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案的追款方法有:
1、可以通過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
2、被害人主動提起訴訟追償;
被害人主動尋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財產,通過民事訴訟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償遭受的財物損失。
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下: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詐騙罪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而不是騙取其他非法利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一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一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財產所有權。所以,不構成詐騙罪。例如:拐賣婦女、兒童的,屬于侵犯人身權利罪;
2、客觀要件,本罪往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
(1)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二者從實質上說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一種欺詐行為。如果欺詐內容不是使他們作出財產處分的,則不是詐騙罪的欺詐行為。
(2)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入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3)成立詐騙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之后作出財產處分:處分財產表現為直接交付財產,或者承諾行為人取得財產,或者承諾轉移財產性利益。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他人放棄財物,行為人拾取該財物的,也應以詐騙罪論處。但是,向自動售貨機中投入類似硬幣的金屬片,從而取得售貨機內的商品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成立。
(4)欺詐行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后,行為人便獲得財產,從而使被害人的財產受到損害。
3、主體要件,詐騙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詐騙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在不同的犯罪情節下,對詐騙罪的犯罪分子處罰不同,也就意味著犯罪分子具體的坐牢時間不同。最高的時候是無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
【犯罪物品的處理】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被騙多少錢才會立案?根據2012年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反之,不予立案。
騙多少錢才會立案
首先,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并制作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扭送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自動投案人簽名、捺指印。必要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由此可知,是否可以報警并不受金錢數額的限制。無論當事人被騙多少錢,都是可以報警的。至于能否被立案,則要視具體情況分析。
其次,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對有控告人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并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經濟詐騙罪如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等案件的立案標準都不一樣。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一)集資詐騙案(刑法第192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貸款詐騙案(刑法第193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三)票據詐騙案(刑法第194條第1款)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合同詐騙案(刑法第224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的。
法律分析: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如果經查明與案件無關,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第三百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于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百四十三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于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財產的期限可以為一年。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 》
第四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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