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可以翻供?翻供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翻供在刑事訴訟中會導致延期審理,是否要加重處罰應具體看待,如果是確有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時,翻供可能成功,后果自然不用多說,如果沒有足夠證據只是博一個機會的,翻供失敗也不會導致加重處罰;
但是如果是惡意的翻供,就有可能承擔更重的責任了,并且造成訴訟資源浪費的還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不論出于何種動機或目的,翻供無外乎兩種后果:翻供成功或翻供不成功。一旦翻供成功,我們的司法然能還事件以本來面目,也能還當事者一個公道。如果翻供不成功,翻供者必然面臨“認罪態度不好”甚至“認罪態度惡劣”的指控,給自己被從重處罰 “加分”。因此,提醒那些給出口供的人,一定要保證口供的真實性,既不能“冤枉”自己,也不能“冤枉”別人。要知道,翻供成功是很難的事情。同時,也提醒那些欲翻供者,慎重翻供,不能兒戲視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2019法考必備考點:自首
一、自首
我國刑法設置的自首制度及其從寬處罰的原則,對分化瓦解犯罪勢力,迅速偵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動投案,激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及時打擊和預防犯罪起著積極的作用。
(一)一般自首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
時間限定:須發生在尚未歸案之前。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人尚未被查獲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沒有自動投案,在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檢察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客觀條件:必須有實際行動: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主觀條件:必須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經親友規勸而醒悟,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等等。這些動機都不影響歸案行為的自動性。
投案對象:自行投于有關機關和個人,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和特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投案表現:承認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須承認下列事實:在犯罪事實已經發生但尚未破案發現的情況下,承認自己實施了何種犯罪;在犯罪事實雖已被發現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況下,承認該罪是自己所為;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覺但尚未歸案的情況下,承認自己是該罪行為人。
投案方式:只要將自己主動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匿名將贓物送回司法機關或者物主處,或者用電話、書信向司法機關報案或指出贓物所在,不成立自首。
親首:親自自首,可以先打電話、發傳真、發短信、電子郵件等,隨后歸案。
代首:委托他人自首。因病因傷或搶救被害人、搶救財產損失等。
送首:未成年人或親屬犯罪后,由監護人或親友送到司法機關。
首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向被害人主動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歸案。
在行政拘留、民事拘留期間,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屬于自動投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實,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實細節。供述內容和犯罪人主觀記憶相符,即使與客觀事實有些出入也算自首。只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隱瞞量刑情節也算如實供述。還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已交代的犯罪事實多于未交代的犯罪事實,屬于如實供述。共同犯罪的,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主犯應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否則,不認定為自首。
合理辯解不影響如實供述。為自己辯護、提出上訴、更正補正事實不影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認定。如實供述罪行,但不退還贓物的,原則上不影響自首成立。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認定為自首。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過程中推諉責任,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 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二)特別自首(準自首)成立條件
一般自首:如實供述本人及共犯基本信息,本人、主要犯罪事實;特別自首:犯A罪被抓,供述尚未掌握的B罪。
1.主體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強制措施指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還包括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當然解釋)。
2.必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供述的必須是本人已經實施但司法機關還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質或者罪名上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不同;【注意】如果是同種罪行,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屬于自首。
3.沒有自動投案,在辦案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這里的“辦案機關”包括紀檢、監察、公安、檢察等法定職能部門)。
(三)自首的處罰
相對從寬處罰的原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四)單位犯罪的自首
1.單位集體決定、單位負責人決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均可。
2.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不認定自首。
3.單位未自首,該單位直接責任人員自首的,分別處理互不影響。
(五)自首中的特殊問題
1.共同犯罪:除供述自己的罪行,還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2.數罪自首:僅供述了部分罪行,就如實供述的部分犯罪認定為自首。
3.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逃逸后又歸案,屬于自首;沒有逃逸,直接主動報案、歸案,也是自首。
翻供后還能認定自首嗎
法律分析:除非在一判決前如實供述,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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