由國家對于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主要有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而司法賠償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因其行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
法律客觀: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根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司法賠償。(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賠償請求的,按受理程序辦理。經依法確認有刑事賠償范圍情形的,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3)公安機關受理刑事賠償復議時,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復議決定有異議,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復議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4)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最高檢公安部國家賠償規定有哪些?
最高檢公安部 國家賠償 規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 檢察廳2018年5月16日下發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自身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時,執行新的日 賠償標準 284.74元。 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有關負責人介紹, 國家賠償法 第33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 賠償金 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 工資 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統計數據,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提供的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公式,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檢刑事申訴檢察廳確定了新的日賠償標準為284.74元。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 刑事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款,各級檢察機關自5月16日起,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執行新的日賠償標準。 一、國家賠償項目: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賠償金 2、侵犯公民 生命健康權 造成身體傷害的: 醫療費 、 護理費 、誤工費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 喪失勞動能力 :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 殘疾賠償金 、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康復費、 撫養費 、 扶養 費、生活費 造成死亡的: 死亡賠償金 、 喪葬費 、撫養費、扶養費、生活費 3、致人 精神損害 的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精神損害撫慰金 4、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直接損失賠償、間接損失賠償 二、國家賠償范圍: (一)行政賠償范圍 1.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強制措施 的 2. 非法拘禁 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 行政處罰 的 7.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 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9. 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已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刑事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范圍: 1.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 逮捕 的; 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 刑罰 已經執行的 4.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 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 罰金 、 沒收財產 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 證據 被 羈押 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 刑法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 依照 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6.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出在國家賠償方面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的時候賠償的方面是不同的,是有著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的區別。并且并不是所有的情況都是可以要求國家賠償的,必須要在國家的機關或者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合法組織的合法利益的時候才會有國家賠償產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第二章 行政賠償第一節 賠償范圍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節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第三節 賠償程序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章 行政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三條 【侵犯人身權的行政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四)、(五)項和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并造成損失,賠償義務機關拒不確認致害行為違法,賠償請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第四條 【侵犯財產權的行政賠償范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違反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五條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刑事賠償 第一節 賠償范圍 第十五條 【侵犯人身權的刑事賠償范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過程中,以毆打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應當比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或者對行政賠償機關基于同一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由受理該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條 【侵犯財產權的刑事賠償范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七條 【國家免責的情形】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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