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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條件和情形是什么,應當逮捕的法定情形有哪些?(逮捕的條件)

首頁 > 刑事案件2023-12-19 12:26:54

刑訴法79條關于逮捕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79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審 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同時列舉了五種情形。該條表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和采取其他強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這樣三個條件。然而刑訴法第69條、75條以及79條規定,對于違反取保候審和 監視居住 禁止性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可以予以逮捕。可是司法實踐中,如果遇到一個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在 刑法 條文中最高刑都不可能判處 有期徒刑 以上刑罰的,比如 危險駕駛罪 。但是此類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間違反了刑訴法69條、75條的規定,此時是否適用刑訴法第79條的規定。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一方面認為,刑訴法 79條規定的 逮捕條件 應當適用于所有的逮捕情形。 對于雖然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情節嚴重,需要逮捕的也必須同時符合刑訴法第79條規定的一般逮捕條件。因為逮捕作為刑訴法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只能適用于涉嫌犯罪情節比較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任意擴大逮捕的適用范圍。至于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意見建議,違反情節較輕的,可以依據69條、75條的規定沒收 保證金 或責令具結悔過、變更監視居住;情節嚴重的,建議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 》給予 行政處罰 ,還可以在以后的法庭庭審認定中,把此類違反規定情節作為一個“從重情節”對待,量刑時予以考慮。 二、另一方面則認為,不適用刑訴法 79條,直接適用刑訴法69條、75條的規定即可。 此種意見認為刑訴法79條是一個常規條款,刑訴法69條、75條是個特殊條款,常規條款適用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法律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而對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而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受常規條款關于“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條件的限制,此時應適用刑訴法69條、75條是特殊條款。如果認為采取逮捕措施的必須適用刑訴法79條規定,則不少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刑達不到徒刑以上刑罰,無論其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有多么嚴重,只是因為不符合“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條件而被永遠排除在適用逮捕措施的適用范圍之外。如此,則刑訴法第69條和75條的規定將幾乎失去意義。 第一種意見從刑訴法第79條規定的逮捕條件著眼,認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以及采取取保候審等其它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這三個逮捕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對于那些法定最高刑低于徒刑的刑罰,因為與逮捕條件之一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不匹配,所以,法定最高刑低于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無論如何都不可適用。而第二種意見是從刑訴法第69條、75條的規定出發,對那些適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無論是否法定最高刑怎樣,只要違反了這兩個法條的規定,都可以適用 逮捕的條件 。 其實這項規定最根本的意義就是為了預防發生一些破壞社會治安的危險行為,為了保障違法案件能夠順利審判完畢的,對于可能會出現的犯罪行為,我們一定要采取逮捕方式,確保社會治安。

批捕的條件有哪些

批捕的條件都有: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審判期間法院決定逮捕的程序是什么:
1、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的案件時,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部門填寫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審查批捕部門審查;
2、審查批捕部門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意見,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或者不予逮捕;
3、決定逮捕的,應當制作逮捕決定書,由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逮捕是什么意思嚴重嗎

逮捕是指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時間內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逮捕的條件有: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法定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逮捕(arrest)是檢察院批準或決定,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的,對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時間內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它不僅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和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以外,對被逮捕人的羈押期間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為止。正確、及時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發揮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毀滅或者偽造證據、自殺、逃跑或繼續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情、證實犯罪,保證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所以逮捕是同犯罪做斗爭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過量使用逮捕,錯捕濫捕,就會傷害無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和權威,損害公安司法機關的威信。因此,必須堅持“少捕”和“慎捕”的刑事政策,切實做到不枉不縱,既不能該捕不捕,也不能以捕代偵,任意逮捕。對無罪而錯捕的,要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受害人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逮捕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它不僅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和符合變更強制措施條件的以外,對被逮捕人的羈押期間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為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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