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有漏罪還能判緩刑嗎
發現有漏罪不能判緩刑,已經被宣告了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在已經開始的緩刑考察期間內,本人又再次犯了新的罪,又或者是警方發現了判決之前的罪名,也就是當初定罪是漏掉的罪,應將前罪和漏罪一起并罰,并且應該立即停止緩刑。
緩刑考驗期滿后發現漏罪
應當撤銷緩刑,緩刑執行期間,司法機關又發現該犯罪者分子有漏罪的,需要立即停止并撤銷正在執行的緩刑處罰,暫時執行原來法院宣判的刑罰,然后將該漏罪與之前審理結束的罪名合并后,法院再次審理此刑事案件,并依照程序對案件進行宣判。
是否可以再宣告緩刑?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由此可見,緩刑的適用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緩刑的適用對象只限于罪行較輕的人,即應當是宣告刑為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二是將緩刑犯放歸社會后,不致再危害社會。而判斷“不致再危害社會”必須從兩方面入手,一是犯罪情節,二是悔罪表現。
第一,“漏罪”亦有輕重之分。本案被告人甲并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犯罪數額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該“漏罪”情節較輕,按規定可處以較輕刑罰,“漏罪”與前罪并罰后實際執行的刑罰,仍然屬于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發現“漏罪”并不能當然認定被告人認罪態度不好,無悔罪表現。由于普法宣傳不到位,多數公民對違法和犯罪的概念不清楚,有的人根本認識不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也有的人其行為已經做為治安案件處理或進行過行政處罰,而偵查機關未將處理情況入卷,至使犯罪不能及時被發現。因此有些“漏罪”并不是因為被告人有意隱瞞罪行所致,所以不能因發現“漏罪”就否認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更不能就此推斷其有危害社會的可能。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未發現被告人甲有意隱瞞“漏罪”、逃避法律追究的情況,且其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因此可以認為,對其宣告緩刑不至再危害社會。
第三,關于“漏罪”與前罪并罰是否可再適用緩刑的問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做出明解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依據相關法律對漏罪定罪判刑,再對前罪與漏罪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
刑法修訂后,未明確規定數罪并罰中是否可以適用緩刑,上述司法解釋也未被廢止,因此從立法角度看,數罪并罰(包括“漏罪”與前罪的并罰)未排除緩刑。《刑法學》中關于緩刑的適用條件中也表述“如果一個判決前犯數罪,實行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罰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也可以適用緩刑”,進而從法學理論的角度闡述了緩刑在數罪并罰中的應用。據此認為,法官可以根據犯罪人所犯數罪的性質、情節、悔罪表現等內容,以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為標準,決定是否對犯罪人適用緩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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