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偽證,是指行為人在訴訟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重要情節(jié),故意作虛偽證明,意圖歪曲事實,以假亂真,以達到一些不法目的的行為。偽證的大量存在嚴重影響了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法院審判的質量。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做偽證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我國偽證行為增多的原因
(一)我國法律規(guī)定不健全
1.刑法規(guī)定不嚴密。我國刑法中對偽證行為的法律規(guī)定主要有《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07條。值得指出的是,第305條規(guī)定的偽證罪和第306條規(guī)定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證據(jù)、偽造證據(jù)、妨害作證罪,都僅適用于刑事訴訟中。在民事訴訟中并不適用。
在刑法中對民事偽證行為加以規(guī)定的只有《刑法》第307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從本條文中可以看出,刑法并沒有將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偽造、毀滅重要證據(jù)而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而根據(jù)我國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可知民事訴訟當事人自己實施的偽證行為并不構成犯罪。
2.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不嚴密。《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guī)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jù),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對在什么情況下罰款、什么情況下拘留、由誰來認定和制裁、程序如何啟動等好多問題,我國法律均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這就造成了現(xiàn)實中的兩種極端,一種是亂處罰,一種是不處罰。
(二)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現(xiàn)在重點就在于這個“確有困難”。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jīng)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筆者認為,第一,規(guī)定不夠細致。法律規(guī)定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也規(guī)定了可以不出庭作證的正當理由。但是對這個“確有困難”規(guī)定的過于籠統(tǒng),比如年邁應為多大歲數(shù)以上,行動不便要達到什么程度,特殊崗位的范圍等等沒有做出細致規(guī)定。第二,立法空白。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jīng)法庭許可而拒絕出庭作證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可以對其采取什么強制措施和處罰措施等并無規(guī)定。將這些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實在不妥。
(三)我國民訴法中無證人宣誓制度
所謂的證人宣誓制度,是為了增強證人作證的嚴肅性,而由證人在出庭時所做的對愿意如實作證和作偽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一種保證。目前世界各國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關于證人宣誓的規(guī)定。因為按照普通法,證人必須作出說真情的宣誓,才能聽取他的證言。而我國沒有這項制度。證人對出庭作證的意義和作偽證要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沒有充分認識,有時會產生無所謂的態(tài)度和僥幸心理。
(四)證人的法制觀念不強
現(xiàn)在證人大致有以下幾種心理:(1)應當事人的要求而提供偽證。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礙于親戚朋友的情面,有的是因為利益的驅動,有的則是迫于暴力脅迫等等。(2)證人不出庭作證。有的是害怕自己因出庭作證而被對方當事人報復,有的是擔心自己利益受損而得不到補償而不愿意出庭作證等等。
證人提供偽證,造成了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的背離,嚴重干擾了法官對案件的正確認識,影響了司法審判的正常進行,導致冤案、錯案的發(fā)生。證人不到庭,則法官和對方當事人無法了解取得證言的途徑、方式等,僅僅靠一紙在庭外形成的證言,其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都讓人難以置信。在質證環(huán)節(jié),因為證人沒有到庭,質證無從進行,許多事實無法搞清楚。
二、外國對偽證罪的相關規(guī)定
(一)美國法的規(guī)定
1.對偽證罪的規(guī)定。在美國,偽證罪僅嚴格限定在聯(lián)邦法中。偽證罪是指:在宣誓中或在陪審團的調查中作虛假陳述,陳述必須是故意作假,也就是說是一個謊言,必須是在訴訟中作出的對一個問題有實質意義的謊言,而不僅僅是一個誤導。在美國偽證罪屬于重罪,懲罰嚴厲,最高刑期是五年。
2.對證人宣誓制度的規(guī)定。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證據(jù)規(guī)則》第603條規(guī)定,證人在作證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陳詞確認的方式宣布將履行誠實作證的義務。這是普通法的長期傳統(tǒng),它一方面能夠提醒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另一方面,如果證人在宣誓后故意作偽證,他將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法國法的規(guī)定
《法國刑法典》第434條規(guī)定,“向任何法院或向任何執(zhí)行令一法院之委托辦案的司法警察官員宣誓后作偽證的,作偽證要處5年監(jiān)禁并科以50萬法郎的罰金;但如作偽證的人在預審法院或判決法院作出終結審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動撤銷其證明者不罰。”《法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guī)定:“如一方當事人對被認為是他的字跡予以否認,或申明其不認識是誰的字跡時,法官得對有爭議字跡進行核對、驗證,但如即使不考慮字跡亦可作出裁判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對我國偽證行為的立法建議
(一)完善我國法律對偽證行為的處罰
1.完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民訴中的偽證行為和刑訴中的偽證行為都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有時,民訴的偽證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甚至比刑訴中的偽證行為還要大。所以,對民訴中的偽證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這樣,才能增加作偽證的成本,從而有效遏制偽證行為。具體做法有:第一,將《刑法》第305條偽證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三大訴訟。第二,在《刑法》第307條中,增加當事人自己實施偽證行為為犯罪的規(guī)定。
2.完善民事責任。完善《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guī)定。(1)將實施偽證行為“可以”進行處罰更改為“應該”進行處罰。(2)將規(guī)定細化。第一,規(guī)定認定情節(jié)輕重程度的標準。筆者建議以行為的惡性程度和是否足以影響法官的判案為標準。第二,規(guī)定罰款、拘留的標準和程度。筆者建議,在情節(jié)特別嚴重時,才采用拘留。對罰款的數(shù)額應當提高。第三,對偽證行為由原審法庭認定和制裁。第四,審查偽證行為的程序可由當事人啟動,也可由原案審判庭啟動。第五,在審理偽證行為時,原案延期審理,并且延期審理期限不計入審限內。
3.增加行政責任處罰。我國對民訴中的偽證行為并沒有規(guī)定行政責任。筆者認為,為了加大對民訴中偽證行為的打擊力度,應當增加偽證行為的行政責任。對于在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證人,司法機關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如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對于作偽證的鑒定人,司法機關應當通知司法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如罰款、吊銷執(zhí)照等。
(二)完善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我國法律雖然認定了證人出庭作證是常態(tài),書面證言是例外。但是其規(guī)定還有不足,筆者建議進行如下改進:
1.對于證人不出庭作證情況的規(guī)定。首先,對于我國法律現(xiàn)已規(guī)定的“確有困難”進行細致規(guī)定。如年邁要到80歲以上,體弱要有醫(yī)院開具的證明。對特殊崗位應做具體的限制性規(guī)定。其次,增加可不出庭作證的情況。筆者建議增加以下幾點:(1)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無爭議的;(2)雖對一個證言有爭議但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清楚的;(3)眾多證人證明同一事實,選擇有代表性的證人出庭作證,其他證人可不出庭的。
2.確立證方特免權。該項制度主要包括:(1)拒絕自證其罪特權。如果證人回答一個問題的結果會自證其罪,就有權拒絕回答該問題,此時,不能強迫證人作證。(2)近親屬特權。即不得強迫其近親屬舉證證明其有罪,這也符合道德倫理的要求。(3)職業(yè)秘密特權。如律師、醫(yī)師、公務員等基于職業(yè)上的秘密,有拒絕作證權。
3.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或未經(jīng)法庭許可而拒絕出庭作證作出規(guī)定。筆者認為,此時可以參照外國法的經(jīng)驗,對證人采取強制其出庭作證的措施。第一,拘傳。改變現(xiàn)行通知證人出庭的做法,在開庭三日前向證人送達出庭傳票,證人在接到法院傳票后,無法定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就以拘傳方式強制其到庭。第二,罰款和拘留。根據(jù)具體情況對證人進行罰款或拘留,其數(shù)額和天數(shù)可以仿照上述偽證行為的規(guī)定。
(三)其他制度的完善
1.建立證人宣誓制度。我國法律規(guī)定有要求證人在保證書上簽名的具結制度,它的作用是提醒證人明確虛假陳述的法律后果。但證人宣誓制度除此之外,更加注重的是對證人良知的喚醒。并且,證人宣誓制度得到了大多數(shù)國家的采用。所以,在我國建立證人宣誓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2.建立證人人身安全保障制度。證人出庭作證往往受到有關當事人的威脅、打擊、報復。民訴法雖規(guī)定了對打擊報復證人者的制裁措施,刑法也規(guī)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但對其適用條件比較嚴格,對證人的人身保障力度仍不夠。筆者建議,應加大對證人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并且將證人的近親屬也納入保護范圍。
3.建立對證人的補償制度。筆者認為,既然證人出庭作證是法定的義務,那就與當事人無關。所以,證人的損失不應當由當事人補償,而且這么做也有買通證人之嫌。證人的損失應當由法院予以補償,國家應當在財政支出時建立專門的證人補償基金,以保證證人的經(jīng)濟利益。
4.加大法制宣傳力度,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全民法律意識提高了,公民就會知道作偽證的危害性,就會明白出庭作證的重要性。因此,全民法律素養(yǎng)的提高對從思想意識上杜絕偽證行為有巨大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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