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玩忽職守罪的認定
警察玩忽職守罪的認定具體如:
1、不同的客觀行為特征,工作失誤,行為人認真履行職責義務。
2、玩忽職守罪表現為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
3、造成危害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誤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體政策界限不清,管理存在弊端,導致積極工作失誤,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一、警察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包括什么
1、客體要件
玩忽職守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背職務上的注意義務,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其職責,必然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秩序,不僅會損害、破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嚴肅性,而且還會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
2、客觀要件
玩忽職守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反工作紀律,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玩忽職守的行為在客觀上有兩種類型:
①是不履行職務型,即行為應該履行且能夠發行,但不履行其職務。
②是不正確履行職務型,即行為人應該且能夠履行職務,但不嚴肅認真地對待其職務,以致錯誤地履行了職守。
除了以上表現以外,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還必須具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范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3、主體要件
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具體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要件
玩忽職守罪的主觀方面可以由過失構成,也可以則間接故意所構成。但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出于直接故意而構成玩忽職守罪。因此,在相當多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是一種監督過失,主要表現為應當監督直接責任者卻沒有實施監督行為,導致結果發生;或者應當確立完備的安全體制、管理體制,卻沒有確立這種體制,導致危害后果發生。
二、玩忽職守罪立案標準是什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行為,往往會給國家、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但這與工作失誤造成的損失并不一樣。另一方面,有玩忽職守的行為,同時也要求達到規定的立案標準,那么才有可能被認定為玩忽職守罪。
三、玩忽職守罪是什么
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于瀆職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出于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擅離職守等。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四、認定玩忽職守罪應注意劃清的幾種界限
1、罪與非罪的界限
①玩忽職守罪與工作失誤的界限。工作失誤是行為人由于政策不明確、業務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以致于決策失誤,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失的行為。一般 在此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缺乏犯罪所具備的主觀罪過,而是主觀上想把事情辦好,但實際卻事與愿違。這同玩忽職守有本質區別,故對此不能認定為玩忽職守罪。
②玩忽職守罪與一般玩忽職守行為的界限。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是否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如果玩忽職守行為沒有造成損失,或者雖然造成損 失但損失后果尚未達到嚴重程度的,就應認為屬于一般的玩忽職守行為,可以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不能以犯罪論處。
2、玩忽職守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①是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只能出于過失,而后者只能由故意構成。
②是危害行為不完全相 同。前者在客觀上表現為職責義務,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不作為;后者則主要表現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超越限度或者沒有限度 地履行職責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作為。
3、玩忽職守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①主體不同。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 人員,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②行為發生的場合不同。玩忽職守罪發生在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 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
③客體不同。玩忽職守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4、玩忽職守罪與其他玩忽職守的犯罪的界限
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脫逃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
五、犯玩忽職守罪可判多少年
若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瀆職罪的概念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警察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將會受到刑事處罰,并視其情節輕重決定判刑的期限;如果不構成犯罪的,將受到紀律處分,或調離警察崗位。
七、職權的一般含義
1、瀆職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存在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為前提的,而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又和行為人存在一定的職務權限有關.所以,厘清職權(職守)和瀆職犯罪之間的關系對認定瀆職犯罪尤為必要.
2、職權(職守),是指行為人享有的一般職務權限或者承擔的相應職責.只是從外形上看有一定的權力,但是客觀地看沒有一般的職務權限的,不是這里的職權(職守).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明文規定的,從法律制度上作綜合的、實質的觀察,認定行為人享有職權或者得到授權的,就是有職務權限.作為一般的職務權限,職權不一定是法律上有強制力的權力,但其濫用會使對方承擔義務或不能行使權利的,也是職權.
八、瀆職罪立案標準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有關公司、企業等單位停產、嚴重虧損、破產的;
4、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九、瀆職的種類
1、濫用職權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或者不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玩忽職守罪,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3、徇私舞弊罪,指司法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和權力,對明知是無罪的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職務包庇、窩藏經濟犯罪分子等,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九十八條【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玩忽職守罪的立法演進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這三個階段集中反映了我國刑法學界與實務界的良性互動,共同推動了玩忽職守罪概念從內容到形式、從內涵到外延不同程度的演進和變化,同時這些演進和變化也反映出對玩忽職守罪的從不完善到比較完善的立法過程。
(一)1979年《刑法》明確“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作為一個明確、具體的刑事罪名,肇始于1979年新中國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 年刑法第 187 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該刑法條文規定過于籠統、原則化,沒有揭示出“玩忽職守”的本質特征。
(二)1987年《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的若干意見(試行)》定義“玩忽職守罪”
《若干意見》明確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一個具體犯罪的定義作出規定,這種情況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例中并不多見,于是理所當然地成為玩忽職守罪的法定概念,為司法實務者和刑法教學所普遍采用。
(三)1997年《刑法》對瀆職犯罪主體進行調整
1997年《刑法》的規定,首先將濫用職權的行為從原玩忽職守的行為中分離了出來,使原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表現形式發生了變化;其次將整個瀆職犯罪的主體也作了調整,即從原來的國家工作人員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時將一些發案較多,危害較大、行為特征比較典型的玩忽職守行為從原玩忽職守罪的概括性規定中相剝離,單獨規定罪狀和科刑。這些變化都是建立在把原玩忽職守罪分解、細化的基礎之上,1997年刑法已經把玩忽職守這類犯罪,構建成一種由第 397 條的一般規定和其后的第400條、第406條、第408條、第409條、第412條、第413條、第416條、第419條的特殊規定相結合的結構,既注重打擊的重點,又兼顧可能遺漏的犯罪。
本罪的構成要件基本內容表現為特殊主體,基于職務上的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行為對象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1979年《刑法》也有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但沒有對玩忽職守罪的范圍加以限定,致使其范圍不斷擴大,許多非刑事法律都有依照玩忽職守罪處罰的規定,從而使玩忽職守罪的范圍不僅僅限于國家機關,還包括企業事業單位的玩忽職守行為。經修改后的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罪進行了全面清理,規定玩忽職守罪只能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只能存在于國家機關的管理活動中。因此,玩忽職守罪的犯罪客體也僅僅限于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三)行為內容
行為內容在客觀上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履行,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是指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職責規定,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不同的職責,而且同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不同時期、不同條件下的職責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職守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具體表現。
(四)責任形式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過失,故意不構成本罪。即應當遇見自己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可能發生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遇見,或者已經遇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1、必須有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玩忽職守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所謂玩忽職守的作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的行為。有的工作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塞責,違令抗命,極不負責任。有的陽奉陰違,弄虛作假,欺上瞞下,胡作非為等。所謂玩忽職守的不作為,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盡職責義務的行為。即對于自己應當履行的,而且也有條件履行的職責,不盡自己應盡的職責義務。有的擅離職守,撒手不管;有的雖然未離職守,但卻不盡職責,該管不管,該作不作,聽之任之等。由于各個機關、單位都有自己的活動原則、組織紀律和規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權利、義務,這些都是必須遵守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違反了這些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才能成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因此,玩忽職守的行為方式多樣,涉及面廣,在不同的領域、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在糧食保護、防火護林、商品檢驗、食品衛生、文物保護、防止傷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對玩忽職守行為以及依法應予追究的情況,本節和有關單行法規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處理某個具體玩忽職守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本節和有關法律規定,對照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進行分析,這是認定構成各個方面玩忽職守罪的具體依據。2、必須具有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玩忽職守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并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范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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