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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后將財物捐獻是否構成受賄罪,如何認定受賄罪?(受賄罪具體如何認定)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0-02 10:34:43

受賄罪應該如何認定

法律分析: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2、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4、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如果是過失行為則不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 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 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收受財物后正確履職是否構成受賄

收受財物后正確履職構成受賄。根據查詢相關公開信息顯示,收受財物后退還或上交的,一般不構成受賄罪。但行為人具有受賄故意收受財物后退還或上交的,仍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此處的“及時退還或上交”是指行為人無受賄故意下的退還或上交,如受賄故意下的退還或上交,仍構成受賄罪。

受賄罪的特征是什么,怎么認定

  1、什么是受賄罪?
  什么是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 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
  刑法罪名定義與認定
  受賄罪定義
  2、受賄罪定義與認定
   涉嫌下列受賄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量刑標準
  3、受賄罪量刑
  受賄罪量刑標準 根據本條、第383條的規定,犯受賄罪的應依以下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受賄罪的量刑問題與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賄數額和受賄情節為標準,具體確定行為人的刑罰。 1、個人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
  4、犯罪構成要件
  受賄罪犯罪主體
  受賄罪犯罪主體 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受賄罪犯罪主觀方面 受賄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
  受賄罪犯罪客體 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
  受賄罪犯罪客觀方面
  受賄罪犯罪客觀方面 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
  5、受賄是否構成受賄罪的界限
  受賄是否構成受賄罪的界限(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對受賄罪與非罪的界限應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受賄行為和接受饋贈的區別,受賄行為是利用職務上便利的行為,而且經常是以不正常的方式表現出來的饋贈是沒有職務便利的利用的,它是以正常的禮尚往來的方式表現出來……
  6、此罪與彼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在客觀行為表現、犯罪對象和主觀方面有相同之處。但兩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是從一般受賄罪中分離出來的一種新的罪種,它具有自己獨特的犯罪構成標準。其受賄犯罪主體范圍是指:(1)公司工作人員(2)公司…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貪污罪的相同點是:犯罪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兩者又有如下區別: 1、侵犯客體不同。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2、侵犯對象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對象是公……
  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別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要挾等手段,強行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受賄罪與敲詐勒索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有時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方面敲詐勒索罪的索取財物手段與受賄罪的索取財物手段相類似,因此,有時不好區分二者的界限。這兩種犯罪除了犯罪客體不同和犯
  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詐騙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特點,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而后者則是一般主體。 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為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后者則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3、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索取他……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的區別 受賄罪與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但兩者也有以下區別1、犯罪主體的范圍不同。前者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后者則是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司法工作人員。 2、客體不同。前者破壞了國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國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一)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認定
  本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因此,這一規定包含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主體的內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職權孕育的結果,兩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與行為人擁有職權時間的長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況下,職位的喪失并不直接影響行為人地位便利條件的消失。所以說,當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后,雖職權喪失了,但因原有職權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條件,不會即刻消失。這就為該類人員變成受賄罪主體提供了可能的條件。
  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要嚴格把握和注意以下問題:
  1、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才能以受賄罪論處。因此,已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受賄行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2)這種便利條件,必須是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完成的。這種便利條件與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便利條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至于該利益是正當的,還是不正當的,以及是否真正謀取到了利益,均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4)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財物的價值或使用價值,必須達到5千元起點。至于本人從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財物,是否真正歸本人所有了,并不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
  2、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不違背原職務的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均不宜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如系行為人違背原職務之行為,則不論何種原因受賄未遂,也應追究離(退)休人員的受賄責任。
  3、請托人給予行為人的賄賂,應當是離(退)休人員所要求互相約定的財物。如有不同,行為人收受后,或請托人未按約定的期限給付行為人賄賂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4、行為人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但未向請托人要求或約定賄賂,而請托人在行為人離(退)休后出于感謝給予財物的,一般該離(退)休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行為人違背原職務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且明知請托人是因此而給予數額較大財物的,則不因為行為人的離、退休,而影響其構成受賄罪。
  5、對于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并依法從事公務中而為的受賄行為,應按受賄罪論處。
  6、對于在職時受賄,而離職后為請托人謀利,或者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而離職后索取、接受財物的,應按受賄罪論處。
  (二)國家工作人員任職前受賄條件的認定
  根據本法第16i3條、本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取得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或取得現有職權之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具體來說:
  1、要嚴格把握任職前與任職后的界限。即要以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為標準區分。即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前的受賄行為;而行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當日)以后而為的受賄行為,屬于任職后的受賄行為。
  2、是否依法追究行為人任職前而為的受賄行為,要嚴格把握,區別對待。關鍵是看受賄行為與行為人任職之間是否存在內在的聯系。如果存在,則應認定為受賄罪;如果不存在,則不宜按受賄罪論處。具體來說:
  (1)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許諾,但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并沒有履行職前許諾的,則不構成受賄罪,但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或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收受賄賂后,在任職后履行了職前許諾即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則應以受賄罪論處。
  (2)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有了承諾,但當行為人任職后沒有按照職前承諾的內容為請托人謀取其欲謀取的利益,而為請托人謀取了其他利益的,則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3)行為人與請托人之間的承諾,行為人任職后應主動履行承諾,但因客觀原因末能使為請托人謀取的利益實現的,亦不影響行為人受賄罪的成立。
  (三)國家工作人員親屬受賄案件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163條、第386條和第388條規定,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而無論該親屬本身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如何認定受賄罪呢?一般來說, 受賄罪的客觀行為包括索取賄賂、非法收受賄賂和經濟受賄三種類型,具體形態包括以下八種情況:
  (1)承諾與拒絕,這是指犯罪分子收受財物前未曾進行任何有關索取,而僅限于對他人所求的承諾,提供便利或拒絕的意思表示的行為方式。這種方式或者是基于受賄者與對方的關系考慮,或者出于對人之常理的推測,還可能是有意掩人耳目以避開索取和故意之嫌。
  (2)授意。這是一種通過間接的、暗示的途徑進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別于直接和明示的索取,在語言、態度和行為上都表現出相當的處理技巧,具有使對方心領神會、心照不宣而又不存在任何捕捉法律證據可能的效果。
  (3)釣魚。受賄者并不必坦露其索取的真實意思,也不是通過授意的技巧性處理,而且從不表示放棄承辦之意,但或者向對方陳述有所難度,或者一味拖延,并將拖延控制在使對方無可非議然而又足以使對方隱約感受其用意的水平。
  (4) 勾結與互賄。與前幾種情形不同的是,這種行為是由雙方針對本不屬于其中任何一方的他方財物標的共同故意促成,他們或者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報多(或相反)、抬高工程造價等手段損公肥私,或者打著開展正常工作、行使正當職權的招牌,掩蓋其背后進行的骯臟的權錢交易。經過這種行為的處理,一個處于最低分數限的考生可以出人意料地被錄取,一個規定刑期在3至5年之間的罪犯被執行最低刑期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5)既成。這種情況中受賄者未作出過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事前根本未想索賄,也不知對方送賄之事,事后得知才見財眼開,并未表示反對,或經禮節性推讓后認可,或態度變得積極起來,從而構成事實上的受賄罪。
  (6) 賄局。罪犯通過制造某種局面或場面,然后依靠合乎常理的自然力量完成受賄行為,如通過制造一種競爭或壓力氣氛迫使欲晉升調崗者、需庇護減輕逃脫罪責者、工程承攬者、合同簽約者、其他目的者或接受工作檢查指導的下級,自愿、主動送賄。或通過逢年過節、大事小情、婚喪嫁娶、甚至抱病休養住院或打麻將等娛樂場面廣收財賄。
  (7)隱身。受賄者利用社會不良風氣和人們扭曲的攀權結貴心理,本人并不出面,反而表現出兩袖清風的廉潔白律的風范,實際上是將利用職務便利與非法收受財物兩項動作在時空上加以分離,后續部分由其家屬或第三者完成,前后呼應,配合默契。與此相似的行為方式還包括,一些領導干部采取造福子女親系的世襲性受賄手段,安排這些人經商或從事某種位權職業,以求達到更加大范圍、更具永久性的索取目的。至于1985年7月18日兩高《關于當前辦理經濟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所述及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受賄賂而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借機中飽私囊的行為,亦屬于此列。
  (8)購買。進行賄賂犯罪的雙方為共同逃避法律,采取合法的花錢購物、購股或購券形式,但實際上所付貨款遠不及物品本身價值,所購股票或債券純系準內幕交易。此外,還包括依內部價格購買緊俏品行為和依最低標準為子女繳費進人重點學校的行為。
  作為刑辨律師,受賄罪都有哪些辯護技巧啊?我國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犯罪構成的關鍵問題:一是國家工作人員;二是利用職務之便;三是索取他人財物;四是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辯護律師應當在案件實體上圍繞這四個方面做準備,分析嫌疑人是否構成了受賄罪。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依據刑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的規定,主要有以下類型的人可能構成受賄罪:一類是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從事公務的人員;二類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三類是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四類是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五類是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六類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七類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八類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如人大代表、人民陪審員、協助鄉鎮從事行政管理事務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基層組織。
  辯護技巧:辯護律師主要應該注意嫌疑人是否屬于上述規定的人員之一,另外他們是否是從事公務的,從事公務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如果他們只是從事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
  二、利用職務之便。主要有以下幾類情況:一類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二類是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三類是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于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四類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主要指嫌疑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權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嫌疑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
  辯護技巧:這個問題是受賄罪是否構成的核心要件,辯護律師一定要花大氣力在此處做文章,很多涉嫌構成受賄的情形,嫌疑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不是很好認定,公訴機關在作出指控時一般也在此處相對比較薄弱,辯護律師一定要在此問題上作些文章。
  三、索取他人財物。索賄相對較簡單,只要嫌疑人利用了職務之便向請托人索要了財物,無論請托人是否真正的交付了,都可能構成犯罪。
  辯護技巧:由于受賄罪是一個相對保密的犯罪,受賄人與行賄人大多選擇秘密交易,因此認定索賄時公訴機關的證據相對比較薄弱,如果只有行賄人的證言沒有受賄人的供述或其他證人的證言一般都無法認定,辯護律師一定要抓住這一要點進行辯護。
  四、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嫌疑人不僅要收受財物還要為他人謀取利益,二者缺一不可,這里的收受財物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現實收的財物;二是許諾今后支付的財物。而謀取利益是不要求必須是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也可以構成受賄罪。
‍(引用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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