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病毒傳染給他人構成什么犯罪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明知自己患有傳染病的情況下,故意傳染給他人的,是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并且依據犯罪情節判刑。明確11種危害疫情防控行為,如構成犯罪,將予以重點打擊。包括:
(一)暴力傷害醫務人員的;
(二)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制造、傳播謠言,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全和社會秩序的;
(三)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治療等危害疫情防控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疫情防控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防控傳染病疫情職責而采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
(五)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生產、銷售偽劣防護用品、假藥、劣藥、不符合防治傳染病標準醫用器材的;
(六)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非法經營、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
(七)違規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及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
拓展資料: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聚眾“打砸搶”的;
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中負有相關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違規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及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
(十一)實施其他危害疫情防控行為,構成犯罪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什么叫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故意地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傷害他人身體。
1、行為對象是他人身體
傷害自己身體的,不成立故意傷害罪;自傷行為侵犯了國家或社會法益而觸犯了刑法規范時,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例如,軍人為了逃避軍事義務在戰時自傷身體的,應適用刑法第434條。他人的身體不包括假肢、假發與假牙,但是已經成為身體組成部分的人工骨、鑲入的牙齒,也是身體的一部分。毀壞尸體的行為,不成立故意傷害罪。基于同樣的理由,傷害胎兒身體的,也不構成本罪。
2、行為內容為傷害他人身體
傷害,一般是指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1)關于傷害的具體含義,刑法理論的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傷害是指對身體的完整性(包括身體外形)的侵害;
第二種觀點認為,傷害是指造成生理機能的障礙;
第三種觀點認為,傷害是指造成生理機能的障礙以及身體外形的重大變化。
上述三種觀點在實踐中的差異并不多見,因為破壞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大多損害了生理機能。例外的有兩種情況:是外形的完整性沒有受到損害,但生理機能受到了侵害,如使人視力降低聽力減退;二是外形的完整性受到損害,但沒有妨害其生理機能,典型的是去除他人頭發或指甲。顯然,如果行為侵害了生理機能,即使沒有損害外形的完整性,也應當認定為傷害行為;反之,只是去除頭發或者指甲的,則沒有必要認定為傷害。但是,如果去除頭發或者指甲的行為,導致他人不能再生長頭發或者指甲的,則屬于對生理機能的損害。此外,如果是毀損面容、損傷皮膚的,則不僅損害了外形的完整性,而且也是對生理機能的損害。
因此,應當認為,只有侵害了他人生理機能的行為,才是傷害行為。此外,對生理機能的損害,不要求是永久性的,即使一時性地侵害了生理機能的,也屬于傷害。
(2)傷害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以不作為方式致人傷害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要求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保護他人身體健康的作為義務;其義務來源應當根據不作為犯罪義務來源的一般原理予以確定。傷害行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前者如使用暴力毆打、行兇等方法致人傷害;后者如故意以性行為等方式使他人染上嚴重疾病,欺騙被害人服用毒藥而造成生理機能損傷,以脅迫等方法致使被害人精神嚴重失常等。
根據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18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故意傷害罪論處(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的,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傷害行為的結果也是多種多樣的,如內傷、外傷、體傷害、精神傷害等。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傷害結果的程度分為輕傷、重傷與傷害致死。這三種情況直接反映傷害為的罪行輕重,因而對量刑起重要作用。
(3)傷害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而傷害他人,因治療上的需要經患者同意為其截肢,體育運動項目中規則所允許的傷害等,阻卻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基于他人承諾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罪,是較為棘手的問題。對此應分為三種情形處理:第一,在被害人為了保護另一重大法益而承諾傷害的情形下(如采取合法途徑將器官移植給患者),應當尊重法益主體的自己決定權,肯定其承諾的有效性。刑法第234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為此提供了根據。在這種情況下,承諾的主體必須已滿18周歲,行為人不得以強迫、欺騙方法獲取承諾,否則承諾無效。第二,在單純傷害而沒有保護另一重大法益的情形下,雖然得到被害人承諾,但造成了有生命危險的重傷的,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首先如果法益主體行使自己決定權(承諾傷害)導致其本身遭受重大傷害時,作為個人法益保護者的國家,宜適當限制其自己決定權。其次,從與得承諾殺人的關聯來考慮,經被害人承諾的殺人(包括未遂)沒有例外地構成故意殺人罪,既然如此,將造成了生命危險的同意傷害(即重傷)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比較合適。最后,聚眾斗毆的行為人可能存在對傷害的承諾,而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斗毆造成重傷的,以故意傷害罪論處,這表明對生命有危險的重傷的承諾是無效的。第三,對基于被害人承諾造成輕傷的,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生活中經常發生兩人相互斗毆致人輕傷的案件,司法實踐一般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在兩人相互斗毆時,雖然雙方都具有攻擊對方的意圖,但既然與對方斗毆,就意味著雙方都承諾了輕傷害結果。所以,當一方造成另一方的輕傷害時,因被害人承諾而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不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3、責任形式
(1)責任形式為故意
我國刑法沒有規定暴行罪,故意傷害罪不可能成為暴行罪的結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即對傷害結果具有認識和希望或放任的態度。但是,不要求行為人對傷害的具體程度有認識,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并且希望、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即可。所謂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輕傷以上的傷害結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認識而非具體的認識,或者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并非輕微的傷害結果即可。如果行為人僅具有毆打意圖,旨在造成被害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者輕微的神經刺激,則不能認定有傷害的故意。
因此,在僅出于一般毆打意圖而無傷害故意的情況下,造成他人傷害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基于同樣的道理,在毆打行為偶然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另一方面,在通常情況下,故意傷害的行為人對于傷害行為會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確認識。因此,果實際造成輕傷結果的,就按輕傷害處理;實際造成重傷結果的,就按重傷害處理。這并不違反責任主義原則,因為無論是造成重傷還是輕傷,都包括在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之內。
(2)同時傷害的問題
所謂同時傷害是指二人以上沒有意思聯絡而同時傷害他人的情形。我國刑法沒有將同時傷害特別規定為共同傷害,所以,對同時傷害不能認定為共同傷害,而應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第一,同時傷害行為沒有造成傷害結果的,都不構成犯罪;
第二,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結果,證據表明該輕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輕傷為何人造成時,對任何一方都不應以犯罪論處;
第三,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重傷結果,但證據表明該重傷由一人行為所致卻不能辨認該重傷為何人造成時,可以對各行為人以故意傷害未遂論處;
第四,同時傷害行為造成了輕傷或者重傷,并能認定各自的行為造成了何種傷害的,應當分別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238條、第247條、第248條、第289條、第292條、第333條的擬制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傷殘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的,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的,聚眾斗毆致人重傷的,非法組織或強迫他人出賣血液造成傷害的,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造成法定傷害結果時,即使沒有傷害故意,也應以故意傷害罪論處(根據責任主義原理,要求行為人至少對傷害結果有過失)。當然,對于擬制的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應當輕于典型的故意傷害罪。
量刑處罰
編輯 播報
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第四條:
(一)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二)參考因素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砸車子犯罪嗎
犯法,涉嫌罪名或案由要看主觀故意、動機、目的、數額大小、情節嚴重程度而定性。有可能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觸犯刑法。比如觸犯刑法又有可能是故意毀壞財物罪、破壞生產經營罪、搶劫罪、尋釁滋事罪等。
法律依據: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對聚眾“打砸搶”行為的處理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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