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何認定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這里的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人或者是特定的人,如僅限于單位內部的人等,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如何認定
法律分析: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
客觀方面: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
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不特定對象是什么意思
不明確的、不特定的,抽象的、非個體的幾個人或一群人
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情況:
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二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
“非法”一般表現為主體不合法(主體不具備吸收存款的資格)或者行為方式、內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公眾”是指不特定對象,包括不特定的個人與不特定的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12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思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1991年7月2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在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是非常普遍的。不僅有公民之間相互借貸,而且有企業及其他組織集資建房、修路或者開展公益事業,以及企業改制過程中職工出資入股等情形。這些雖然也體現為吸收資金并且也有利益回報,特別是公民之間的借貸一般都約定有利息但并不違法,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不需要銀行管理機構的批準。
刑法理論通說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一般民事借貸糾紛的界限,即判斷一種借貸行為是否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有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取資金的行為。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什么是“社會不特定對象”存在不同的認識。
有人認為,所謂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取資金,應當是指包括近親屬(民法意義)在內的所有人吸取資金的行為,但應當將直系血親的近親屬排除在外。也有人認為,應當是指行為人所熟悉的以外的人,親朋好友不應當包括在內。
判斷是否屬于“社會不特定對象”,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吸取資金的方式來界定其內涵。即當行為人意在指向社會不特定人,而發出欲吸取資金的要約邀請(書面或口頭),任何人只要依據這一要約邀請向行為人發出欲提供資金的要約,行為人均會與其建立資金借貸關系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提供資金的人是否與行為人相識,均可被認定為“社會不特定對象”。如果行為人沒有要約邀請行為,而是向分別向借款人單獨去協商借款,就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取資金,無論借款人與行為人是否相識。因為原來的“社會不特定對象”由于行為人的要約行為而轉變為特定對象。也就是說,只有行為人有要約邀請的行為才可能構成本罪。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當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為了防止銀行類金融機構之外的主體搶占銀行業務,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沒有雄厚資本金的主體開展存款業務,給社會帶來太大風險。銀行吸收存款與一般民事借貸的本質區別就在于銀行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如果行為人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就可能會搶占銀行業務,并且由于行為人通常沒有足夠資金保證,會造成吸收的存款無法兌現;
二是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為人具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才可能會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構成威脅,從而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性。
法律依據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非吸親友怎么認定
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需要結合"公開性"與"不特定對象",加以綜合把握,堅持一個判斷標準。一個判斷標準,"社會性"需要排除封閉性。未公開宣傳,是對特定對象的限制,公開宣傳必然針對不特定群體,籌資對象具有散布性、隨意性,打破了封閉性的狀態,突破了小范圍籌資的范疇。籌集資金的用途不是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只是認定"社會性"的輔助情節。親友的親友當然不是集資人的親友。集資人的親友限制于集資人本身,而不能包容集資人親友的親友。因此,特定與不特定人群是一個相對的概念,要結合具體的案情來分析,主要看公司吸收資金的業務模式是面向公眾,還是在小范圍內,比如親友、單位內部等進行。
共同犯罪應當具備以下的三個條件:
1.必須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共同犯罪人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客體。
法律依據:
《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三條下列情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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