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條 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認定是:本罪主體是在國家機關等單位支配、管理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員等直接責任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是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而故意挪用;本罪客體是國家關于特定款物專門使用的財經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
法律客觀: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情節嚴重”與“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僅“情節嚴重”但未造成童大損害,或僅造成重大損失,但并非“情節嚴重”,都不能認定為犯罪。 造成“重大損害”一般是指嚴重影響當時當地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工作,直接導致民政對象的人身傷亡、房屋倒塌、財產損失、牲畜傷亡,以及直接導致大面積糧田病蟲害現象,救災搶險工作不能及時進行而引發的其他自接物質損失。 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節: (1)挪用的撫恤事業費系殘廢撫恤費、烈軍屬生活補助費。 (2)挪用的救濟費系孤老殘幼社會救濟費、無生活來源的散居歸僑、外僑及其他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費、兒童福利院經費。 (3)挪用的救災款是自然災害救災款。 (4)挪用的救災物資,系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生活必需品。 (5)挪用的款物數額巨大的。 (6)多次挪用屢教不改的。 (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揮霍浪費和高消費性開支的。 (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災扶貧周轉金的性質問題。救災扶貧周轉金又稱救災基金,是指救災款有償使用回收本金及其增值部分的資金和其他渠道的社會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掌握并周轉使用。在非災年,救災扶貧基金常被用來當作一般的生產資金周轉,鑒于救災扶貧基金是基于國家撥給的救災款實行有償使用而來的,或以救災為各項吸引籌集社會資金而形成的,可以視為一種常備的救災資金,作為救災特款,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挪用救災扶貧基金構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3、“雙扶經濟實體”中的款物性質問題。“雙扶經濟實體”即救災扶貧經濟實體,帶有福利性質,是民政部門組織的、為災區群眾從事自救性勞務活動,增加收入,增強抗災自救能力,為貧困地區扶貧經濟活動服務的經濟組織的統稱。“雙扶經濟實體”的資金來源主要是救災扶貧周轉金和當年救災款的有償使用部分,而且這些實體的上繳利潤納人救災扶貧周轉金,周轉扶貧滾動使用,所以這類實體中的公共財產實際上是救災款物的轉化形式。對挪用“雙扶經濟實體”中的款物行為,以認定為挪用特定款物行為論處為妥。 4、民政事業費相互之間的調劑問題。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災費、救濟費、撫恤費相互之間替代調劑的情況,而且存在著國家特定款項與其他民政事業調劑使用的現象。這種調劑是否屬于挪用性質,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災、救濟、撫恤款等特定款物去沖抵其他民政事業開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間隨意進行調劑。上述調劑行為本質上都屬于挪用行為,違反了國家關于上述款項“專款專用”的規定。但鑒于這種調劑行為是在民政事業費內部進行的調劑行為,具體情況較為復雜,對這些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為妥。 5、境外救災捐贈資金物資使用中的挪用問題。自1980年起,我國對國際救災援助政策發生變化,歡迎并接受國際社會向我災區提供人道性質的援助。境外捐贈的救災款物,無論通過何種途徑,辦理了何種接受手續,都屬于國家所有的救災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國家規定。來不及等待上級主管部門答復的,也應將款物按國內撥款的救災款物使用范圍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關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贈資金存關事宜的通知》規定:如果境外捐贈資金已有明確意向,而這些資金使用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規定的資金用途不符時,可以與捐贈方協商解決。如捐贈方堅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許。如一些外援捐贈后,執意要將其捐贈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項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學校,在何地區設所醫院等。這種情況下,如果政府方面協商后同意捐贈者的意愿,則其意愿成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變上述特定用途,將受捐贈的款物挪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為。但對境外捐贈的救災資金,如果捐贈方無明確意向或其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關于救災款物的使用規定相符合,行為人擅自改變救災款的救災扶貧用途,則其行為是挪用特定款物違法行為。 6、關于長效、大件救災物資的挪用問題。接受捐贈的各類汽車,無論何種車輛,災情處理階段過后,都可以歸口當地民政部門作為工作車輛,用于非救災用途的其他民政事業,不存在挪用問題,對于電動機、發電機等機電設備類,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設備等長效救災物資,按照民政部《關于救災物資接收、分發、使用、管理的規定》:“救災物資應及時收回,暫以地(市)為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倉庫的準備。”如果將這類物資不按規定回收,不作為救災儲備物資,而是改作其它公共用途,其性質屬于挪用,但鑒于其行為特點,不宜作為挪用犯罪處理。 7、關于救災保險資金和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的挪用問題。民政部門從1988年起,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了救災合作保險試點。救災合作保險是救災工作的一項根本改革,以改國家獨資救災為社會集資救災。按照救災合作保險的性質和特點,保險金作為救災資余的一部分,無災年作為儲備資金,并以輕災年補重災年,但救災保險本質上仍屬于社會保險的一部分。挪用救災保險金的行為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行為處理,可以挪用公款行為對待。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帶有保險金的性質,中央從當年救災預算中確定一定的額度,作為超付公專項資金,省級從當年救災款中提取,建立超付專項資金,超付資金事實上已成為國家救災資金的一部分。超付資金要按照規定專款專用,專戶存儲,專帳管理。根據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的特點,應將其視為救災特定款項。挪用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情節嚴重,造成損失重大的,應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二)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與貪污罪都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1、主觀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觀目的是將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歸還。貪污罪的主觀目的是將公共財產據為己有,改變財產所有權, 2、侵犯客體不同,前者既侵犯財產所有權,又侵犯國家財經管理制度,還侵犯了民政事業制度。后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 3、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救災、救濟、搶險、優撫、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后者則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財物。4、主體不同。前者是經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員。后者是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5、行為性質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盜竊、騙取手段侵吞公共財產。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需要明確的主要是騙取特定款物行為的定性問題。騙取上述款項的行為有兩種:一種是不屬于優撫對象、救濟對象、救災對象的人員,以編造虛假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優撫款、救濟款、救災款的,這種情況構成犯罪的應以詐騙罪處罰。另一種是夸大、謊報災情及其他屬于優撫、救濟范圍的事實,騙取國家給予較多的優撫、救濟、救災款項。其騙取的款項如果被用作非民政事業用途的其他開支,則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行為定性,情節嚴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如果騙取的款項被用于優撫、救濟、救災或其它民政事業,則對行為人宜以違反黨紀、政紀追究責任,而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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