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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可能構成什么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0-14 01:48:08

疫情違法違規行為及法律后果

疫情防控期間

哪些行為可能要承擔

法律后果

警方提醒關注:

01、違反疫情防控管控社會管理秩序行為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區、超市、菜市場、酒店等公共場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員的勸導佩戴口罩的

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2、出入小區、超市、菜市場、酒店等有關場所,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絕配合身份登記規定的

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3、封控、封閉小區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違反疫情防控指揮部相關規定,擅自外出、聚集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隱瞞病情、瞞報行程信息,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經過疫情防控卡點的車輛和人員,以沖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點工作人員檢查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5、納入核酸檢測范圍的人群,不參加統一組織的核酸檢測的

違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一條,有關單位和個人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可能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將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將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以涉嫌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

6.健康碼為黃碼、紅碼的人員,不按照規定居家健康監測或者集中隔離觀察的

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7、隱瞞病情、瞞報行程信息(尤其是重點地區旅居史)、隱瞞與確診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觸史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相關規定,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隱瞞病情、瞞報行程信息,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拒絕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門開展的疫情流行病學調查工作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相關規定,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開展疫情調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構成妨害公務罪。

9、具有發熱、干咳、乏力、嗅覺味覺減退、鼻塞、流涕、咽痛、結膜炎、肌痛和腹瀉等癥狀的人員,未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到發熱門診就醫,經勸阻無效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10、集中隔離結束后,不按照規定接受健康監測和管理,經勸阻無效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11、疫情防控期間,在家庭住所開設棋牌檔、麻將室,違規售賣感冒發熱藥品等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12、疫情防控期間,居民違反規定外出參加打牌、餐飲、娛樂等聚集活動,經勸阻無效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隱瞞病情、瞞報行程信息,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3、偽造、變造醫療機構核酸檢測陰性證明,使用他人健康碼、行程碼或采取其他方式隱瞞行程、活動軌跡,騙取有關人員信任,出行出訪、進入公共場所,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有關部門予以其他行政處罰。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14、協助他人逃避疫情防控檢查措施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15、居民和企業不配合開展疫情防控相關的消毒工作,經勸阻無效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將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依法開展疫情調查工作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構成妨害公務罪。

02、違反疫情防控管控經濟管理秩序行為

16、疫情期間,惡意囤積、哄抬物價、牟取暴利的

將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對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涉嫌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構成非法經營罪。

17、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的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將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8、在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義騙取公私財物,或者捏造事實騙取公眾捐贈款物,數額較大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03、其他違反疫情防控管控違法犯罪行為

19、利用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立案偵查。

20、疫情防控期間,編造虛假疫情信息,在網絡等公眾場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還幫助散布和傳播的

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五條,將處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將依法暫停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將處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

21、故意泄露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將處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將處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國家機關或者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2、疫情防控期間,故意傷害醫務人員造成輕傷以上的嚴重后果,或者對醫務人員實施撕扯防護裝備、吐口水等行為,致使醫務人員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構成故意傷害罪;隨意毆打醫務人員,情節惡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構成尋釁滋事罪;采取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嚇醫務人員,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構成侮辱罪或者尋釁滋事罪。

23、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違反首診負責制,擅自接診發熱病人,造成嚴重后果的

將依法暫停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24、違反疫情防控規定,亂扔口罩、防護服等醫療防護用品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疫情防控規定,隨意處置含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的醫療防護用品、器材、醫療生活廢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構成污染環境罪。

故意投放新冠肺炎病原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5、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絕或者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26、檢測機構未經檢驗檢測出具檢驗檢測結果報告或出具虛假檢驗檢測結果報告,或者制售或購買虛假檢驗檢測結果報告,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27、在疫情期間,故意傳播新冠肺炎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

如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者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8、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后果嚴重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構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

29、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在出入境時采取逃避、蒙混或者其他手段,不接受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對人身或者物品的醫學檢查、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以及其他違反應當接受國境衛生檢疫義務,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構成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

30、對輸入《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的禁止進境物逃避檢疫,或者對特許進境的禁止進境物未有效控制與處置,導致其逃逸、擴散的

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構成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

警方提醒:

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安全。疫情防控人人有責。請廣大群眾要提高疫情防控意識,對拒不配合疫情防控工作的,警方依法追究責任,推動落實疫情防控措施。

來源:中國警察網頭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篇。第三章。第一節(140條~150條)概念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對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中國一直按照原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予以認定和處罰,但該罪的口袋化特征已明顯滯后于經濟生活的迅猛發展和復雜多變。l993年2月22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38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過于原則,實踐中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仍按投機倒把罪認定。《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之作為單獨罪名加以規定,對于有力打擊現在社會廣泛存在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本法于本條明定此罪,其意亦在于此。犯罪構成(一)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所謂偽劣產品,從廣義上而言,根據《產品質量法》第2條的規定,這里的“產品”,應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性以外的一切偽劣產品,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偽劣產品之中。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包括:⑴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致使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以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等,⑵偽造產地或者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⑶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⑷屬于國家明令規定的淘汰產品的,⑸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⑹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⑺產品或其包裝不符合要求的,如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沒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限期使用的產品沒有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但裸裝的儀器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沒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或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的等等;⑻失效、變質的等等。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對象的偽劣產品,不是屬于上述廣義上的偽劣產品。成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等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不合格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等等。如果不是生產、銷售上述實質上的偽劣商品,雖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不構成本罪。(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l、摻雜、摻假,即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入與原產品并不同類的雜物,或者摻入其他不符合原產品質量的假產品。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人顏色相同的泥土等。2、以假充真,即生產者、銷售者將偽造的產品冒充真正的產品,主要表現為生產、銷售的產品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稱、產品所含成份與產品的實際名稱、成份不符。如將黨參冒充人參、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3、以次充好,即以質量次的產品冒充質量好的產品。主要表現為將次品冒充正品,將等次低的產品冒充等次高的產品,將舊產品冒充新產品,將淘汰產品冒充未淘汰產品,將沒有獲得某種榮譽稱號的產品冒充獲得了某種榮譽稱號的產品等。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主要表現為將沒有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冒充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將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冒充沒有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等。只要實施上述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要求銷售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管是個體生產、銷售者,還是單位生產、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范圍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即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都是成正比關系的銷售金額大,反映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范圍廣、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嚴重;反之亦然。而且,這種規定的可操作性強,便于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處罰犯罪。另外,依本法第l49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合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假種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不構成本節所定其余各罪的,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定為本罪予以處罰。同時,如果該行為同時構成本罪和本節其余之罪的,應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生產者、銷售者。實踐中,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均能構成該罪。根據本節第15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四)主觀要件本罪往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營利和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本條并未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是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認定(一)罪與非罪的界限按照本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須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結果犯。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則屬一般違法行為,可由有關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否并罰本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與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選擇性要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生產或銷售中的任何一個行為,就適用本條的規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或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又實施了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數罪并罰則要根據不同情況作不同分析。1、如果行為人既生產了偽劣產品,又銷售了自己生產的偽劣產品,則銷售行為是生產行為的延續,對這兩種行為不能數罪并罰,而仍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罪處罰。2、如果行為人生產了偽劣產品,又銷售了他人生產的偽劣產品,且銷售金額都在5萬元以上,則應按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并罰。(三)與詐騙罪的界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一般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欺騙手段;而詐騙罪常常亦以冒充銷售產品的工商活動來實現。兩者往往極易混淆。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⑴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場管理的正常活動及費者的合法權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及財產安全等權利;而詐騙罪則是對財產的所有權造成侵害。⑵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表現為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為了不正當競爭,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冒充為他人生產的產品,毀壞他人名譽,以使自己處于有利的地位等;而后者則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⑶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詐騙罪是完全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愿地“交出財物”,而本罪則是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工商管理等市場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等工商活動中使用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帶有欺詐性質的手段進行非法的經營活動。【刑法條文】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法釋〔2001〕10號)為依法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第二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第三條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四條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第五條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第六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致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注冊產品標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標準”。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別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放縱生產、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四)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第九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第十條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第十一條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犯罪對象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受產品質量管理監督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但建筑工程和軍工產品以及諸如毒品之類的國家嚴禁自由流通的產品除外。因而,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犯罪對象的產品而言,可以用于流通的工業、農業、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動產,以及軍轉民產品、可流通的高科技產品這幾類產品成為該罪主體在理論上、司法實踐上一般不存在歧義。但諸如建設工程、軍工產品、限制流通物是否能夠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則不無疑問。基于商品是指通過交換進入消費的、用于滿足人們需要的、凝結了人類勞動的產品這一觀念,我們認為,正確界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犯罪對象,首先應當以是否以交換為目的這一標準著手,凡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不足以供他人、社會使用為目的即不是以交換為目的,則不能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性。而在認定作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象的“商品”內涵后,偽劣商品的認定就至關重要了。偽劣商品在行政法規中涵義并未統一,有了“廣義、狹義之分,如1989年國務院《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規定,偽劣商品包括:⑴失效、變質的;⑵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⑶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⑷冒用優質或認證標志和許可證標志的;⑸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這即是廣義上的偽劣商品。國務院同時還規定,經銷某些產品,經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視為經銷偽劣商品。這些產品包括:⑴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⑵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⑶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⑷實施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編號和有效期的;⑹高標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⑺屬處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⑻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指標和使用說明的。因此,在某種意義上,這些商品也屬于偽劣產品,這是在更廣義上使用的。《產品質量法》第37、38、40條規定的偽劣產品則包括:⑴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⑵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⑶不合格的產品;⑷失效、變質的產品。這些即屬于較狹義的偽劣商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偽劣商品即屬于較狹義的偽劣商品。以這些法規規定看,生產、經營上述偽劣商品的法律責任可以是民事的、經濟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因此,在理解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時,有不同的見地:有以《產品質量法》第37、38、40條的規定來界定其范圍的;有以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來界定偽劣產品范圍的;有的只是在客觀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四種行為方式,而沒有涉及偽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根據《產品質、量法》界定偽劣產品的范圍后,而在認定本罪客觀方面行為時,又將偽劣產品“的范圍根據刑法規定予以了縮小。主觀方面〈一〉故意形態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這一點在理論上已取得共識,但對故意的內容卻不無爭論,理論上主要存在三種觀點:⑴主張本罪只限于間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在內。這其中包括了兩種見解.一是認為本罪故意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故意違反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明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會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用戶、消費者的結果,為了牟利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認為本罪故意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會發生侵害企業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結果,并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⑵這種主張沒有明確本罪的故意為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只是對故意內容進行了描述,如有的認為“所渭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偽劣產品,而仍然生產、銷售。”有的則認為行為人的故意表現為“在生產領域內有意制造偽劣產品,在銷售領域內分兩種情況:一是在銷售產品中故意摻雜、摻假;二是明知是偽劣產品而售賣。”還有的認為其故意表現為“明知自己在生產、銷售中所從事的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故意實施”。⑶主張本罪故意中“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故意的內容為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生產和銷售。”〈二〉故意內容中的“明知”既然在本罪中,生產者、銷售者對偽劣產品的生產、銷售是明知的,那么就存在一個如何認定“明知”的問題。在刑法理論上,“明知”包括已經知道與應當知道兩鐘情形,所謂“已經知道”,就是對將要發生的事實及其危害性已知曉明白;所謂“應當知道”,即是指根據行為人的年齡、經歷、學識、職務、職業以及職責等,推斷其對某些事實情況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曉。一般地,在判斷對本罪主觀罪過上明知時,難以認定的自然是應當知道的認定。對生產偽劣產品者而言,“明知”作為其罪過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國家制定了《產品質量法》以及其它一些有關工農業產品的生產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詳細地規定了各類產品的各種生產標準和其它相關質量標準,不符合這些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投放市場。因此,生產優質、合格的產品是生產者的法律責任與義務,生產者對其生產的產品是否符合相關生產標準與質量標準,負有法定的注意義務,如果在知道不符合生產標準的情況下,仍然進行生產,無疑是一種故意行為。而在生產過程中對產品摻雜、摻假,或者以假產品冒充真產品,以次品冒充優質品、正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這些行為無疑都帶有故意心理,因為生產產品過程中、產品質量是需要經過層層把關的。關于銷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銷售的產品為偽劣產品,則需要予以科學地把握和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判斷銷售者是否明知,不應僅憑口供,應根據一切主、客觀條件進行綜合衡量,通過案件的具體情況,對銷售者的心理狀態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我認為,判斷這種“明知,主要分析以下幾點:⑴買賣雙方的成交價格。如果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⑵進貨渠道是否正當,賣方有無正當合法手續。如果近貨渠道、購買手段都不正當,行為人就應當預見到購進的可能是偽劣產品。如果依然購進并予以銷售,就可認定行為人“明知”;⑶產品有無質量合格標記。如果產品沒有相應的應當具備的質量合格標記,就可以確定行為人明知銷售的是偽劣產品;⑷買賣、交接偽劣產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時間地點。如果動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進行交易,行為人就可能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銷售。另外,如果是某些特殊產品,銷售者還應當具有一定的專業鑒別認識能力,在行為人不具備對這些特殊產品的認識鑒別能力的情況下,行為人可能對其是否偽劣產品不能明知,若行為人具備這種認識鑒別能力,而仍然購進偽劣產品予以銷售的,則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明知”。當然,在認定行為人對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否明知時,應當綜合上述幾種因素進行考慮,而不是截然割開它們的內在聯系。只有通過正確認定生產者、銷售者的主觀心態,判斷其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為故意,我們才能正確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縱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確實不“明知”的行為人。〈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的銷售金額在處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銷售金額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據。而刑法是將生產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作為選擇性罪名規定。這樣作為純粹的生產偽劣產品行為而言,其銷售金額如何認定,則不無疑問。因此,如何認定銷售金額,就成為司法適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一個疑難問題。目前司法實踐對此還沒有統一的解釋與計算認定標準,而銷售金額在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二是認為銷售金額“既指實際已經銷售出玄的產品金額,又指尚未銷售而可能銷售出去的產品金額。”或者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經營金額。”或是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貨值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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