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證據認定,受賄罪證據有哪些
受賄犯罪在近年來審理的職務犯罪中所占比重最大,該類犯罪認定的難點較多,爭議較大,翻供多、無罪辯解多、新類型受賄不斷出現,經驗型裁判已不能解決審理中出現的眾多問題,本文對審理受賄犯罪中的一些常見問題作出分析探討。
一、受賄犯罪證據的特點及審理中證據認定的思路
(一)受賄犯罪證據特點
受賄犯罪的直接證據少,無其他在場人的情況下,往往是一對一的證據模式。能夠直接認定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往往靠有限的言詞證據。即使有提款記錄、行賄款出處等客觀證據,也只是對言詞證據的佐證,而不能直接指向被告人。
受賄犯罪的證據往往具有不穩定性。被告人的供述往往雖其主觀心態的變化而呈現不穩定性。先供后翻現象時有發生。即使供認收受錢財的事實,也會為推脫責任多有辯解,如人情往來、公務支出等。證人證言也具有不穩定性。行賄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又極易受到其他干擾,證人證言也常發生變化。
受賄犯罪的證據較難收集。受賄犯罪的被告人往往涉及多起犯罪,犯罪時間跨度長,通??勘桓嫒撕托匈V人的記憶來對每一起犯罪的時間、地點、金額、情節等認定,而受賄犯罪的證據標準要求不能對整體的犯罪數額作出籠統的認定。時間較長,相關的證據也易滅失。
(二)審理中證據認定的思路
1、證據標準。對于受賄犯罪證據的審查要堅持全面審查原則。定案的證據達到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具體到受賄犯罪的證據應包括:被告人主體身份的證據、被告人職權與職責范圍、謀利方面的證據、收受錢物的證據、被告人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等。對于證據收集較齊全的案件還有行賄款出處、贓款流向等方面的證據。
2、非法證據排除。對于被告人在庭審中翻供,提出刑訊逼供的,要適用《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對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予以排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或者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則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當庭宣讀。對于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3、對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的具體審查。在證據認定時,對被告人供述的審查既要看其多次供述的情況,也要審查其供述與證人證言印證的情況。對于僅以言詞證據定案的,被告人庭前多次認罪供述穩定無矛盾,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與其他言詞證據可以印證的,可采信庭前有罪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中又翻供,且證人證言亦不穩定,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反復,庭審翻供,但證人證言穩定,且被告人有罪供述與證人證言吻合,排除刑訊逼供、誘供可能的,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可予以采信。
還應注意的是,被告人多次供述中雖有有罪供述與證人證言一致,但該有罪供述與書證、物證等其他證據間存在重大矛盾且無法排除的,不應采信該有罪供述。
對于出庭作證的證人,必須在法庭上經過檢察人員、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等雙方詢問、質證,其證言經當庭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筆錄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相互矛盾,控辯雙方可以對證人詢問,法官在必要時也可以主動向證人提問,要求證人確認其證言的內容,并就其證言中出現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釋。證人改變證言的理由具有合理性的,可采信庭審證言;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拒絕說明改變證言理由的,應根據全案證據綜合判斷其庭審證言的證明力。根據全案證據,庭審改變證言缺乏相關證據印證,而庭前證言確系偵查人員依法定程序獲取,證人對偵查人員取證程序未提出合理異議,且庭前證言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采信庭前證言。
證人在庭后又改變證言的,必要時由合議庭組織控辯雙方共同對證人證言進行核實。
二、干股型受賄的認定
受賄司法解釋中規定,干股是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股權轉讓的認定。收受干股的認定,雖不以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為必要條件,但應該有相關證據證明股權實際發生了轉讓,不能僅以行賄人口頭上的許諾即認定股權發生了實際轉讓。
干股價值的計算。如果有證據證實股權發生了實際轉讓,那么受賄數額就應當認定為股權價值。股權價值的認定直接決定受賄數額,故在此類受賄犯罪審理中占有重要地位。對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權的價值是通過股市中相應股票的交換價值來體現的,不需要對公司實際的資產進行評估,直接按照相應股票在特定日期的“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得出所收股份的具體價值。以受賄日為基準計算受賄的股份的價值為受賄數額,案發時該股票的漲跌情況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受賄的股權價值應當按照股權實際對應的資產價值計算。此種資產價值是指公司實際的凈資產價值。不能直接簡單按照公司的注冊資本作為資產量來計算。因為一些公司的注冊資本就是虛報而成,成立公司之后資金撤出,實際股權根本不和實際資金量對應,而且對于已經實際生產經營的公司,公司的資產量顯然已經發生變化,不能按照原來的注冊資金再計算股權價值。對于股權價值的認定應按照該股權實際對應的資產價值計算。
三、低價購房型受賄
房屋和汽車是目前社會消費的熱點,其價格不菲。低價購買房屋,則形式多樣,主要表現有: 利用職務之便 , 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后,從請托人處低價購買住房自用、給親友、或倒賣;通過房屋置換獲得差價“ 優惠”。國家工作人員將自己擁有的房產與請托人的房產置換,從兩套住房中問的差價獲得“優惠”;用職權獲取房源,通過私下倒賣房源,獲取利益。
受賄司法解釋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規定為以受賄論處。其中包括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是5000元以上立案,而房地產等大宗交易中往往有巨額資金流動,有些不正當的打折優惠就要超出5000元,如果單純從法定數額標準來作為認定此類犯罪的額尺度則打擊面過寬。在社會普遍消費心理追求低價、優惠購物的情況下,將不當獲取較少購物打折利益的行為一律納入刑法視野評價,難免與受賄的本質特征——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盡符合。如果簡單地以受賄罪起點作為判斷依據,一套價值5 0萬元的房屋,讓利1%就可以構成受賄罪,這容易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畢竟作為消費者的國家工作人員同樣可以“討價還價”,沒有必要將國家工作人員交易限制在絕對平均的市場價格上,只有達到了“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受賄行為認定。
審理此類犯罪要慎重區分罪與非罪、違紀與犯罪的界限。具體審查:有無具體謀利事項、針對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是否明顯低價、低價購房的原因、國家工作人員有無濫用職權為開發商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因素;對于售房者是給予正常優惠中的低折扣,還是為具體事項有求于國家工作人員,有行賄之故意?對于購房者是利用職務便利要求對方低價售房還是謀求購房中的優惠政策?是買房自住還是炒房謀利?對于那些利用職務便利為開發商謀取利益,又在開發商處明顯低價購房的,差價部分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通過審查以上要素,將屬于情節嚴重的低價購房型受賄定罪處罰,對于在低價購房中有權錢交易的行為事實,但情節尚屬一般的,可以按照違紀處理給予紀律處分。
四、具體幾種受賄類型的把握
1、關于人情往來的認定。人情往來是出于親朋故舊等關系,在紅白喜事、逢年過節時,互相饋贈少量財物的行為。具備有來有往、來往基本相等、饋贈數額不明顯超過當地人情往來的標準等特征。數額是否構成較大可根據當地的人情往來標準、行受雙方的身份、關系等綜合評判。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于婚喪等個人重大事項變動之機,單方收受他人較大數額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認定構成受賄罪。
2、對“感情投資”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錢財時,沒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屬“感情投資”性質,不認定構成受賄罪。如收受后接受請托,為行賄人具體謀利的,作為受賄數額認定。多次感情投資的數額應累計計算。
具體謀利事項實施完畢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出于對前一事項的感謝而送予的財物的,以前一具體謀利事項作為為他人謀利的事實。行、受雙方在具體謀利事項后,又具有新的“感情投資”的,且行、受雙方均認定所送錢款不是對前一具體謀利事項表示感謝的,具有新的具體謀利事項才構成受賄。
3、下級向上級送財物行為的認定。
在社會生活中,下級單位逢年過節期間出于各種不同的目的,以給上級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發放所謂的“獎金”“福利”“慰問金”等名義送錢送物,收受錢物的一方是否構成受賄?對此,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結合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即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點加以具體認定。僅僅處于人情往來,不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及行為,屬于不正之風,應按一般的違紀處理,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如果是借逢年過節這些傳統節日之機,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或者根據他人具體的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的財物,則不管是單位還是個人,均應當認定為受賄行為。
對下級向上級請求在政治進步、職務升遷、工作調動等事項上予以關照的,應認定是具體謀利事項。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方式包括實際謀利、口頭承諾、達成默契等方式。收受下級以獎金、獎品、過節費名義送予的財物的,行為人明知下級單位給予的獎金、獎品、過節費僅針對其個人的,且有為下級謀取利益的行為,該獎金、獎品、過節費作為受賄數額認定。
4、將所收款項用于向其他部門或人員走訪、送禮、宴請等事項的。為單位利益,經單位領導或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同意,且明確說明款項來源的,應從受賄數額中扣減。缺少以上任一要素的,均不予扣減。用于向其他部門或人員行賄的,不予扣減。
對于辯解將受賄款項用于公務支出,并提供相關支出票據的,不能僅憑票據直接扣減,應當審查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是否將財物用于公務支出時公開說明了財物的性質或來源。認定將收受的財物用于公用支出并應嚴格掌握審查:用于公務支出證據的確實性、公務支出行為的公開性及用途的合法性。如果將此財物用于行賄等非法用途,不能認定為公務支出行為。
受賄罪情節怎么認定的
您好,
《刑法修正案(九)》將貪污受賄罪的具體的數額規定修改為概然性的數額后,貪污受賄案件的數額標準面臨重大調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正式出臺,宣告這種調整的最終完成。
《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罪采取了數額加情節的立法方式。具體而言,就是在規定數額較大的同時,規定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在規定數額巨大的同時,規定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規定數額特別巨大的同時,規定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由此而形成數額與情節的互相搭配,對于貪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在我國刑法中,情節通常是獨立于數額的罪量要素。但現在越來越多的立法規定,將數額與情節并列,表述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嚴重或者特別嚴重)情節。在這種情況下,其他情節就不是完全獨立于數額的罪量要素,而是對數額標準進行補充的罪量要素。應該說,在我國刑法中,以“其他”為措辭的法律規定是極為常見的。這種規定,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概然性規定。從字面上看,與數額并列的其他情節,當然是指數額以外的、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的各種要素。但在這種財產性的犯罪中,只有個別情況下,可以單獨把某一情節作為定罪或者量刑的根據。例如,盜竊罪,除了數額以外,刑法將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和扒竊作為入罪根據。但其他大多數犯罪,都還是要以一定的數額標準為基礎,在此基礎上,再設定一定的情節標準。《解釋》對于貪污受賄罪的其他情節就采取了這種解釋方法,即在一般數額標準的基礎上,下降50%,然后設定一定的情節,以此作為其他情節的標準。
在以上《解釋》對貪污受賄罪的情節解釋中,貪污罪的其他情節和受賄罪的其他情節有相當一部分是重合的,只有少部分是受賄罪所特有的。并且,每個規定最后都有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兜底性條款。以下,對這些規定進行具體闡釋。
1、貪污特定款物。
《解釋》將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規定為其他情節。這是《解釋》從貪污對象的角度對貪污罪特有的規定。上述《解釋》所列舉的款物是刑法中所謂特定款物,因其特殊性質而受刑法的特別保護。例如,我國《刑法》第273條專門設置了挪用特定款物罪,這里的特定款物就是指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款物。應當指出,我國《刑法》規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違反??顚S玫脑瓌t動用公款,但仍然屬于公款公用的范疇。后者則是公款私用,具有侵犯公款使用權的性質。我國《刑法》第384條第2款明文規定,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在以往的司法解釋中,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因為特定款物具有特殊用途,關系到民生,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貪污特定款物的犯罪,一般都會予以從重處罰。這次《解釋》明確將貪污特定款物規定為其他情節,體現對特定款物的特殊保護,有利于懲治這些犯罪。
2、因特定違紀、違法行為受過處分。
《解釋》將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規定為貪污受賄罪共同的其他情節。由于我國立法采取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方式,那些數額較小、情節較輕、未構成犯罪的貪污、受賄和挪用公款行為,一般會給予當事人黨紀、行政處分。這不僅是對當事人的一種懲罰,而且也是一種警戒。如果當事人在受到黨紀、行政處分以后,并不悔改,繼續實施貪污、受賄犯罪,則應當受到較為嚴厲的刑罰處罰。因此,《解釋》將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規定為貪污受賄罪的其他情節。
3、犯罪前科。
前科是指曾經因為犯罪受過刑事追究,我國刑法并沒有規定前科制度,而只是對累犯做了從重處罰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具有前科,往往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具有較大的影響。因為具有前科往往意味著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增高,據此,《解釋》將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規定為貪污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是具有法理根據的。值得注意的是,《解釋》將因故意犯罪作為前科的條件,如果是曾經過失犯罪,則不能成為貪污受賄罪的前科,這是考慮到故意犯罪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以此作為貪污受賄罪的前科,更具有合理性。
4、贓款贓物的用途。
作為貪污受賄罪的對象的財物,也是貪污受賄罪的贓款贓物。被告人通過貪污受賄的手段非法獲取贓款贓物,當然是為了利用這些贓款贓物。在大多數情況下,貪污受賄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會被用于個人消費、投資經營活動等合法事項。但也不能排除,將贓款贓物用于嫖娼、賭博、吸毒、買官或者非法經營活動等非法用途?;诖驌粝掠畏缸锏目紤],相較于將贓款贓物用于合法用途的犯罪,更有必要嚴厲打擊那些將貪污受賄的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犯罪。因此,《解釋》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規定為貪污受賄罪的其他情節。
5、贓款贓物的追繳。
為了挽回國家損失,在偵查、審理貪污受賄罪的過程中,查明貪污受賄罪的贓款贓物的去向十分重要。如果被告人不配合司法機關對貪污受賄罪的贓款贓物的追繳工作,往往無法追繳贓款贓物。為此,《解釋》將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規定為貪污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里應當指出,并不是被告人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就屬于其他情節,關鍵還要看是否致使無法追繳這一后果。換言之,即使被告人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但司法機關通過其他途徑將款贓物追繳的,就不能認為具有其他情節。
6、索賄次數。
我國刑法中的受賄罪可以分為收受財物和索取財物兩種情形。其中,索取財物也簡稱為索賄。索取財物型的受賄被告人處于積極主動的地位,并且由于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具有敲詐勒索的性質。這都導致相較于收受財物型的受賄罪,索賄型的受賄罪的不法和責任程度更高。因此,《刑法》第386條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督忉尅穼⒍啻嗡髻V規定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是從受賄的手段、情節和次數上所做的規定。多次索賄必須同時具索賄與多次這兩方面的內容。在認定索賄的時候,要看到索賄本身也有輕重不同的情節。例如,利用職務敲詐勒索就是情節較重的索賄,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提出賄賂的要求,這是情節較輕的索賄。至于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而且每次都應該是獨立的受賄。如果對一個人索賄,分多次交付,筆者認為這仍然屬于一次索賄而非多次索賄。當然,并不是說對同一個人就不存在多次索賄。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時間,分數次向同一個人索賄的,還是可以認定為多次索賄。
7、貪贓枉法造成損失結果。
受賄罪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受賄不枉法,二是受賄枉法。這里所謂枉法或者不枉法,是指在收受他人財物以后,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是違背職責還是不違背職責。受賄不枉法,是指受賄以后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沒有違背職責。例如,他人在完全符合招生條件的情況下,向負責招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以后按照規定為他人辦理入學手續。在這情況下,雖然受賄是違法的,但受賄以后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則沒有違背職責。受賄枉法,是指受賄以后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違背職責。例如,他人在不符合招生條件的情況下,向負責招生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以后違反規定為他人辦理人學手續。
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受賄是違法的,而且受賄以后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也是違背職責的。在某些受賄罪中,甚至還存在受賄以后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形。例如,國家工作人員在受賄以后,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該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同時構成挪用公款罪。對于這種情形,《解釋》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3章第3節、第9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罪數罪并罰。”
這里的“刑法另有規定”,是指《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即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同時又構成受賄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量刑。由此可見,受賄枉法是一種較之受賄不枉法更為嚴重的受賄犯罪類型。為此,《解釋》將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規定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這里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就是受賄枉法。作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不僅要求具備受賄枉法,而且還要求這種枉法行為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損失結果。
8、為買官而受賄。
在現實生活中,吏治腐敗現象最為人所不齒,也是刑法的懲治重點。為此,《解釋》將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規定為受賄罪的其他情節,對于懲治腐敗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9、兜底規定。
《解釋》還按照司法解釋的慣例,在貪污受賄罪的其他情節中,做了兜底性的規定,這就是“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這一規定既適用于貪污罪,又適用于受賄罪。這里的惡劣影響是指無形的損害結果,而嚴重后果則有形的損害后果。
作為兩種主要的貪腐犯罪類型,貪污罪和受賄罪存在較大的共性的同時也存在不同之處。因此,在具體化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其他情節”之時,《解釋》既有交叉,又有各自的特殊規定。這種設置方法,有利于對貪污罪和受賄罪的正確認定和處罰。
受賄罪客觀行為,應如何認定
賄賂客觀行為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受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收受受受托人財產的行為,視為受賄的客觀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68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68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68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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