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在論述共同犯罪的自首時,不能離開共同犯罪人這一基本線索,我國刑法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這四種,基本上是按作用分類,只有教唆犯是按分工分類。我國刑法界對共同犯罪的自首,都是根據上述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類進行論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交代自己的犯罪活動,而且要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如果是從犯,從犯中的實行犯自首時既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還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直接實施犯罪主犯以及脅從犯的罪行,從犯中的幫助犯自首時,既要交代自己的幫助行為,還要交代自己知道的所幫助的實行犯的行為;如果是脅從犯,自首時不僅要交代自己在被脅迫情況下實施的犯罪,而且還要交代所知道的脅迫自己犯罪的脅迫人所實施的相應罪行。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自首時,除交代自己的教唆行為外,必須交代被教唆的具體對象,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后實施犯罪的情況。這樣論述雖然詳盡,但線索略顯復雜。還有的人則完全是按照法定分類法——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來論述共同犯罪的自首的。這種分類法,除教唆犯以外,對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是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來分類。因而也不能照此分析共同犯罪的自首問題。因為共同犯罪的自首,其特殊性在于如何理解如實供述本人的罪行。這里的罪行,在單獨犯罪的情況下是十分容易確定的,但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罪行非一人所為,而是共同所為。所以,罪行范圍的確定對于認定自首的條件是否成立就具有了重要意義。罪行的范圍是一個犯罪性質的問題,它與共用犯罪的分工有關,而與共同犯罪的作用無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法律分析】:成立自首需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個要件。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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