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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搶奪會構成搶劫罪嗎,如何認定搶劫罪?(用暴力搶奪是否構成搶劫罪)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1-03 17:16:00

如何區分搶奪和搶劫

法律分析:1、客體要件不同。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搶劫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財產的行為,劫取公私財物的數額不限;搶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這些區別為我們區別搶劫罪與搶奪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觀標準。但由于搶劫罪與搶奪罪同屬侵犯財產的犯罪,彼此之間存在緊密的聯系,比如:

(1)在客體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

(2)在客觀方面,雖然搶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罪使用的是強力奪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搶奪的財物,但有時也會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暴力和強力性質不同,但從一定意義上說,暴力也是一種強力。因此,二者在客觀方面,不僅行為方式有相似之處,而且危害結果也可能相同。

(3)在一定條件下,搶劫罪和搶奪罪可以相互轉化。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其中包括了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情況。另外,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了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幾手準備,哪種手段能達到目的,就使用哪種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搶劫的故意,身帶兇器,準備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到作案現場后,發現不需要實施暴力、脅迫方法,由搶而變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盜竊的故意,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人發覺,遇到反抗,繼而使用暴力、脅迫方法,則由暗偷轉化為明搶。在處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七條 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搶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我國法律規定中搶劫罪如何認定

一、我國法律規定中 搶劫罪 如何認定 搶劫罪( 刑法 第263條),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于 搶劫 犯來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種手段。無論 犯罪嫌疑人 是否取得財物,也不論被搶財物價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當場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脅手段,就構成搶劫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依刑法第17條規定,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的主體。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沒有這樣的故意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搶回自己被偷走、騙走或者賭博輸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 二、搶劫罪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1、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 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 盜竊 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2、關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3、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 4、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 管制 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正確認定搶劫罪,有很大難度。尤其是涉及到轉化型搶劫時,更加考慮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業能力。另外也要考慮到,搶劫罪本身屬于比較嚴重的犯罪,《刑法》中對此罪規定的量刑標準也是較重的,所以要是涉嫌構成此罪的話,建議最好 委托律師 來提供法律幫助。

搶奪轉化為搶劫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犯罪分子實施入室盜竊后又轉化為搶劫的,一般是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應當按照搶劫罪的規定進行處罰。《刑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入戶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客觀:

關于搶劫罪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印發,供參照執行。執行中有什么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二○○五年六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搶劫、搶奪是多發性的侵犯財產犯罪。1997年刑法修訂后,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奪解釋》)。但是,搶劫、搶奪犯罪案件的情況比較復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統一適用法律,現對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一、關于“入戶搶劫”的認定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二、關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三、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四、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五、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六、關于搶劫犯罪數額的計算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其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搶劫信用卡后未實際使用、消費的,不計數額,根據情節輕重量刑。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到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為搶劫其他財物,劫取機動車輛當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機動車輛的價值計入搶劫數額;為實施搶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機動車輛的,以搶劫罪和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搶劫存折、機動車輛的數額計算,參照執行《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七、關于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后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并罰。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的,以搶劫罪定罪,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罰。為個人使用,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產的,可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八、關于搶劫罪數的認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罪并罰。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2、以暴力、脅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價錢、費用的錢財的行為定性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3、搶劫罪與綁架罪的界限綁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其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第一,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搶劫罪中,行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實施搶劫行為,綁架罪中,行為人既可能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實施綁架行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經濟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第二,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搶劫罪表現為行為人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綁架罪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不具有“當場性”。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4、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征。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后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后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5、搶劫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行為人為索取債務,使用暴力、暴力威脅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故意傷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處罰。十、搶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認定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據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八種處罰情節中除“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節之外,其余七種處罰情節同樣存在既遂、未遂問題,其中屬搶劫未遂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加重情節的法定刑規定,結合未遂犯的處理原則量刑。十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對于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搶奪中使用暴力就是搶劫嗎?

由于搶奪罪也存在針對被害人人身實施一定程度的暴力,而刑法對搶劫罪的暴力程度亦沒有明確規定,其罪狀描述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闡述,實踐中搶奪罪和搶劫罪在有些時候難以區分。

  有學者認為暴力方法是指對被害人的身體施加強力的打擊和強制,如拳打腳踢、捆綁、禁閉、刀扎斧砍等。有學者認為,只有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才能構成搶劫罪的暴力行為,未達此程度的侵犯人身而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只能構成搶奪罪。有人認為,搶劫罪的暴力程度要達到使他人不能抗拒、完全抑制他人的反抗。有的學者則認為,搶劫罪的暴力手段無須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其理由是:首先,暴力手段須達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不符合立法原意,我國刑法草案稿原有搶劫罪暴力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規定,討論中認為這樣的規定不妥,刑法中已予以刪除。其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不科學,這種要求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認識還是以被害人的認識為標準為判斷依據難以明確,給司法實踐造成難題。再次,“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要求勢必放縱犯罪。

  -搶劫還是搶奪要看具體情形

  在實踐中,經常遇到搶奪不成轉而實施針對人身的非明顯暴力行為的情形。比如掰開被害人的手奪取手機、按住被害人的頭搶去頸上項鏈、抓住被害人的手往后擰搶取財物,等等。筆者認為:搶劫罪中的暴力不僅包括對人身的強力打擊和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針對人身的行為,還包括只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針對人身的行為,上述幾種情形都可以歸為一定程度上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犯罪嫌疑人此時的行為不僅指向被害人的財物,還指向被害人的人身,產生對被害人人身的強制,可以認定為搶劫罪中的暴力手段。當然抓住被害人的手要看嫌疑人所用的力度,如果用力輕微完全沒有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則可認定犯罪嫌疑人主要還是采取趁人不備手段在被害人猝不及防時對物實施強力奪去財物,因而只能認定為是搶奪行為。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犯罪嫌疑人飛車搶奪時被害人不松手而生拉硬拽或者拖行被害人的情況。如在呂某搶劫案中,呂某乘坐同案人的摩托車搶奪被害人的挎包,被害人發覺后使勁拉住挎包,被拖行了四五米,后挎包帶被拉斷,被害人摔倒在地,右手多處被擦傷(經法醫鑒定為輕微傷)。又如何某搶奪案中,被害人在被搶奪時抓住手袋不放并跟著嫌疑人的摩托車前行。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被害人是被迫跟著摩托車跑的,摩托車在逃跑的過程中一般速度很快,不免會拖拉被害人,這種情形看似是被害人主動跟著跑,但本質上與嫌疑人故意拖行被害人無異,因而可以定性為搶劫。飛車搶奪中因被害人不松手而拖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此時的行為已由對物的強力轉為對人身的暴力,因而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人民法院2005年《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劫取財物的,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在被奪取財物后拖著犯罪嫌疑人的摩托車不讓其逃走因而被拖行,這種情形應屬于犯罪嫌疑人為抗拒抓捕而實施暴力,屬于轉化型搶劫。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搶奪時被害人不放手,嫌疑人隨即扯斷包帶將包搶走,此時嫌疑人實施的還是針對物的強力,因而還是構成搶奪罪。

  -如何認定行為人明知

  《意見》還規定: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而按照人民法院2002年5月頒布的《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即駕駛車輛搶奪中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論處。筆者認為,搶奪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有別于一般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駕駛車輛實施搶奪,其主觀上對于是否會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甚至死亡并非只是一種自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理態度,而更多的是抱著一種放任的態度。如危害結果發生后,行為人不會積極去實施搶救行為,而是聽之任之。因此,筆者認為不宜以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否則罪刑不相適應。在明知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后果的情況下仍然駕駛車輛搶奪財物致人輕傷以上的,可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意見》正體現了這種觀點,對駕駛車輛搶奪的犯罪分子可以起一種嚴懲和威懾作用。《意見》規定了“明知”的主觀要件,因而如何認定“明知”的故意成為適用《意見》的關鍵。

  筆者認為,下列情形如果駕駛車輛搶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明知的故意,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駕駛車輛搶奪騎摩托車、自行車的被害人的財物。被害人本來就是駕駛車輛處于行駛狀態中,在飛車搶奪過程中犯罪分子的用力和機動車行駛帶來的慣性沖力、碰撞很容易將被害人帶倒、拉倒、撞倒而摔成輕傷、重傷甚至死亡。二、被害人已經處于易發生危險的狀態,如在沒有護欄的河邊、懸崖邊的山路上,行為人依然駕駛車輛進行搶奪,使被害人掉入河中、墜下山崖致其輕傷以上。三、被害人為老年人、兒童、孕婦等自我保護能力明顯很低、容易產生傷害后果的特殊人群。犯罪嫌疑人此時的心理狀態應為為實現某種犯罪意圖而放任另一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其主觀上應認定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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