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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課期間老師訓學生出去跳樓身亡,學校承擔什么責任?(學生跳樓老師承擔什么責任)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0-09 10:34:26

關心教育,孩子跳樓誰的責任

事發后,各路媒體競相關注。其中《臺州晚報》的報道是:因為該學生“作業沒完成被老師叫到門外反省”,“估計是越過圍欄,墜了下去”。這則新聞被網絡轉載后,網友們便紛紛指責學校,指責老師,尤其是對該生班主任,更是痛斥之極,似乎不宣泄,就不能解恨似的。于是,又引發了關于“責任在誰”的討論。 有說,學生是未成年人,在學校出事,當然是學校的責任;有說,學生有基本的受教育權,你老師擅自剝奪了他在教室聽課的權利,致使他墜樓人傷,當然是老師的責任;也有說,孩子的監護人是父母,學生在校期間,學校只有教育和管理學生的責任,并不存在對學生行使監護的責任,所以,責任仍然在家長;也有說,學生的心理素質實在太差,老師檢查作業批評你沒完成,這是最正常不過的事了,你一時想不開,就跳樓,你是自找的,故責任只能是學生自己。一時,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不過,本人認為,孩子已危及生命,現在說“責任在誰”也似乎為時已晚。但就“總結經驗,吸取教訓”來說,我覺得各有各的“責”。先說“學校的責任”吧。當前,學校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確實存在著嚴重缺失。在唯分數論的當今,社會、家長、學校、老師包括學生,更多地將目光關注到學習的成績上,因而學校原來本應該開設的心理輔導課卻堂而皇之地被語數英等所謂的主課取而代之。加之老師在社會、家長及學校的壓力之下,也不得不只關注學生的成績,于是就出現了學生作業不做,就將學生置身于教室之外,以示懲戒的行為。這樣說來,如果一定要說學校有責任,那也是社會的錯,學校只是給社會的悲劇提供了舞臺而已。況且,在如此浮躁的社會背景下,一個人能好好地活著,本屬不易,加上學生又多是獨生子女,心理素質本來就很脆弱,人人似乎就是一個炸藥包,一旦有火星的介入,自身必爆無疑。所以說,社會之責任重大。只是社會是一個整體,一個概念,奈之何及?于是,學校、老師自然就成了替罪羊。如果社會反將責任推給學校、老師,這簡直就是恩將仇報,豈有此理! 再說“老師的責任”。老師自然是這起事件的罪魁禍首。是啊,如果你不去檢查學生的作業,不去叫他進行什么狗屁的反省,總之,你不管學生的什么東南西北風,哪有你惹的一身臊呢?于是,得出結論,老師根本就不必要對學生的學業負責,他學好學壞,學多學好,關我屁事!什么教師應“捧著一顆心來,不帶走一根草去”,純屬扯淡。記得上次教育局提出的什么“師德八項要求”中有教師要為學生“竭盡全力”之說,現在想來,真是笑話。不是嗎?你對他“竭盡全力”了,他反過來要咬你一口,讓你吃不了兜著走,看你還敢不敢對學生“竭盡全力”。 三說“家長的責任”。這似乎是最少被說的,因為人家孩子也快死了,你還說他當家長的有責任,于心何忍呢?這確實不好說,但實際情況就是如此的。試想,作為家長,學生的監護人,有義務、有責任協助學校在正常教學時間內實施的教育管理權。當然更不用說家長在家時于情于理都應行使的教育責任了。學生周末作業未完成,是誰的錯?當然是學生的錯,家長難道就沒有錯了?家長在家檢查過子女的作業了嗎?如果檢查了,怎么會出現學生到學校后還沒有完成本應在周末就應完成的作業?浮躁的社會,浮躁的人。請問,有多少家長真正關心過自己子女的學習?即便是有,關注的往往是學習的結果,而不是學習的過程。悲哀啊,這是家長的悲哀!更是學生的悲哀!如果家長一味將自身的責任推卸掉,那就是最大的不負責任!甚至就是污蔑! 四說“學生的責任”。作為一個孩子,在自己的成長路上,難免走錯。出了些錯,有長者給你指路,牽引,讓你重新走上正路,那是最正常不過的事了,一點也沒什么丟人。如果將別人的提醒,規勸,教育,都視之為恥辱,那還算了得?這往積極上說,你是有自尊心;往消極上說,你就是變態——心理失常啊!雖說現今的孩子肩上的擔子也重了,但再重也重不過老師吧。沒見哪個老師應壓力過重而跳樓,只見學生因經受不住挫折而墜樓。所以,問題往往出在學生身上,是過于脆弱的心理,導致不良行為的爆發。然而,這又真的能怪得了學生自己嗎?難道家長、社會就沒有責任?沒有家長的壓力,或許孩子就能減了幾分負擔;沒有社會的壓力,或許學校就少給些老師、學生“動力”。所以,歸根結底,社會還是難逃其咎。我們習慣于學生事件出來之后,將事件歸因于學校和老師。學校有錯,這是對的;老師有過失,也是對的。但簡單化的歸因之后,結果造成本應承擔更多責任的家長、社會卻逃避了責任。這不能不令有良心的受眾們難過,更會令有責任心的老師們寒心。事已至此,多言何用?只好感嘆:“嗚呼哀哉!”

學生跳樓老師承擔什么責任?

學生被老師痛罵后跳樓身亡,老師是否承擔責任
老師有過錯但是一般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需承擔補充責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條 【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刑事責任的話應該不承擔,因為考慮到正常的孩子這樣的情況下不會做出過激的行為,因此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不會追究。但是民事上是逃不了干系的。作為老師本身有勤勉教育學生的義務,但不得體罰和變相體罰,而訓斥是可以的,但也得掌握尺度不能用其他臟話狠話。否則造成孩子心理傷害即使法律不追究,道德上也會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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