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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墾地偷埋固廢會構成環境污染罪嗎,如何認定環境污染罪?(環境污染罪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0-03 00:49:00

污染環境罪的基本類型及有關界限

我國刑法已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97年3月14日修訂,并自10月1日起施行。該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首次明確規定了污染環境的犯罪及其刑事責任。隨著刑法的生效施行,環保系統對該法關于污染環境犯罪的具體規定,包括其犯罪種類和構成條件,有必要進行分析,既要準確理解其重要內容,同時還應認識其局限性。

  一、污染環境犯罪的基本類型

  污染環境罪并非某一具體罪名,它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的通稱。刑法規定了3種類型的污染環境犯罪,即:

  1. 非法排放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罪它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休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2. 非法進口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罪,具體指刑法第339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犯罪。該類犯罪事實上可分為3種形式,即:

  ①“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犯罪;

  ②“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主要指國家環保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并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犯罪;

  ③“以原料利用為主,進口利用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犯罪。

  3. 環保人員玩忽職守污染環境罪,具體指刑法第408條規定的犯罪,即“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二、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犯罪的有關界限

  (一)關于犯罪的行為方式

  刑法第338條規定了3種犯罪行為方式,即排放、傾倒、處置。

  1、 排放。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5條第(五)項規定:“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這一規定的基本精神無疑可以適用于一般意義上的排放。據此,排放就是將廢物排入環境的行為之通稱。

  2、 傾倒。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5條第(六)項規定:“傾倒是指通過……載運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包括棄置……行為。”據此,一般意義上的傾倒,就是向環境棄置廢物的行為之通稱。

  3.處置。由于處置主要適于固態廢物,因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4條第(四)項對此作了詳盡的規定:“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又據該法第75條的規定,處置還適用于“液態廢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二)關于犯罪所涉的廢物類別

  1. 放射性廢物。據國際原子能機構1997年發布的《國際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的規定,“放射性廢物”或者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物,或者是指被放射性物質污染的廢物。

  2. 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可能引起各種傳染病發生和流行的細菌茵種、病毒毒種和其他傳染病的致病性微生物,統稱傳染病病原體。

  3. 有毒物質,簡稱毒物,一般是指那些以較少的量進人機體后,能與機體組織發生化學或物理化學作用,影響人體的正常生理機能,導致機體發生病理變化的物質。有毒物質的分類方法很多,大體上可分為無機毒物和有機毒物兩大類,無機毒物如汞、鉛、砷、鎘、鉻、氟等,其中有許多能在生物體內富集、積累;有機毒物如酚、氰、有機氯、有機磷、有機汞、乙烯等。有毒物質按降解難易程度又分為易降解的和難降解的兩類。

  環保法和國家有關標準對有毒物質的排放、傾倒、處置已經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和第五章、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章、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章,分別對有毒物質或者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的排放、焚燒、填埋作子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規定,違反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 危險廢物。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74條第(四)項已經明確規定:“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關于犯罪的危害后果

  依據刑法第338條的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必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導致 嚴重危害后果,

  1. 所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國家環保局1987年9月10日發市的《報告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暫行辦法》已有明確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直接經濟損失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不合10萬元);人員發生明顯中毒癥狀、輻射傷害或者可能導致傷殘后果;人群發生中毒癥狀;因環境污染使社會安定受到影響;對環境造成較大危害。

  2. 所謂“致使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參照人民檢察院1989年11月30日發布的“立案標準的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萬元以上者,即可認定為重大損失。

  三、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

  犯罪的局限性及其對政策基于以上分析,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犯罪的適用范圍是有嚴格限定的,就所涉廢物而言,它主要限于“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4類。那么,對排污單位大量因排放普通廢物,且在環境中長期積累,因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導致嚴重后果的行為,能否適用刑法第338條予以處罰呢?對這個問題應當客觀分析。毫無疑問,普通廢物與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之間,因危害特性不同,自不可混同。但是,該條文規定的“有毒物質、其他危險廢物”的范圍則較為寬泛。某種物質是否有毒或者某種廢物有無危險,不僅僅取決于該物質或者廢物的危害特性,還取決于其攝入劑量或濃度、接觸方式、受納環境的功能、傷害種類和嚴重性以及造成危害所需的時間等多種因素。因此我們認為,某種廢物即便不屬通常意義上的有毒物質或危險廢物,但由于具排放、傾倒或處置以及由于其長期積累的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并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也應認定為構成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犯罪。如果對排污單位排放的某種特定的物質或廢物的屬性存在疑義,必要時可以通過法下種序提請有權解釋的機關作出解釋。

環境污染罪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 污染環境罪 是指違反防治 環境污染 的法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后果嚴重,依照法律應受到刑事處罰的行為。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害物質。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 罪名 做出的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司法解釋】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釋〔2016〕2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8次會議、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至第十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 第三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 (二)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三)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四)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七條 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 (一)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 (二)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三條 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對于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十五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七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本解釋所稱“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監控企業及其他單位。 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本解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費用。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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