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工費賠償標準是怎么規定的
誤工費賠償標準是依據當事人的誤工時間和具體收入情況為計算基礎的,如果當事人有固定收入,按照當事人的日工資標準乘以實際耽誤工作的天數為公式確定誤工費,如果當事人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標準為計算依據。
一、誤工費賠償標準是怎么規定的 誤工費是根據當事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的。傷者本人的誤工時間根據當事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治證明確定。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最終評定傷殘的前一日。 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實際減少的收入必須是實際喪失的收入,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課酬、合法的兼職收入等,但一般不包括企業經營者作為受害者時所喪失的經營損失和特殊工種的補助費。 當事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計算;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當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二、誤工費的計算公式 誤工費賠償金額=誤工收入(元/月)×誤工時間 (一)有固定收入人員的誤工費賠償金額=正常情況下勞動工作收入-事故受傷后的勞動收入; (二)無固定收入,但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人員的誤工費賠償金=最近三年收入總和÷3年÷12個月×誤工時間; (三)無固定收入,且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人員的誤工費賠償金=受訴法院所在地相近行業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誤工時間。 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的單據或病歷、處方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法醫予以鑒定。 所在地治療醫院,一般是指距離受害人住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較近的醫院。 受害人先后到數個距離基本相等的醫院治療的,一般應認定最先就診醫院的醫療費,但該醫院治療失誤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除外。 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 受害人重復檢查同一科目而結果相同的,原則上應僅認定首次的檢查費用,但治療醫院確需再行檢查的除外。如檢查結果不一致,確診之前的檢查費用均應認定。 受害人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 受害人確需住院治療或觀察的,其費用應予賠償。但出院通知下達后故意拖延,或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而延長住院時間的,其延長期間的住院費不予賠償。 受害人進行與損害有關的必要的補救性治療的費用,應予賠償。 在訴訟過程中,治療尚未結束的,除對已經治療的費用賠償外,對尚需繼續治療的費用,經有關醫療機構證明或者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可以一次性給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療結束后另行起訴。 三、人身害賠償項目 (一)誤工費 受害人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法醫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等認定。 受害人的實際誤工日期少于休假證明的,應以其實際的誤工日期認定;實際誤工日期多于休假證明的,一般應當根據休假證明認定。 受害人確需休養但無休假證明的,可在征求法醫或治療醫院的意見后酌情處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的賠償應當按照其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資、資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但不包括特殊工種的補助費。 獎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無獎金收入的,其次獎金不予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參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當地同行業、同工種、同等勞動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應向稅務機關納稅的,應以稅單為據。 受害人依法從事第二職業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是另謀職業的離、退休人員的,其誤工費的賠償可以區別以下情況處理: 1、符合政策法律規定的,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應予賠償; 2、違反政策法律規定的,其賠償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因受害確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造成其他家庭成員負擔過重的,可酌情予以經濟補償。 受害人的實際收入高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 (二)伙食費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元/天)×住院天數賠償。 (三)護理費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應以法醫的鑒定或者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認定。 受害人生活確實不能自理的,其護理費應予賠償。 護理期限,可以委托法醫鑒定;也可以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征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后酌定。 護理人員一般設一至二人,但確有必要的除外。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本意見關于誤工費的規定計算。 護理人員無收入的,護理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計算。 (四)交通費 受害人到所在地醫院治療或者必須轉院治療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交通費應予賠償。 交通費的賠償,一般應以公共電(汽)車、火車的硬座、輪船三等以下艙位等的收費標準計算。但傷情危急,交通不便或當地無上述車(船)的除外。 交通費的票據應與就醫次數相符。票據少于就醫次數的,一般可根據實際票據認定;票據多于就醫次數的,應以實際就醫次數認定。 (五)住宿費 必須到外地醫院治療的受害人,因醫院無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確需候診且傷情不允許往返家中,或者往返家中的交通費高于住宿費的,其本人和必要的護理人員的住宿費應予賠償。 住宿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以住宿費的收據為憑。 (六)營養費 經法醫鑒定或治療醫院證明,受害人傷情嚴重,確需補充營養食品作為輔助治療的,其費用可以酌情賠償。 營養費的賠償,可以按照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比例計算。應賠償的期限,可以委托法醫鑒定,也可以在征求治療醫院的意見后酌定。 侵害人探視受害人時攜帶的食品,一般應當視為贈與。 (七)殘疾賠償金 侵害他人身體致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 依照法醫學的鑒定標準,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分為十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殘疾者的誤工費與殘疾賠償金不得重復計算。以殘疾者定殘之月為界,之前由侵害人賠償誤工費,之后由侵害人賠償殘疾賠償金。 (八)殘疾用具費 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應當根據治療醫院的證明或法醫意見,結合使用者的年齡、我國人口平均壽命、器具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賠償數額。 (九)喪葬費 喪葬費,一般包括運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費用。 喪葬費,按照侵權行為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死者家屬拒不執行有關部門限期殯葬決定而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死者家屬違反有關殯葬的規定,大辦喪事增加的費用,不予賠償。 (十)死亡賠償金 因侵權致人死亡的,應當支付死者家屬一定數額的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賠償二十年。死者滿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賠償五年。 (十一)生活費 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是指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以前實際扶養、贍養、撫養而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 依法應當由受害人撫養的人,在受害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前不需要其實際撫養,而在受害人受害后至人民法院裁決前喪失了生活來源,其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費的,應予支持。 受害人至人民法院裁決前出生的子女有權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費。 受害人是唯一撫養人的,侵害人應承擔依靠受害人實際撫養的人的全部的必要生活費;如還有其他撫養人,侵害人應承擔受害人承擔的相應份額。 被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按照當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八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年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人撫養五年。 (十二)撫慰金 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因侵害人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肉體痛苦或身體傷殘、死亡的同時,給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精神痛苦和創傷的一種經濟補償方式。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判決。
勞動法工傷賠償
我想問一下,我在我工作的地方因疲勞過度在廠子里不小心碰到左手中指把手指蓋碰掉,去醫院縫了四針!在家休息了13天老板非要叫去上班沒有上班就跟了一天車,那時手還沒有拆藥線,又休息了7又叫去工作,工作了幾天因為手疼下來不干了,然后和他要工資他沒有給我誤工費只是把壓的那一月錢給了!手指甲養了5月還沒有張好,和他要誤工費他應該不應該給?后來要連續的去要了幾次他說只給300元!我說和他要5個月的費用多么?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六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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