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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罰生產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劣藥的犯罪行為(生產 銷售假藥的)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0-13 21:06:48

生產、銷售劣藥的,如何處罰?

按照國家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劣藥而進行生產、銷售,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屬于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具體處罰規定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2、150條的規定,以及《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問題的解釋》,犯生產、銷售劣藥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上述規定處罰。

生產、銷售劣藥罪中的生產和銷售行為是選擇性關系,行為人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即構成犯罪。本罪為結果犯罪,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從司法實踐中看,本罪大多具有牟取利益的目的,但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所以無論出自何種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擴展資料

生產、銷售劣藥的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八條規定: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劣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人員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2、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和按劣藥論處的藥品。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生產、銷售劣藥罪

關于生產銷售假藥司法解釋是什么?

一、關于生產銷售假藥司法解釋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仁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 知識產權 、 非法經營 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數罪并罰 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構成本罪同時構成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 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 :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假藥罪 或者 生產、銷售劣藥罪 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二、處罰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或者 拘役 ,并處 罰金 ;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 ,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 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個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刑處罰。 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國的法律也在不斷的普及,有越來越多公民和企業的法律意識也得到了提高,如果有不法分子利用非法的手段來獲取利益,不僅會侵害到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會對整個社會帶來非常惡劣的影響,在這里也是提醒的企業經營者要做到合法經營。

生產、銷售假藥的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 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仁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 知識產權 、 非法經營 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數罪并罰 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構成本罪同時構成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 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 :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假藥罪 或者 生產、銷售劣藥罪 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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