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販養吸類型的毒品犯罪,販毒數量如何認定 一、什么是以販養吸 “以販養吸”是毒品犯罪中一個專業的名詞,是指有些毒品犯罪人既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活動,自己也吸食毒品的行為。因為該類被告人既販賣毒品又吸食毒品,所以對其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雖然最高院出臺了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進行了規定,但不能完全涵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二、案件關鍵點 1、在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處查獲的毒品有被被告人吸食的可能; 2、有證據證明購買,但無證據證明賣出,也未查獲毒品,是否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 三、販毒數量認定 根據《全國部分 法院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涉及三個問題:第一,已經被實際賣出的毒品數量;第二,已經購買,尚未賣出,但查獲部分毒品的;第三,已經購買,尚未賣出,也未查獲毒品的。第一種情形是典型的販賣毒品,關鍵是第二、三種情形中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問題。 第一,以販養吸的被告人既販賣毒品又吸食毒品,對于其已經實際賣出的毒品,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這是毋庸置疑的;對于查獲的毒品,雖然被告人吸食毒品,有被被告人吸食的可能性,但根據其有販賣的情形,原則上應將這部分毒品按照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的毒品,將其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但是,也必須考慮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被查獲的毒品有被被告人自己部分吸食的可能性。因此,在量刑時要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從寬處理。司法解釋對于此問題也有相應的規定,即: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當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酌情處理;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應當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的數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在內。 第二,根據司法解釋的精神,以販養吸的被告人購買一定數量的毒品后,吸食掉其中的一部分的,已被吸食部分不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同樣,對于有證據證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已經買入了毒品,但沒有證據證明其是為了販賣而購買,也沒有證據證明該毒品被其販賣,亦未查獲毒品實物的,如果該毒品的數量在個人合理吸食毒品的限量內,存在被被告人吸食的可能性,這部分毒品不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 販賣毒品的數量決定著 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的量刑,幾克的數量可能影響到被告人幾年的自由,可謂“失之毫厘,謬以千里”。因此,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至關重要。以上就是該問題的回答,您有其他疑問歡迎移步 找律師 咨詢。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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