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累犯有沒有年滿18周歲的限制
法律分析:特殊累犯,指的是我國《刑法》第66條規定的累犯,即指原先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何一類罪的犯罪分子。所以特別累犯沒有年滿18周歲的限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未成年人犯罪是否構成累犯值得探討
(一)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
累犯的構成涉及前后兩個犯罪,“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是指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還是指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周歲?如果前后兩次犯罪時都未滿十八周歲,行為人當然不構成累犯,但是,如果第一次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后五年內再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累犯?
從實踐中分析,未成年人犯第一次犯故意犯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旋即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與相隔時間稍長后年滿十八周歲后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故意犯罪的相比,無論是主觀惡性還是人身危險性,前者絲毫不比后者低,如果前者不構成累犯,而后者因為犯后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了就可以構成累犯,似乎不盡人情,也不符合法理。
從語義上分析,一般累犯的構成要求前后兩個罪都是故意犯罪,前后兩個罪都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年齡上前后兩個罪也都應該年滿十八周歲的才能構成累犯。因為,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奔热磺昂髢蓚€罪中只要有一個過失犯罪,就不構成累犯,那么按照統一性解釋原理,前后兩個罪中只要有一個屬于未成年人犯罪,就不能構成一般累犯。更為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此條修改目的是對未成年人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貫徹 “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把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理解為只要有一個屬于未成年人犯罪即可,更能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寬宥政策。
所以,普通累犯的主體條件,即犯罪分子在犯前罪和后罪時必須都是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人。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作為累犯是否包括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
《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了一般累犯,第六十六條規定了特殊累犯。在一般累犯的成立條件中明文規定,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但是,在特殊累犯中沒有這種除外條件,雖然未成年人參與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可能性較小,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可能性也不大,但是參加恐怖活動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還是有可能的。如果發生了這種情況,能否將未成年人認定為累犯?從實然的條文字面表述來看,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但似乎可以構成特殊累犯,因為除外條件只規定在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并沒有規定除外條件。但是,從應然的層面理解,筆者認為,既然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一般累犯,也不應當構成特殊累犯,否則邏輯關系不順暢。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特殊累犯比一般累犯具有更高的層級,既然未成年人連一般累犯都無法構成,未成年人自然也不應當構成特殊累犯。
《刑法修正案 (八)》將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那么應當認為未成年人犯毒品罪的也不作為再犯。如果認為不滿18周歲的人犯刑法第66條和第356條規定中的行為依然構成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那么,實務中會產生這樣的尷尬:例如一個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被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五年之內再犯罪,其依法不能構成累犯;而如果同樣一個人販賣1克海洛因被判過刑,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的毒品犯罪,即使情節輕微,也要構成毒品再犯,這未免有所失衡,且如果該未成年人被從輕處罰,在緩刑、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前述毒品犯罪的,除依法數罪并罰外,仍應適用刑法第356條認定為毒品再犯。因為,法律規定“判過刑”是指前罪判決已生效,而不論是否已經服刑完畢,包括刑罰未執行或者未執行完畢的情形。毒品再犯不要求前罪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也不要求本次犯罪與前次犯罪之間有確定的時間間隔。從這一角度看,此處有待于相關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三)前罪橫跨十八周歲且在五年內重新犯罪是否應認定為累犯
關于被告人在年滿18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的,筆者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過兩類情形,認定其是否構成累犯也應從兩種不同的情形著手分析:第一,前罪為同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為分別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這種情形因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沒有單獨明確的宣告刑,十八周歲前后的犯罪行為無法形成獨立的刑法裁量,這也就失去了對累犯條件中刑罰標準的判斷,為適應保護未成年犯的國際趨勢,應嚴格排除累犯適用;第二,前罪為異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為分別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累犯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若犯罪分子十八周歲后實施的犯罪已明確單獨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此時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仍應認定為累犯。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前罪為異種數罪,應詳細分析前罪中已滿十八周歲時的罪名宣告刑的長短,如果后罪是在假設的單獨執行完畢該刑期后五年內再犯,其應當被認定為累犯。反之,如果超過五年,則不應視為累犯。
分析上述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前罪為異種數罪,且數罪的數個行為分別在十八周歲前后實施的,在判決時勢必進行數罪并罰,而確定后罪是否系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決定于前罪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罰,此時就出現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如果單獨執行前罪中已滿十八周歲時的罪名宣告刑,可能從其刑罰執行完畢到再犯后罪的間隔已超過再犯罪構成累犯的時間——五年。在這種情況下,前罪中的未滿十八周歲時的犯罪行為著實為其構成累犯添了一把火,其有悖于當今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模式。
(四)對于累犯的大膽設想
對以上三點問題的分析,是在肯定“犯罪是累犯的前提”的基礎上得來的。如果分析累犯的前提是什么更為貼切,筆者認為累犯的前提應是刑罰。從刑法學層面的分析,累犯從嚴處罰的根據在于行為人的違法性意識高于初犯,因為行為人應當而且能夠從此前的判決及刑罰執行的經歷強化了行為應受處罰的意識,也強化了行為人形成合法動機的能力,他存在引以為戒的機會,這是初犯不具備的;因而在實施“后罪”之際,其責任更重。這種意識形態來自于執行刑罰的經歷而非犯罪的經歷。確定了累犯的前提是刑罰的體驗,而不是犯罪的經歷。認定累犯前提條件的亦應以此為出發點。因而,累犯不關注“前罪”是故意犯罪還是過失犯罪,而在于行為人是否有接受刑罰的經歷,以及在國家的預設中這種經歷是否仍在起作用。因而,“前罪”是過失犯罪,不影響累犯的成立。
因而,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累犯問題,筆者設想:“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只要刑罰執行的主要部分是在行為人成年后完成的,也不妨礙累犯的成立。當然,如果行為人刑罰執行的主體部分是在行為人未成年階段完成的,這種受刑經歷就不應當作為累犯前提;因為接受刑罰之際,行為人的人格尚未成型、穩定。
未成年期間被執行刑罰的,由于受刑人人格尚未完全成型,對刑罰的體驗不足以作為判斷刑罰遲鈍人格存在與否的依據。累犯之所以要求刑罰必須執行完畢,是因為只有刑罰效果完全發揮之后,才能得出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遲鈍型人格的結論。“后罪”之所以必須是故意犯罪,是因為只有故意犯罪才能讓行為人將刑罰的體驗與犯罪意圖進行對比,只有存在這種對比的機會,才能考查受刑經歷在“后罪”發生之際的作用。
累犯的認定是滿足三個條件
累犯的認定是滿足三個條件如下:
1、前后兩罪皆為故意犯罪。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前后兩罪有一個是過失,則不構成累犯;
2、前后兩罪被判處的刑罰必須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包括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三種刑罰種類;
3、后罪發生在前罪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后5年以內。注意這里的執行完畢指的是主刑的執行完畢而非附加刑的執行完畢。此外,這里的“赦免”指的是我國憲法規定的特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經被判處刑罰后的再次故意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較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各國刑法都對累犯予以從重處罰,因此累犯是一種從重處罰的刑罰制度。
一般累犯,指的是普通累犯,即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
特殊累犯,指的是累犯,即指原先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何一類罪的犯罪分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第六十六條 【特別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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