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污染環境罪有兩個量刑幅度:
(1)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2)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 “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的認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中對“嚴重污染環境”“后果特別嚴重”有明確的界定。污染環境罪具體判多久要看案情,如是否達到后果特別嚴重程度、是主犯還是從犯、有沒有自首立功以及其他量刑情節。另外,積極賠償損失、修復環境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三年以下尤其圖像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
(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七)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附:各地地方性規定——其他省份也可以參考
江蘇省關于污染環境罪量刑的地方性規定
(一)量刑起點的確定
構成“嚴重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構成“后果特別嚴重”的犯罪行為,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四年。
(二)基準刑的調節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污染物種類、排放量、濃度、排放時間、造成的環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調節基準刑。增加刑罰量所確定的基準刑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刑。
1.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噸,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噸,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情形,累計時間超過一年,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累計時間超過二年,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5.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減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6.具有《解釋》第一條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十萬,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7.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項規定的情形,數額每增加三百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萬,增加六個月至一年確定基準刑;
8.具有《解釋》第一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時,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9.每增加《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至第(十七)項情形中的一項,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情節中的一項,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三)從重處罰情節對量刑的調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可累計增加,但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1.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2.曾因污染環境、非法捕撈、非法狩獵、走私固體廢物、非法采礦、濫砍濫伐林木等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3.違反國家規定,跨省、市區域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4.違反國家規定,向省控重點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5.污染環境行為嚴重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已根據以上情形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四)從輕處罰情節對量刑的調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應減少基準刑:
1.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積極實施污染治理,消除影響,賠償損失,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環境難以修復或修復無實際意義的情況下,已經繳納生態修復資金或者進行替代性修復,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四)宣告刑的確定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重慶市關于污染環境罪量刑的地方性規定
(一)污染環境罪確定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當在定性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定量分析,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擬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確定量刑起點。根據污染環境犯罪的基本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確定基準刑。根據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違法性、環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節,采用連乘、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基準刑。
3. 確定擬宣告刑。綜合考慮全案情況,對調節后的基準刑進行再次調節,依法確定擬宣告刑。
(二)基本量刑情節
1.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破壞生態環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實,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
2.對于退贓、自愿繳納罰金及生態修復費用、自愿采取補植、增殖放流、義務勞動等方式修復生態環境的,綜合考慮實際履行情況,以及對生態環境的修復程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主觀惡性小,情節較輕,犯罪后確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環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的,可以判處拘役或者單處罰金。
4.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規定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曾因污染環境被判處刑罰的;
(2)不予退贓、繳納罰金的;
(3)未積極實施生態環境修復的;
(4)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三)具體量刑情節
以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的起點。《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十八種犯罪情形,具體量刑起點如下:
1.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2. 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四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噸以上七十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噸以上一百噸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3. 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4. 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5.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6. 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在起點刑基礎上增加二個月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7. 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8. 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減少支出每增加一百萬元刑期增加一個月,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9. 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五十五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0. 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11. 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八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十七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三十三畝以下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八畝以上十二畝以下,其他農用地十七畝以上二十三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畝以上四十七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二畝以上十五畝以下,其他農用地二十三畝以上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畝以上六十畝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樹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3. 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千人以上一萬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一萬二千人以上一萬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16. 致使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確定量刑起點。
適用《解釋》第一條第(十)或第(十八)項情形定罪的,具體量刑情節可以參考《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的附錄《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和第三條第4、6、7項規定。構成《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第二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構成第三條第4、6、7項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確定量刑起點。
(四)同時符合多項立案、升格量刑標準的處理
具有《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兩項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較重行為的量刑結果為起點,按照以下方法疊加確定基準刑:
1. 行為人觸犯兩至三項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2. 行為人觸犯超過三項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總刑期不得超過三年。
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確定量刑起點,行為人觸犯該條兩項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五)從重處罰情節
具有《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2. 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試驗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3. 曾因污染環境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罰金刑的處理
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應參考污染環境違法所得判處罰金,對自然人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一萬元以上,對單位判處罰金的,罰金數額為十萬元以上。
遼寧省關于污染環境罪量刑的地方規定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3)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4)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5)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6)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7)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8)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9)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10)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11)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12)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14)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15)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6)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7)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18)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每增加3噸,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每增加1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每增加2倍,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3)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又實施前列行為的,每增加一次行政處罰,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每增加12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致使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每增加1畝,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農用地每增加1畝,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1畝,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3立方米,增加一個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樹死亡150株,增加一個月刑期;
(8)致使公私財產損失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9)致使疏散、轉移群眾每增加三百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10)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的;(3)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6)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7)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8)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9)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0)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11)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并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12)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13)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每增加12個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每增加5噸,增加一個月刑期;
(3)致使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每增加3畝,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其他農用地每增加3畝,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其他土地每增加3畝,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每增加9立方米,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或者每增加幼樹死亡400株,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致使公私財產損失每增加6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致使疏散、轉移群眾每增加900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三人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8)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9)致使死亡或重度殘疾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或減少相應的刑罰量:
( 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增加或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4.需要說明:不起訴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
剛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但行為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且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的,可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應當從寬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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