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人認為:“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肆意挑釁,起哄搗亂,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這一概念將尋釁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場所是不正確的。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典160條規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一種罪。1979年刑法典第160條規定:“聚眾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規定過于籠統、抽象,不能明確表達各類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典對之作了分解,具體規定為四種犯罪:一是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二是聚眾淫亂罪;三是聚眾斗毆罪;四是尋釁滋事罪。新刑法典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即由此而來。應根據刑法第293條規定的行為類型,確定尋釁滋事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尋釁滋事罪具有補充性質;行為人所實施的不同類型的數次行為,可以規范地評價為一種法定類型時,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流氓動機或尋求精神刺激的內心傾向,不是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過分注重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區別,而應善于運用想象競合犯的原理,正確認定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修訂前刑法第160條將尋釁滋事作為流氓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予以規定,現行刑法將尋釁滋事罪作為獨立的犯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條)。由于刑法第293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類型,內容比較寬泛且使用了“隨意”、“任意”、“情節惡劣”、“情節嚴重”、“嚴重混亂”等需要價值判斷的表述,司法機關對本罪的認定產生了許多困難,刑法理論也認為尋釁滋事罪成了一個新的“口袋罪”。尋釁滋事都是憑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力氣強壯、兇狠殘暴來“征服”對方,欺辱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這類犯罪一般都發生在公共場所,但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情況肯定也是存在的。總上所述,尋釁滋事罪(此罪系修改后的刑法將其從原流氓罪中分離出來的罪名),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哄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毀壞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法律客觀: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自首】建議盡快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且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自首是法定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罰的,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二)【積極配合】應當配合相關機關,如實回答案件相關問題,且不袒護他人,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可以拒絕回答。 (三)【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時,行為人可以說明案件發生后采取了哪些積極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損失。 (四)【訴訟權利】若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被公安機關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強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過法定期限(拘留最長不得超過37天、逮捕后被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刑事會見】如果在偵查階段,那么僅有律師能夠進行會見,所以可以在偵查階段便委托律師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違反的法律法規,避免因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規而造成更壞的后果。 (三)【取保候審】如果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懷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符合取保候審條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 庭審階段 (一) 【回避】如果發現參與審理的法官、書記員、陪審員和案件有關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請,讓他們回避。 (二) 【訴訟權利/人格權】對于司法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如自由辯論的權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質證權利】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 (四) 【質證環節】對于未到庭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的內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見。 (五) 【自我辯護權利的行使】有權參與法庭辯論,并進行最后陳述。 (六) 【遵守庭審規則】在參與庭審的過程中,要遵守法庭規則,對司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訴訟活動給予配合。
聚眾斗毆定罪如下:
1、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罪,是指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本規定屬于法律擬制。所以,行為人在斗毆過程中并沒有殺人的故意,但客觀上致人重傷、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根據責任主義原理,以行為人對重傷、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聚眾斗毆罪構成要件如下:
1、成立聚眾斗毆罪雖然需要多人參與,但不要求斗毆的各方都必須3人以上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進行斗毆的,仍然成立本罪。“眾”包括沒有達到責任年齡、不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只是不承擔責任而已)。例如,甲乙雙方各3人,其中雙方都有2人沒有達到責任年齡,對此也應認定為聚眾斗毆(只有達到責任年齡的人才承擔責任)。
2、聚眾斗毆并不限于雙方,亦即不排除三方、四方斗毆的情形。
3、聚眾斗毆一般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雙方都有首要分子,斗毆一方的首要分子約定與對方人員斗毆的,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要聯系本罪的法益認定犯罪,對于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聚眾斗毆行為,不宜認定為犯罪。
4、聚眾斗毆罪不可能由過失構成,也不要求雙方均有斗毆的故意,其中一方有斗毆故意時,對有斗毆故意的一方以聚眾斗毆罪論處。
聚眾斗毆罪的量刑處罰是: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眾斗毆的;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聚眾斗毆罪的認定界限是:
1.聚眾斗毆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聚眾斗毆罪與多人共同實施的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罪較易混淆,一般可從三個方面進行區別:一是客觀表現不同。聚眾斗毆一般參與人員多,規模較大,暴力程度更高,行為后果也更為嚴重;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參與人數一般相對較少,暴力程度和行為后果也相對較輕。二是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斗毆的犯罪對象在一定范圍內具有針對性,直接指向斗毆的對方;尋釁滋事的犯罪對象則具有隨意性和不特定性。三是犯罪動機不同。聚眾斗毆的動機一般是為了逞強爭霸,或是團伙之間循環報復,目的是通過斗毆恐嚇、制服對方;尋釁滋事的動機一般是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目的是尋求精神刺激。
2、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動機、目的不同。聚眾斗毆罪多是為了爭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其他動機而破壞公共秩序;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多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要求,而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給有關單位施加壓力。
(2)對情節的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并不要求“情節嚴重”;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則以“情節嚴重”為要件。
(3)對主體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之主體既可以是首要分子,也可以是其他積極參加者;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則僅限于首要分子。
3、聚眾斗毆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造成的傷害后果不同,"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這說明在聚眾斗毆活動中,一旦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則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是對犯罪的一種轉化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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