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保險法的規定:(第一種情況限定保險公司的騙保行為,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情況限定被保險人的騙保行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依此獲得保險公司賠款的。也是騙保。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都屬于騙保。
法律客觀:根據《決定》第16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為目的的,采用欺騙手段,使保險人陷于錯誤認識而支付數額較大的保險金的行為。認定保險詐騙罪,總的標準是其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在此前提下,實踐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要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一,從犯罪數額上把握。構成保險詐騙罪,要求行為人騙取的保險金達到“數額較大”。這是區分本罪與保險詐騙的一般違法行為的關鍵。如果行為人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所獲保險金的數額并不是較大,一般不宜以保險詐騙罪論處,而只能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對于保險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決定》未作出明確規定,尚有待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但從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出發,該標準應當略高于目前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詐騙罪的起刑數額標準。應當注意的是,認定保險詐騙罪,除將行為人騙取保險金的數額作為基本標準外,也不能忽視其他情節對定罪的作用。此外,騙取數額較大的保險金,是行為人主觀目的與客觀地為相統一的內容,對于行為人騙取保險金實際上數額并未達“較大”標準的,不能一概排除在本罪構成之外。比如,行為人以數額較大甚至巨大的保險金為明確目的,已著手實施了詐騙活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最后騙取的保險金數額較小或者根本就無所獲取的,仍應以保險詐騙罪(未遂)論處。其二,從行為人主觀方成認定。保險詐騙罪只能出于故意而構成,過失不可能成為本罪的主觀罪過內容。因此,在司法實中中,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險活動中的“失實”行為、獲取不合理保險金的行為,應作主觀上的分析,以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不是有意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礦以及其他有關事實,不是有意隱瞞事實真相,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而對有關事實發生錯誤認訓,提供了與確認保險標的的有無及金額大小、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已發生的保險事故之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虛假證明和資料,則不符合本罪的主觀要件。即使保險人因此而給行為人補償了不合理的保險金,行為也不可能構成犯罪。(二)要注意區分保險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的界限。保險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在構成要件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決定》公布實施后,對于保險詐騙行為,不應再適用刑法典第151條關于詐騙罪的規定,而應適用《決定》第16條的規定。在實踐中,保險詐騙罪與普通詐騙一般不易發生混淆,但需要注意的是應將保險詐騙罪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的實施的普通詐騙罪區別開來。這兩種犯罪在主體、客觀方面都相同或十分相似,區分兩者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利用保險合同關系進行詐騙。如果行為人是利用保險合同關系,故意虛構或隱瞞保險事故相關事實,以保險金為詐騙目標,則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反之,如果行為人利用與保險合同無關的欺騙手段,騙取保險人土財產的,則應以普通詐騙罪定罪量刑。比如投保人以購銷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身份與保險公司簽訂假合同,騙取保險公司數額較大的財物的,即是普通詐騙罪。(三)要劃清保險詐騙罪與保險金理賠中的貪污罪、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的界限保險詐騙罪與保險金理賠中的貪污罪、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在主觀上都以非法占有保險金炙目的,在客觀方面均可表現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行為,但在主體身份及行為方式上,保險詐騙罪與后兩罪有著顯著的區別。根據貪污罪的概念和保險金理賠業務的實際,保險金理賠中以欺騙手段實施的貪污罪,是指保險公司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根據《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10條的規定: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是指非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公司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的便利,不法占有本公司財物的行為。保險公司中非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工作人員,利用理賠保險金的職務或者工作之便,騙取保險金的,即構成此罪。由此可見,保險詐騙罪與保險金理賠中的貪污罪、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三者的行為主體雖然都須有特定身份,但主體身份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前一罪主體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后兩罪的主體則為保險以司(保險人)中的工作人員(其中貪污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主體為非國家工作人員)。與之相應的是,貪污罪、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的行為人騙取消保險金,以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為要件,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保險詐騙罪,根本談不上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之便;在保險活動中,投保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與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內外勾結騙取保險金的現象時有發現。對于此類行為,應如何定性?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實屬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利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進行犯罪,對各共同犯罪人應當依照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或工作之便構成的犯罪定罪量刑,即視具體情況對各共同犯罪人以貪污因此或者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論處:當參與共同詐騙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時,各共犯罪人均構成貪污罪;當參與共同詐騙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人員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時,各共同犯罪人均構成公司人員侵占本單位財物罪;當參與共同詐騙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人員中既有國家工作人員又有非國家工作人員時,為從重懲治,對各共同犯罪人亦應以貪污罪論處。(四)要正確把握保險詐騙罪相關的罪數問題。使用欺騙手段是保險詐騙罪的必要要件,是行為人實施罪必不可少的因素。這樣,行為人在觸犯保險詐騙罪的同時,其犯罪手段可能又觸犯其他犯罪。比如,行為人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事故或者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夸大損失程度而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的;投保人、受益人為了取得保險金而殺害、傷害或者虐待被保險人的;行為人取得保險金而殺害、傷害或者虐待被保險人的;行為人取得保險金而故意將被保險人(非行為人)承保的財產盜竊、毀壞的;行為人為騙取保險金而向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行賄的;等等。這些情況在刑法理論上均屬于牽連犯的形態,行為人同時觸犯的幾種犯罪存在著目的與手段的牽連關系。我們認為,按照牽連犯的一般處罰原則,對這些情形應按一重罪從重處罰,而不宜數罪并罰。但是,根據《決定》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而騙取保險金的,如果行為人既觸犯保險詐騙罪,又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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