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假幣的資料
我是作研究性學習用的rn說說假幣為何無法杜絕(從法律和人的意識) 一持有,使用假幣罪是選擇的一罪,是指“刑法條文上規定了若干獨立的犯罪構成,即可以由一個犯罪構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犯罪構成成立一罪”的情況。具體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獨立的犯罪構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兩者成立一罪。當它們作為的一罪時,在立法上的經歷卻是不盡相同的。
使用假幣罪作為獨立的一罪時,始見于1951年《防治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凡誤收偽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后查覺為偽造、變造者,應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繼續行使著,視其情節輕重,處1年以下勞役,酌處罰金,或予教育。”后來,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議將使假幣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故沒有把它宣布為犯罪。
持有假幣行為作為一種犯罪的立法上的經歷卻簡單的多。無論《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還是1979年《刑法》都未將其納為犯罪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們當時的認識有關。依照當時的刑法理論,“持有”不屬于犯罪構成意義上的行為范疇,而屬于狀態犯,對于狀態犯,,刑法是不加處罰的。其原因在于,立法者在設定某種犯罪(如盜竊罪等)的構成要件時,時,依超前的意識預想到這種犯罪行為完成后其非法狀態將會持續下去。所以即使盜竊犯事實上占有了贓物,也只是放到盜竊做構成這個有機整體中去評價,而不是認為構成單獨的犯罪。
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實踐的發展,人們的認識也趨于深化。90年代初以來,偽造、運輸貨幣等犯罪活動日漸增多,持有假幣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隨之增加,并卻持有假幣之狀態的起始行為又難以查清。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把它規定為犯罪就有了現實合理性。1995年《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罪的規定》第4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愿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條規定的特點在于,把持有、使用假幣罪作為選擇的一罪加以規定,并以數額的大小用作區分罪與非罪、輕罪與嚴重犯罪的界限。
1997年刑法在制定時基本保留了《決定》第4條的規定,其變化時在本最第一檔法定開中增補了“單處罰金”。
二持有、使用假幣罪是司法罪名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定的罪名。在沒有規定立法罪名的情況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這是我們尊重并使用該罪名的原因。但另一方面,我們在理論上也必須指出它的不足。確定罪名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科學性。所謂科學性,實質罪名必須鮮明地反映具體犯罪的個性本質特征,從而與其他的犯罪加以區別。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假幣”是持有有使用的對象,它與行為方式一起鮮明而準確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質特征。因此,將行為對象納入罪名中的正確的。其中,假幣是對本條中的偽造貨幣的概括,它不包括變造的貨幣,編造的貨幣也屬于假幣范疇,在這種情況下,將本罪罪名確定為持有、使用假幣罪、不僅容易造成誤解,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基于此,我們主張將本罪罪名修改為“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罪”。邊沁在論述公民對法律制度的態度時說:“在一個法制政府之下,善良的公民的座右銘是什么?那就是‘嚴格的服從,自由的批判。’”一種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無法得到改進。“
持有使用假幣罪,實質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最主要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什么?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在我看來。把本罪侵犯的客體定為“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原則上似乎并不錯,但不夠準確。大家知道,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庫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并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從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基于此,我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國《人民銀行法〉第3章用多條對人民幣做出了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人民幣時法定的流通貨幣;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防止他們進入流通領域。這里,肯定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都指向同一目標,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為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的貨幣發行權以及銀行出納管理等。第二,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有貨幣的兌換與挑剔、殘缺污損貨幣的處理、禁止偽造與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禁止變相貨幣的使用等內容組成,其目的弟是保障貨幣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于,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貨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于,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貨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在處罰上輕與偽造假幣罪,其原因就在于此。以上講的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幣侵犯的客體。我想,這已認識也是用于在我國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客體。
本罪的對象的偽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在系統修訂刑法時,圍繞是否保留變造貨幣罪的討論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范圍。討論的最終結果是:“保留變造貨幣罪,但規定持有、使用的對象僅限于偽造的貨幣。目前,《人民銀行法》關于持有,使用的范圍同刑法是不一致的。〈人民銀行法〉第42條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理。“這里,持有和使用的對象不僅包括變造的人民幣,而且還包括偽造的人民幣。
2.本罪在 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目前,刑法學者對持有的內涵有多種理解和解釋:持有是“對某特定物事實上的支配”:“所謂持有,就是擁有”:“在刑法領域,‘持有’則具有特定的內涵,既它更多是指事實上的一種支配和占有。”以上解釋一個共同點是,作者們試圖從刑法總則的角度對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學的界定,客觀地講,在一般意義上,把“持有”理解為“事實上的一種支配和控制”并不錯,但具體到各種持有犯罪時,則需要根據它們的各自特點和以及于與其他行為的相互聯系加以特別的說明,例如,非法持有國家機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19條,是指“攜帶”,“存放”或者“私自攜帶”,“留存”。這里所說的“持有”雖然也可以概括為“事實上的一種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于其他持有行為的內涵。具體到本罪,由于法律沒有對持有特別加以說明,同時有不受私藏行為的制約,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實際處于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
3.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一般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偽造貨幣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偽造貨幣罪,而并不實行數罪并犯,因為持有,使用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本罪的主體將偽造貨幣者排除在外。我們認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運輸,出售,購買假貨幣者不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例如甲為乙運輸假幣,事成后乙作為酬勞“獎勵”甲部分假幣。在這種情況下甲的行為既構成運輸假幣罪又構成持有假幣罪。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偽造貨幣這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處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這里,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體各個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體內容和認識對象的不同,對主體的明知程度和范圍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對于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根據《兩高》的解釋,“……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該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于傳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則要求具備三種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認定。以上解釋具有單個性質,因此,它替代不了對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明智的說明。對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明知,總的來講,要根據假幣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的特點以及審判實踐經驗來確定。具體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我們主張可以認定為“明知”:a、被驗是假幣或者被指明后繼續持有、使用的;b、根據行為人的特點(如知識、經驗)和假幣的特點(仿真度),能夠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幣的;c、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以上僅是我們的建議,它即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仁們的斧正與補充。
構成本罪以明知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為滿足。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不論其出于何種目的,或者可以構成本罪。假如,方某是出于收藏和愛好者。1997年元月,方某開始收集假幣,至一月,已收集到各種假幣一萬多元。同年11月15日,經人舉報,公安機關對此立案偵查,查明方某確有收藏假幣的行為,并已收集了1萬4前院的假幣。據此,檢察機關以方某已構成持有仿幣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方某邊界自己只是暗號收藏家幣,不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不會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而不構成犯罪。
法院認為,方某明知是假幣而予以收藏,是典型的持有假幣的行為,而且數額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幣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其行為構成持有假幣罪。
在本罪中,方某收藏假幣是出于收藏愛好,并無非法獲利或行使的目的,但幕的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所以,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考慮到放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三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注意。
1、 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無售價幣數額較大的,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無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后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是一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應以犯罪處理。行為人發現誤收假幣后,為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盡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于集受害人,加害人于一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2、 本罪與他罪的區別(1)
對于偽造貨幣后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里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系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后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并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于偽造行為后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并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于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后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
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于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目的的不同。問題在于這里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準,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
對于盜竊、搶奪假幣后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并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并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并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一般研制,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后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采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出售運輸假幣罪量刑細則
法律主觀:
一般運輸假幣罪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涉案金額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會加重量刑。那么,一般運輸假幣罪是怎么判刑的?下面就和找法網小編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一、一般運輸假幣罪是怎么判刑的 一般運輸假幣罪的判刑: 1.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如何認定 如果是行為人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的,就應當認定為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三、運輸假幣罪需要哪些構成要件 構成運輸假幣罪的法定要件是: 1.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2.本罪的主觀方面一般為直接故意; 3.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 4.客觀方面表現為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 以上就是找法網小編為您詳細介紹的關于一般運輸假幣罪是怎么判刑的相關的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還有什么法律疑問,建議咨詢找法網專業律師。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變造貨幣罪的條件會有什么?
構成變造貨幣罪的條件會有什么?變造貨幣罪,是指對貨幣采用剪貼、挖補、揭層、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處理,以增加貨幣面值或增大貨幣數量,數額較大的行為。偽造、變造貨幣的行為,嚴重擾亂國家的金融秩序,損害國家貨幣的信譽,嚴重危害國計民生。由于偽造、變造貨幣成本小,利潤大,一些犯罪分子在高額利潤誘惑下不惜鋌而走險。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變造貨幣與偽造貨幣,是兩種確有較大差異的行為。前者是對真正的貨幣予以加工而增加幣值或幣量的行為,其特點是假中有真;而后者則是仿照真幣制造假幣的行為,完全是以假充真。變造行為的手段、特點決定了其變造貨幣的數量是有限的,不可能與偽造貨幣的數量相提并論,因此變造貨幣的社會危害性也遠小于偽造貨幣罪。盡管如此,變造貨幣也會使人們懷疑貨幣的信用,擔心交易的安全,從而影響國家幣制的穩定,因而變造貨幣行為同樣侵犯了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在客體要件這一問題上,變造貨幣與偽造貨幣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無實質上的差異。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變造貨幣,是指行為人在真幣的基礎上,以真幣為基本的材料,通過對其剪貼、挖補、拼湊、揭層、涂改等方法加工處理,致使原有的貨幣改變形態、數量、面值造成原貨幣開值的行為。如將50元面額的人民幣經過涂改變為100元面額的人民幣,或把一張50元面額的人民幣經過揭層加工后變為兩張50元額的人民幣等等,就都是變造貨幣的行為。變造貨幣,從廣義上來講,應屬于偽造貨幣的一方式,因為經過變造的貨幣已不會再是起初真正的貨幣,而是一種以假充真的假幣,但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說,兩者的行為方式還是有著明顯的區別。變造的貨幣是在貨幣的基礎上,對其所進行的加工與改造而使其增加數量、面值的行為,無論其如何加工處理,變造后的貨幣在某種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著原貨幣即被加工對象的成份,如原貨幣的紙張、金屬防偽線、油墨、顏色、圖案等。其是一種在貨幣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貨幣變為多量的貨幣的行為。而偽造貨幣則不同,它是從無貨幣到有貨幣為。采用將一些非貨幣的物質材料經過一系列的諸如復印、影印、描繪等方法而使其變成貨幣的行為,有的偽造不需要使用貨幣,如利用報紙、繪畫、凹縮印本剪裁粘貼假幣就可不利用貨幣;有的雖然要利用貨幣,如用彩色復印機復印,用照相機拍攝而制成假幣等,但無論是利用貨幣還是不利用貨幣偽造貨幣,偽造后的貨幣都不會有原有貨幣的成份。再從產生和后果看,偽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進行,但變造就難以做到,因此,前者產生的數量常常要比后者大得多,并且由于偽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進的技術設備,而變造行為則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偽造的要比變造的象得多。為此,將兩種行為分別規定為不同的犯罪,并據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規定不同刑罰,顯然有著其內在的必然性。變造貨幣必須是數額較大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構成運輸假幣罪的數額標準,即變造貨幣總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可視為數額較大。未達到以上數額的變造貨幣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貨幣數額應讀是指變造后的貨幣額,而不是變造前真幣的數額,因為對國家貨幣信理制度危害的顯然是變造的貨幣而非變造前的真幣。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必須明知是貨幣并進行變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幣量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是貨幣而進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變成的面值或幣量多大,均不構成犯罪。例如在實踐中可能有的行為人因各種原因間接獲得外幣而又不認識,行為人出于好奇等心理對其進行剪貼、挖補、拼湊、揭層、涂改等,有的變造后還作為紀念品送給他人,對此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應注意的是,本條沒有規定構成本罪必須具有營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變造貨幣且數額較大的即可構成本罪。實際上,行為人如果僅僅是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于自己玩賞、收藏的目的,一般變造的數量也不會太大。行為人變造數量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過本條對此不要求,這樣更便于司法實踐對故意變造貨幣行為的認定和懲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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