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騙取財物。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將偽造的信用卡作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予以利用。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僅限于對自然人使用。在機器上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成立盜竊罪。使用所謂“變造”的信用卡(如磁條內的信息被變更的信用卡)的,應認定為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利用偽造的信用卡私下質押擔保騙取他人財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騙取財物。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行為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為僅限于對自然人使用。在機器上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取得財物的,成立盜竊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現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而騙取財物(但沒有必要將他人信用卡限定為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使用自己名義的信用卡的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行為人所冒用的信用卡,既可能是拾得的,也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但盜竊或搶劫信用卡后使用的情形存在例外)。冒用他人信用卡,以違反持卡人的意志為前提;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構成犯罪。根據前述《信用卡案件解釋》(參見本章第五節“十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但本書認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對自然人使用,在機器上使用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盜竊罪。因為“冒用”一詞本身就包括了欺騙的含義,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詐騙行為,必須是欺騙他人使之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反過來說,對于機器不存在“冒用”與“詐騙”的問題,因為機器不可能存在是否產生認識錯誤的問題。只要符合操作規程、輸入的密碼正確,任何人都可以從機器中取款;反之,即使是合法持卡人,只要不符合操作規程、輸入密碼有誤,就不可能從機器中取款。最高人民檢察院2008年4月18日《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書認為,這一解釋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基本原理。因為詐騙罪以欺騙自然人為前提,對機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時,并沒有對任何自然人實施欺騙行為。而且,這一解釋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解釋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4月2日《關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電話卡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明確指出:“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而使用或者購買并使用,造成電信資費損失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按照前一司法解釋的邏輯,行為人使用非法制作的IC電話卡在機器上打電話的,應當成立詐騙罪。顯然,正確的是后一司法解釋,錯誤的是前一司法解釋。
冒用他人信用卡,不需要行為人現實地持有他人的信用卡。例如,甲盜竊了乙的借記卡與身份證,記下了借記卡的卡號后將借記卡偷偷放回原處。隨后,甲持乙的身份證并冒充乙向銀行掛失,由于甲能向銀行工作人員注確提供借記卡的姓名、卡號與密碼,使銀行工作人員信以為真。但甲并沒有要求銀行工作人員為其補辦新的借記卡,而是讓銀行工作人員將乙借記卡中的7000余元全部轉入自己的另一借記卡。甲雖然沒有現實地持有乙的借記卡,但宜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
4.惡意透支。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惡意透支的持卡人屬于身份犯,應是指合法持卡人。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人不是持卡人,因為刑法第196條第1款已經將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行為類型,再將這類主體劃入持卡人進而認定為惡意透支,并不合適。竊取了他人信用卡的人,也不是持卡人;行為人盜竊并使用信用卡后又透支的,應當認定為其實施了兩個行為。雖然兩個法益的性質相同,但應認為其透支行為侵害了新的財產法益,認定為數罪較為妥當。換言之,盜竊信用卡的行為人對于透支部分(限于在銀行柜臺或特約商戶對自然人冒用為前提)不可能成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只能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對于沒有透支的部分,不管如何使用,按照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均應認定為盜竊罪。所以,對于行為人的盜竊罪與信用卡詐騙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此外,如果非法持卡人在ATM上“惡意透支”的,由于不存在受騙者與處分人,對“透支”部分也只能認定為盜竊罪。實際用卡人也不是持卡人,但可能與持卡人構成共犯;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實際用卡人的透支行為可以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催收”既包括書面催收,也包括口頭催收,但僅限于對持卡人催收,對保證人或者持卡人家屬催收的,不屬于“催收”。不過,只要持卡人透支后發卡銀行實施過催收行為,持卡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情形認識到發卡銀行實施過催收行為并仍不歸還,即使持卡人沒有直接或間接收到發卡銀行的催收,也應認定為“經發行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o《信用卡案件解釋》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顯然,《信用卡案件解釋》對惡意透支作了限制解釋,旨在防止將善意透支行為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信用卡案件解釋》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第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第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第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第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第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需要說明的是,下級司法機關不能望文生義地理解該解釋。根據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須存在于透支時;透支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說具有歸還意思
的,因為缺乏責任要素,無論如何都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成立本罪需要詐騙數額較大,根據《信用卡案件解釋》的規定,前三種行為以5000元為數額較大起點,惡意透支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在惡意透支的情況下,持卡人在銀行交納保證金的,其惡意透支數額以超出保證金的數額計算。沒有達到上述標準的,應視具體情況以詐騙罪或者本罪的未遂犯論處。
責任形式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時,必須明知是偽造、作廢的信用卡;以為是他人真實有效的信用卡而使用,但實際上使用了偽造的信用卡的,屬于同一構成要件內的錯誤,不影響信用卡詐騙罪的成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善意透支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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