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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中“非法占有目的”,應該怎么理解?(怎樣定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2-01 01:49:26

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

2、客觀要件,在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3、主體要件,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該罪;

4、主觀要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詐騙罪的量刑標準是:

1、數額較大的,金額在三千元至一萬元,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金額在三萬元至十萬元,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詐騙罪類型包括合同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等,都是按照詐騙罪來定罪處罰的。

什么是合同詐騙?

合同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設定陷阱等手段騙取對方財產的行為。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與之簽訂或履行合同的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發[2001]11號)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高檢會[2008]2號)同時廢止。

擴展資料: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性質認定,原則上應當掌握在適用中國實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圍。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所以常見的有債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轉讓合同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發生債權關系的如合伙合同、聯營合同、承包合同等也應當在內,因為該類合同侵害的客體應當是市場經濟秩序。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

合同詐騙罪的名詞解釋是什么

法律分析: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如何認定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合同詐騙案件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如下規定: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1、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3、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4、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5、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6、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這些規定詳盡地列舉了合同詐騙案件中常見的足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對實踐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擴展資料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

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現就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

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

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并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諒解的;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第五條,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

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發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二)撥打詐騙電話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標準十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

第六條,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

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應予扣除。

②.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

詐騙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種,在詐騙罪主觀要件的研究中,分歧的焦點在于詐騙故意僅限于直接故意,還是包括間接故意。筆者認為,詐騙罪的主觀要件內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

目前,很多詐騙是在合法的外衣包裹下進行的,呈現出多樣化、職業性、隱蔽性強、借助信息技術等特點,而且經常與其他犯罪行為交叉在一起,詐騙故意很難被發覺。

如果一味將詐騙限定在直接故意中,勢必導致刑法在打擊這類犯罪上“力不從心”,損害相對人的財產利益。

典型的詐騙犯罪為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某件事情是假的,仍予以表達(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使得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并基于此而“自愿交付”財物。

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得以實現。但有兩種情形討論得相對較少:一是行為人自己主觀上也認為某件事情是真的,而向相對人表達并獲取了財物,可在社會一般人看來這件事情為假。

二是行為人自己對某件事情也存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半信半疑,沒有把握,但為牟利仍予以確信表達,相對人基于行為人明確的表達而“自愿”交付財產。

這實際上涉及到行為人一方欺騙故意的程度問題。

對第一種情形,有觀點認為可以不認為具有詐騙故意。

對第二種情形,可以認定為有詐騙故意。

在這種情形下,行為人對自己所從事的具體行為是有明確認識的,也深知存在的不確定性、不真實性,但為了實現自己謀取利益的目的,隱瞞了全部或者部分真相。

仍舊任事情朝著可預知的方向發展,實則向被害人釋放一種信賴自己的“信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繼而相信行為人。觀其行為可判斷有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實質上為一種欺騙。

這種情形下,行為人所實施的“欺騙”行為雖然能被具有社會經驗、常識的人識破,但由于具體的被害人缺乏社會經驗或者常識判斷能力,因而陷入認識錯誤。

從騙者與該受騙者的關系上看,應該達到了詐騙犯罪的欺騙程度。

參考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詐騙罪包括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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