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犯抓到了,錢還沒有退我怎么辦
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期間退還贓款的程序沒有具體規定。如果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想要退贓,可以由其家屬代為退贓。在具體退款時,可由家屬將贓款直接交給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再由公安機關發還。不退贓款一般不會減輕處罰,如果犯人有可抵押或者名下有其他資產的話,可以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起訴到法院,要求強制執行退贓。
法律分析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如果報案及時,被騙款項還沒有被犯罪嫌疑人轉移,公安機關會立即進行資金攔截,攔截成功后進入資金返還程序,一般3至6個月。如果涉案資金已被轉移,能否追回就要根據案件偵辦情況,一旦案件破獲后,司法機關會根據追贓情況向受害人作返還。判決了,會繼續追繳贓款,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只要有償還能力,就應當依法返還詐騙受害人的財物。沒有償還能力,亦應當分期償還。詐騙犯罪案件中,詐騙犯被抓獲后,如果已經追繳了贓款,會退還被害人如果公安機關沒有在偵查過程中追繳到贓款,無法退還被害人。之后,在法院審理后,會在刑事判決中責令犯罪人退賠被害人損失。犯罪人出獄后,未退賠被害人損失的,被害人可以申請法院刑事審判庭將刑事判決書確定的退賠內容移送法院執行局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贓款被花光了,怎么追繳贓款?
贓款已經花沒了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犯罪人的財產。
1、對供犯罪分子所用的私人財產,應當予以沒收并上交國庫,任何人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2、判決生效后,依法將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時返還給被害人。
贓款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五個必須”條件如下:
1、必須是受讓人基于善意取得。善意是指財產受讓人具有將財產讓與人視為原權利人的誤信,例如將動產的承租人、借用人、運送人等誤認為是所有人或具有處分他人之物權利的人而接受其讓與;依消極觀念的理解,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為無處分權人即可構成善意,這里的 “不知”包括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
2、必須是受讓人基于公開合法且有償而取得。一般來說,受讓人從以下場所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受讓物可視為善意:一是由拍賣而取得受讓物。所謂拍賣,既包括國家有關機關主持的強制拍賣,也包括一般的拍賣機構所主持的一般拍賣;二是由公開市場取得受讓物。公開市場既包括公營市場也包括公開的交易場所,如一般的商店、超市、百貨商場、廟會及夜市場等;三是由販賣同種類之物的商人處取得受讓物。
3、必須是讓與人為被判決有罪且無處分權。讓與人如未被判決有罪或還在偵查起訴階段,則其所取得不動產還不能稱其為贓物,也就談不上適用善意取得問題。無處分權可分為兩種:一為讓與人有占有權但無處分權,如基于租賃、保管、寄存等。學說上稱之為占有委托物;一為讓與人既無占有權,又無處分權。
4、必須是標的物為動產。在民事法律中,主流觀點是適用善意取得的標的為動產。善意取得有利于維護這種普遍而復雜交易中的善意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5、必須是受讓人負有舉證責任。由于善意只是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這種心理狀態又往往難以為外人所知。所以確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應主要考慮當事人從事交易的客觀情況,諸如受讓財產的性質、財產取得的方式、價格高低、讓與人的狀況及交易經驗等。
綜上所述,贓款的追繳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有關機關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被判貪污后法院怎樣繼續追繳贓款
首先,追繳贓款不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財產刑,無法直接依據判決財產罰的行使強制執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8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中涉及財產內容需要執行的,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但該規定突出的重點不在于泛指所有的涉及財產內容的都可以執行,而在于規范刑事案件執行的法院地域管轄,綜合《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關于強制執行內容的規定分析,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中涉及財產內容的強制執行僅限于罰金和沒收財產這兩項。
其次,追繳贓款贓物本身具有強制力。追繳贓款贓物是一種強制措施,是司法機關在偵查、提起公訴、審判財產類犯罪案件過程中對贓款贓物進行核實、確認、查明去向并采取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予以追繳退賠或上繳國庫的司法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并將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時發還給被害人。但是,這些司法機關的追繳、發還行為都是針對司法機關已經掌控的犯罪分子違法所得。追繳退賠是有針對性的,只能對被告人內容和去向明確的非法所得采取追繳措施,不能查封、扣押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財產。且追繳贓款贓物的實施還具有時間性,因為追繳贓款贓物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強制措施,其強制執行效力只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不能延伸適用于審判結束后。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規定的第二條中對何種法律文書可以作為執行依據予以了明確列舉,其規定“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據此,刑事追繳判決有別于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不屬于執行依據法律文書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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