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犯罪: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
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擴展資料: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責任能力的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本罪的主體,依本條原意是指經營者,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無人不商”;
如果將本罪的主體限定為特殊主體,將會使許多沒有任何經營許可證(非經營者)的買賣物品和進出口許可證和進出口原產地證的行為得不到懲處,因之,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亦能構成本罪主體。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非法經營罪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法律分析:非法經營罪從犯的認定: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實行犯。這類共同犯罪人雖然直接實施了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是在整個犯罪活動過程中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現在:本人不主動發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積極性不高,行為強度不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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