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種類和刑事責任有:主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應按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應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脅從犯,指被脅迫犯罪的,應按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教唆犯,即教唆他人犯罪的,應按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法律客觀:《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教唆不是一個單獨的罪名。教唆他人實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論處,而脅從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論處,不再以教唆的內容實行數罪并罰。下面由我為你詳細介紹教唆的相關 法律知識 。
教唆犯罪行的成立、認定與處罰:(一)共犯的處罰根據
狹義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幫助犯。實行犯簡稱正犯。
注意了解共犯從屬性說與共犯獨立性說的觀點。
1、共犯獨立性說認為,即使正犯沒有實施犯罪,共犯也構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獨立性。
2、共犯從屬性說認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實行犯)是直接實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較高,侵害法益的危險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幫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較低,侵害法益的危險較小,帶有間接性。如果正犯不構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處理。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須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
共犯從屬性的結論:
甲教唆乙犯罪,乙沒有實施的,甲乙都無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構成犯罪預備,甲也構成教唆犯的犯罪預備。由于刑法一般不處罰犯罪預備,所以甲乙一般都無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構成犯罪中止。由于乙的中止對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構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構成犯罪未遂。甲也構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構成犯罪既遂。甲也構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實施盜竊,乙表面答應,實際上根本不想盜竊,而是實施了強奸。就盜竊而言,因為乙沒有實施,所以甲無罪。乙實施的強奸與甲也無關。
甲教唆乙實施盜竊,乙盜竊到財物后,為了抗拒抓捕轉化為搶劫。由于搶劫與盜竊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構成盜竊罪既遂。乙定搶劫罪既遂。
共犯的處罰根據,在于共犯通過正犯者間接地侵害了法益,即處罰共犯者,是因為其誘使、促成了正犯實施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為。共犯的違法性由來于共犯行為自身的違法性和正犯行為的違法性。
(1)甲唆使乙殺害自己的,乙成立故意殺人罪,甲不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
(2)乙按照被害人甲的請求對甲實施重傷行為,乙成立犯罪,甲的教唆行為無罪。
(3)甲唆使乙實施自傷行為的,乙的行為不成立犯罪,甲的唆使行為也不成立犯罪。
(4)犯罪人甲教唆乙窩藏自己的,不成立犯罪。
(二)教唆犯的概念與成立條件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產生犯罪的決意,進而使其基于此決意實行犯罪的情況。
1、教唆對象。
(1)按照刑法理論界的主流觀點,教唆對象必須是達到形式法定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否則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間接正犯。
注意:傳統觀點無法解釋這樣的案件。例如,甲教唆不滿16周歲的警察乙刑訊逼供,乙接受教唆實施刑訊逼供行為的,按照主流觀點只能認定甲是間接正犯,但甲欠缺構成身份,不成立刑訊逼供罪;由于沒有輕傷害以上結果,也不成立故意傷害罪的間接正犯,其結局是甲無罪。但該觀點無法令人接受,如果認為教唆犯的對象只要求是事實上具有責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就可以很好解決這樣的問題:甲成立刑訊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間接正犯;實行犯乙只是年齡不到,不負刑事責任而已。
(2)教唆行為的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著只能對一人教唆,對特定的二人以上實施教唆行為,也能成立教唆犯。如果唆使的對象不特定,則叫“煽動”,不成立教唆。
(3)由于教唆是使他人產生犯罪的決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經產生犯罪決意的情況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幫助犯。乙已有盜竊犯意,甲唆使其搶劫的,成立搶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盜竊犯意,只想盜竊數千元,而甲唆使其盜竊數萬元的,甲只成立幫助犯,不成立教唆犯;(更多資訊關注東方行 教育 ·三校司考公眾微信)在乙打算盜竊普通財物,而甲唆使其盜竊金融機構的,不認定為教唆犯。
2、教唆行為。教唆行為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進而使之實行犯罪。
(1)唆使他人實施過失犯罪的,成立間接正犯。
(2)不作為方式不能構成教唆行為。
(3)教唆行為必須是唆使他人實施較為特定犯罪的行為,即使該犯罪的對象還不存在,而是以出現對象為條件的,也是教唆行為。例如,教唆懷孕婦女在分娩后殺死嬰兒的,也成立教唆行為(當然,只有當婦女開始實施殺嬰行為時,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4)教唆行為不要求對具體犯罪的時間、地點、 方法 、手段等作出指示。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實施不可能既遂的行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罰。
例如,甲將一把沒有裝上子彈的手槍交給乙,指示乙當場開槍殺害丙,乙接受教唆開槍 射擊 ,因沒有子彈而未能致丙死亡。如果能夠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實施的行為絕對不可能發生危害結果,則不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實施的行為仍然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就不能否認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應以教唆犯論處。
(三)教唆犯的認定
1、對教唆犯,應當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籠統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對被教唆的罪產生誤解,實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時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圍,教唆犯只對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擔責任。例如,甲教唆乙實施搶劫行為,但乙到達現場后只實施了盜竊行為的,對甲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反之,A教唆B實施盜竊行為,但B實施了搶劫行為的,對A仍應認定為盜竊罪。
2、當刑法分則條文將教唆他人實施特定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犯罪時,對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應依照分則條文規定的犯罪定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于教唆犯的規定。
刑法分則規定以唆使、煽動作為實行行為的常見情形有:
(1)煽動分裂國家罪(第103條第2款):“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2)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第105條第2款):“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3)煽動軍人逃離部隊罪(第373條):“煽動軍人逃離部隊或者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情節嚴重的。”
(4)妨害作證罪(第307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5)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與強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條):“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注意: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獨立罪名,而是引誘、教唆他人吸毒罪與強迫吸毒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6)引誘賣淫罪(第359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7)引誘幼女賣淫罪(第359條第2款):“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注意:引誘幼女賣淫是獨立罪名,不是引誘賣淫罪的從重處罰情節。
(8)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第301條第2款):“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
注意:引誘未成年聚眾淫亂是獨立罪名,不是聚眾淫亂罪的從重處罰情節。但在給行為人定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后,在量刑時,應比照聚眾淫亂罪從重處罰。
3、教唆犯教唆他人實施幾種較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種犯罪時,對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體實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間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讓乙教唆丙實施搶劫罪,甲的行為便是間接教唆。
4、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的區別和聯系。
區別:
(1)侵犯的法益性質不同(前者是社會管理秩序,后者根據所教唆的犯罪性質確定)。
(2)客觀行為不同(前者是將犯罪方法傳授給他人;后者是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
(3)對象要求不同(前者對被傳授的對象沒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對象是達到法定年齡,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內容不同(前者是對傳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對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況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傳授的人按照所傳授的方法實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則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據不同(傳授犯罪方法罪是獨立的罪名,具有獨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獨立罪名,沒有獨立的法定刑)。
聯系:
(1)如果行為人對同一犯罪內容同時實施教唆行為與傳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傳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的,原則上從一重罪論處。
(2)如果行為人分別對不同的對象實施教唆行為與傳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對象教唆此罪而傳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則按所教唆的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實行數罪并罰。
(四)教唆犯的處罰原則
(一)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教唆犯與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于教唆犯應分清作用予以處罰:起主要作用的,認定為主犯;起次要作用,認定為從犯。
(二)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對“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這一規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條件以及刑法第17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理解。
(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教唆未遂。
按照刑法理論的主流觀點,“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人拒絕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后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不是教唆行為所致;被教唆人所犯之罪的性質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
對于教唆未遂的,適用第29條第二款之后,不再適用未遂犯的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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