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
法律主觀:
國家賠償不同其他賠償的事件,這是公民權利在受到侵犯的時候,一種維權的手段。當然為了促進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一、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賠償申請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從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到最終取得國家賠償,由于國家賠償的義務主體不同,所以,人民法院對國家賠償案件的審理,也有兩種不同的審理方式。行政賠償部分,由行政審判庭依照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用訴訟方式進行審理。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部分,由賠償委員會依照國家賠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用非訴訟方式進行審理。兩種審理方式的主要區別是:前者采用合議制,以開庭審理為主,作出賠償判決,實行兩審終審制,一方不服的,經過二審才具法律效力;后者法律沒有規定以合議制的方式進行,賠償委員會適用書面審理方式,必要時可以進行聽證,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賠償決定,該決定一經作出,便具法律效力。二、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審查申請時間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賠償請求人補充有關證明材料的,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材料補充齊全后起算。經審查,認為賠償請求人的賠償申請依法不屬于賠償委員會受理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向有關機關提出賠償申請,或者轉請有關部門處理,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請求人依法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被侵權事項,應當先經過依法確認。被要求確認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賠償委員會不受理要求確認的申訴案件。三、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的部門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受理。2、公安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案,并通知賠償請求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復。
法律客觀:
按照《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程序,總的原則是賠償請求人應當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由于我國實行侵權行為機關與賠償義務機關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賠償請求人應先向侵權機關申請賠償。實行首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原則,其目的在于簡化程序,方便受害人,有利于及時得到賠償。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通稱協商程序或協議程序,即由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先行就有關賠償的范圍、方式和金額等事項進行自愿協商,從而達成賠償協議,解決賠償爭議。但是,實行這一原則有一例外,即賠償請求人提出行政賠償時,由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存在,賠償請求可能依附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賠償請求人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而不必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受害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在兩個月內決定是否賠償。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根據行政賠償、刑事賠償的不同情況,國家賠償法規定了不同的程序。屬于行政賠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公安、安全、檢察機關的,賠償請求人需要先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或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再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的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在國家賠償程序中,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另一個重大區別是在審理機構方面,行政賠償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審理;刑事賠償則是由人民法院特別設立的賠償委員會審理。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這是因為刑事賠償涉及的國家機關較為復雜,其中,既有主持賠償爭議解決的人民法院,也有對法律實施進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既是賠償義務機關,又是主持解決賠償爭議,決定是否賠償的機關。盡管主持解決賠償爭議的人民法院和履行賠償義務的人民法院并非同一個人民法院,但他們畢竟同在人民法院系統,這似乎有悖于“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古老的公正法則。同時,人民檢察院本是對法院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的機關,而在刑事賠償中。人民檢察院則要作為當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審判。這些特殊情況決定了刑事賠償不能作為一般的案件對待,由人民法院既設的任何一個審理機構處理。因而,國家賠償法確定了刑事賠償由人民法院特設的賠償委員會來處理。
國家賠償再審程序的規定是怎樣的?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 國家賠償 的案件是比較多的,國家賠償主要是由于國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的過程當中,存在著一定過錯,給相關的人員造成一定的傷害,這個時候就需要進行國家賠償,很多人都想要了解一下,國家賠償再審程序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國家賠償再審程序的規定是怎樣的? 《 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 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 法規 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受理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26號)第三十一條: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后,申請再審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 申請再審人不服駁回其再審申請的裁定,向作出駁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根據上述規定,申請再審人不服駁回其再審申請的裁定,以相同理由申請再審的,法院不作為再審申請處理。不過,如果:原來的再審申請被駁回是因為申請再審人主張的事實缺乏 證據 支持,申請再審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可能影響案件的判決結果,申請再審人提供的新證據可能證明其事實主張,那么,再審申請人可以在其再審申請被駁回后,再次申請再審。 二、國家賠償受理程序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受理。 2、公安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 立案 ,并通知賠償請求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復。 3、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 訴訟 。 4、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 刑事賠償 請求的,按受理程序辦理。經依法確認有刑事賠償范圍情形的,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 5、公安機關受理刑事賠償復議時,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復議決定有異議,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復議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6、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 羈押 期間不計算在內。
什么是國家賠償
不少公眾會員和網友咨詢關于國家賠償的一些問題。究竟什么是國家賠償?哪些人可以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法律、法規關于國家賠償是如何規定的呢?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于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是關于國家賠償的基本法律規定。
國家賠償分為兩類,一類是行政賠償,另外一類是刑事賠償。(有的文章提出非訴排場的概念,鑒于沒有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故不采)。
一、行政賠償
1、行政賠償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規定:“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上述兩條是關于行政賠償的種類和范圍。同時《國家賠償法》也對不屬于行政賠償的范圍做了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那么,哪些人能請求行政賠償呢?對此,《國家賠償法》也做了詳細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這是關于賠償請求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這是關于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經過復議,相對人不服而提起的國家賠償訴訟中,如果復議機關加重了損害的,復議機關和原做出決定的機關分別對加重損害的部分和原決定造成的損害部分分別賠償。
二、刑事賠償
1、刑事賠償的概念和范圍。
刑事賠償是指司法機關違法法律、法規,錯拘、錯捕、錯判造成當事人權益的侵害而引起的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關于刑事賠償范圍規定如下:“第十五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同時,第十七條規定:“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如下:“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5次會議通過)法釋[2004]10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8月10日
為正確審理人民法院在審判和執行中違法侵權的確認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的,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依法先行申請確認。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申請確認的是確認申請人。
申請確認由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請確認基層人民法院司法行為違法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確認申請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國家賠償請求人資格;
(二)有具體的確認請求和損害事實、理由;
(三)確認申請人申請確認應當在司法行為發生或者知道、應當知道司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四)屬于受理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申請,不予受理:
(一)依法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的;
(二)申請事項屬于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正在查處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的;
(四)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
(五)依法不屬于確認范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裁定、決定,屬于依法確認,當事人可以根據該判決、裁定、決定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一)逮捕決定已經依法撤銷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決宣告無罪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
(三)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的行為責任人員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并已依法作出撤銷決定的。
(五)依法撤銷違法司法拘留、罰款、財產保全、執行裁定、決定的;
(六)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審查立案時,發現缺少相關證據的,可以通知確認申請人七日內予以補充。
第七條確認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確認的損害事實是否存在;
(二)人民法院原作出司法行為的理由及依據;
(三)人民法院原行使職權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職權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可以進行書面審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進行聽證。是否聽證由合議庭決定。
第十一條被申請確認的案件在原審判、執行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釋放后,未依法撤銷逮捕決定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與刑事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并造成損害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對沒有實施妨害訴訟行為的人、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復采取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銷的。
(四)司法拘留超過法律規定或者決定書確定的期限的;
(五)超過法定金額實施司法罰款的;
(六)違反法律規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七)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執行確認申請人可分割的財產,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重復查封、扣押、凍結確認申請人財產,給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故意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生滅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對已經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一)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執行,導致被執行的財產流失,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二)沒有法律依據將案件執行款物執行給其他當事人或者案外人,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三)違法查封、扣押、執行案外人財產,給案外人造成損害的;
(十四)對依法應當拍賣的財產未拍賣,強行將財產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給確認申請人造成損害的;
(十五)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確認或者不予確認違法行使職權的,應當制作裁定書。確認違法的,應同時撤銷原違法裁決。
人民法院對本院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的裁定書由院長署名;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司法行為是否違法作出的裁定書由合議庭署名。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應當自送達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四條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受理確認申請后,超過審理期限未作出裁決的,可以在期滿后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限期作出裁定或者自行審理。自行審理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確認案件舉行聽證的,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參加聽證。
確認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撤回確認申請。
第十六條原作出司法行為的人民法院有義務對其行為的合法性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確認申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確認違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確認申訴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確認或者不予確認的裁定。需要延長期限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
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直接作出確認,也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同級人民法院重新確認。
第十九條本規定發布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賠償是國家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糾正司法、行政過程中錯誤執法、司法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而作的救濟性規定。同時,也為了避免司法賠償擴大化,給國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范圍、賠償請求人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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