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到案如實交代算自首嗎
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由于現實生活中案件紛繁復雜,而刑法理論與實務部門對自首制度的理解和適用方面又存在較多分歧,比如對于經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的被傳喚人能否認定為自首,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很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經傳喚到案的嫌疑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是受傳喚后到案,傳喚雖然不是強制措施,但仍然有一定的強制性,故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更不能認定為自首。另外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經傳喚后,可以選擇到案或者是不到案,仍具有自主決定性,傳喚不具有強制性,如果選擇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妨礙構成自首。之所以會存在以上兩種意見的爭議,主要是由于對“自動投案”的理解與對傳喚性質的理解不同。我個人比較贊成第一種意見,犯罪嫌疑人雖然是經公安機關電話、口頭或者書面傳喚到案的,但不影響其到案的自動性,如果滿足如實供述的條件,也應當被認定為自首。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書面傳喚到案能認定自首嗎
法律主觀:
經傳喚到案的嫌疑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是受傳喚后到案,傳喚雖然不是強制措施,但仍然有一定的強制性,故不能認定為自動到案,更不能認定為自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電話傳喚到案是否構成自首
_一、偵查人員以捎口信或電話通知的形式傳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認定為自首。偵查人員到已作為重大嫌疑對象的被傳喚人住所地或藏身地口頭或書面傳喚其到案的,不應認定為自首。
_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雖被發現,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_《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_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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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傳喚到案是否構成自首
電話傳喚到案是否構成自首要視情況而定:
1、只是電話傳喚到案,不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則不算自首;
2、電話傳喚到案,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視為自首的情況如下:
(1)無論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其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實,只要其在司法機關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前且出示犯罪證據前,如實供述了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的,均應當認定為自首;
(2)行為人經傳喚自動到案后,尚未來得及向司法機關作供述,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只要其在初期(一般指第一次)的訊問中即如實供述了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的,即使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一定犯罪證據,也應當視為自首;
(3)行為人經傳喚自動到案后,雖然投案初期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也應認定為自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特別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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