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財物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2)強行索取財物的;(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法律客觀: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受賄罪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高檢發釋字[1999]2號)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受賄案(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163條第3款,第184條第2款)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袄寐殑丈系谋憷?,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但是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l.個人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3)強行索取財物的。附則(二)本規定中有關犯罪數額“不滿”,是指接近該數額且已達到該數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三)本規定中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伴g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能獲法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律各種開支、費用等。(四)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據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1989.11.6法〔研〕發〔1989〕35號)關于賄賂罪的幾個問題(一)關于受賄罪的主體問題《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二)關于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問題。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三)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四)關于構成受賄罪的行為如何掌握的問題根據《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受賄罪的行為應當掌握:l.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據賄罪。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決打擊騙取出口退稅嚴厲懲治金融和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通知》(1996.2.17法發〔1996〕5號)四、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刑責注意要注意依法追究稅務、海關、銀行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刑事責任。對上述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內外勾結或參與金融、財稅領域犯罪活動的,要以共犯從重處罰。其中有貪污、受賄的,要數罪并罰,從重判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的通知》(1996.6.26法發[1996]21號)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現對審理貪污、受賄、挪用公款案件適用緩刑問題,作如下規定: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犯罪情節較輕,能主動坦白,積極退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適用緩刑。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等法定減輕情節的之外,一般不適用緩刑。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減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較輕,積極退贓的,且在重大生產、科研項目中起關鍵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用緩刑,但必須從嚴掌握。三、對下列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適用緩刑;(一)犯罪行為使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二)沒有退贓,無悔改表現的;(三)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惡劣,或者將贓款用于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四)屬于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五)曾因經濟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六)犯罪涉及的財物屬于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項和物資,情節嚴重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0.6.30法釋(2000〕21號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高法院〔1999〕65號《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為他人謀利,離退休后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7〕22號)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受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一、關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1)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2)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向請托人出售房屋、汽車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的。受賄數額按照交易時當地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前款所列市場價格包括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不針對特定人的最低優惠價格。根據商品經營者事先設定的各種優惠交易條件,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不屬于受賄。二、關于收受干股問題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三、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四、關于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五、關于以賭博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通過賭博方式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構成受賄。實踐中應注意區分賄賂與賭博活動、娛樂活動的界限。具體認定時,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賭博的背景、場合、時間、次數;(2)賭資來源;(3)其他賭博參與者有無事先通謀;(4)輸贏錢物的具體情況和金額大小。六、關于特定關系人“掛名”領取薪酬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七、關于由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授意請托人以本意見所列形式,將有關財物給予特定關系人的,以受賄論處。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前款行為的,對特定關系人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八、關于收受賄賂物品未辦理權屬變更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認定以房屋、汽車等物品為對象的受賄,應注意與借用的區分。具體認定時,除雙方交代或者書面協議之外,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進行判斷:(1)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實際使用;(3)借用時間的長短;(4)有無歸還的條件;(5)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九、關于收受財物后退還或者上交問題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十、關于在職時為請托人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問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十一、關于“特定關系人”的范圍本意見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十二、關于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教育多數。在從嚴懲處受賄犯罪的同時,對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分析:怎樣界定受賄與正常饋贈的界限,除正確把握受賄罪構成要件之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1)從雙方的關系看,雙方是同學、同鄉、親友及其他私人關系,還是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主管人的關系。正常饋贈一般發生在有密切關系的個人之間,這種密切關系往往由來已久,且在饋贈發生之后仍保持和發展這種關系;而賄賂則是發生在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與主管人之間,雙方的利害關系是由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身份而臨時產生,且隨賄賂目的得逞后而逐漸淡化。(2)從行為的動機來看,正常饋贈是行為人基于親情、友情而無償將財物送與他人;而賄賂則是行賄人為使他人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已謀取利益而將財物給予他人,(3)從行為的方式來看,正常饋贈一般是公開進行,為他人知悉;而賄賂則總是秘密進行,行為的雙方都采取各種手段掩蓋、隱匿、毀滅可能被查獲的罪證,(4)從行為的時間上看,饋贈發生的時間一般確定;而賄賂則必然發生在行賄人有求受賄人利用職務為其謀取利益之時。(5)從行為的標的物來看,正常饋贈的財物一般為私人財物;而用以賄賂的財物,既可能是國家、集體的,也可能是私人的,且標的物價值一般較大。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認定本罪時,應正確區分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的界限。單位受賄罪也是通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來實施的,很容易與受賄罪相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有二: 一是單位受賄罪是在單位意志支配下,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受賄罪則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自己個人意志支配下,為謀取私利而進行的。 二是單位受賄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財物,要歸單位整體所有,即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為單位帶來了非法利益;而受賄罪是收受的財物歸被受賄人個人非法占有。司法實踐中,單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領導決定形成的,只要該領導者決定后實施的受賄行為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歸單位,就應認定為單位受賄罪。如果是單位成員(主要是領導)假借單位名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但把財物占為己有的,則應按個人受賄罪處理。
法律客觀:單位受賄罪作為犯罪,始見于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該司法解釋規定:“對單位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財物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通過立法正式確立了單位受賄罪:“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進一步完善了對單位受賄罪的規定?!緲嫵梢繂挝皇苜V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有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痹谛谭ㄖ腥艘话阒浮白匀蝗恕保⒉恢浮胺ㄈ恕?,則單位犯罪沒有共犯。這種觀點是片面的,我國刑法在總則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人民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毙谭m然沒有對單位共同犯罪作出單獨的規定。但刑法理論普遍認為,二個以上的單位或者一個單位與一個自然人也可以構成某些犯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單位受賄中共同犯罪是客觀存在的。單位受賄罪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如下:1.犯罪主體必須是一個單位與另外一個以上的單位或者自然人。在單位受賄罪共同犯罪中,作為主犯的單位必須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而對作為從犯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主體資格并無特別限制,只要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可。2.客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共同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單位(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共同犯罪行為并不完全是相同的犯罪行為,還包括對犯罪行為的分工和合作。單位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為他人謀利和收取財物,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參與單位受賄行為的單位(自然人)必然有其中一種行為。而這種犯罪行為指向的客體必然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三、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受賄故意。單位受賄作為一種故意犯罪,反映的是單位的意志,但表現卻是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的意志。另外,在構成單位受賄共犯的單位之間,往往存在著業務、人事或經濟上的制約關系,從犯單位的意志往往會受到主犯單位意志的影響,甚至有時倆者重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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