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在健身房使用器械時受傷的事也偶有發生,如果發生了,應由誰來承擔賠償責任呢?
案例:原告方某是被告某某市UDD健身會所會員,2012年4月30日健身時左手第四指被健身器材壓傷。經診斷為左手第四指末節榨傷伴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因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方某受傷。被告拒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認為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且體育健身運動本身就存在風險,方某從事健身運動,應認識到風險的存在,方某不能因健身運動受傷而要求提供器材者承擔責任,由此引發爭議。
那么,健身會所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呢?根據原告提供的出警記錄及證人證言,完全可以證實,原告第一次在被告處體驗健身服務時,由于被告沒有健身教練現場指導,也沒有進行風險提示和告知義務,導致原告在健身時左手第四指粉碎性骨折。被告作為健身會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這是一種法定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在本案中最為直接的體現是,被告對于其管理區域內,健身活動有可能發生的不安全因素應進行提示、說明,并進行適當的勸告和協助,所以應承擔主要責任。但原告方某作為從事體育健身運動的成年人,應認識到從事體育健身運動受傷的風險,在使用健身器材時應按照健身器材的使用方式正確使用,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最后,法院判決被告承擔70%賠償責任,原告方某自身承擔30%責任。
所以健身房在經營過程中,對于客戶人身安全應加強管理和指導,避免類似案例發生。另外,與會員簽署運動風險免責協議,在入會協議中明確健身房進入須知,通過簽訂合同/協議規避此類風險也是一種必要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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