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最高院解釋
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 【 綁架罪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 綁架 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并處 罰金 或者 沒收財產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 死刑 ,并處沒收財產。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一、綁架罪的概念及其構成 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 1、綁架罪的客體要件 綁架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人身自由權。綁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脅、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體健康;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會對被害人加以禁閉、監視等,就剝奪了其人身自由權;綁架罪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財物)不能得逞,就會對被害人下毒手,殺人滅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權。 綁架罪犯罪對象為有任何有生命的白然人,不僅僅包括婦女、兒童、嬰幼兒。實踐中被綁架的對象多為婦女、兒童、個體戶、私營業主或大公司、企業的重要人物。 2、綁架罪的客觀要件 綁架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打法劫持他人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打擊和強制,如捆綁、推、拽、毆打、傷害、強行架走等,所謂脅迫是指以不順從就實施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使其恐懼不敢反抗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有人認為除以實施暴力、威脅外還有其他非暴力威脅,這種觀點不妥。非暴力內容的威脅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社會危害性與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脅、麻醉方法是截然不同的,就如以非暴力相威脅,強行劫走被害人財產的行為不定 搶劫罪 而定 敲詐勒索罪 一樣,以非暴力內容的脅迫宜以拐賣婦女、兒童定罪。脅迫實施暴力的對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對在場的被害人的親屬,脅迫的方式可以用語言,也可以用動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劃,但脅迫必須是對被害人當面實施。所謂麻醉是指利用藥物、醉酒等致被害人麻痹、昏睡、昏迷的行為。 不管是暴力、脅迫還是麻醉方法,其本質特征均是違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無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脅迫、麻醉的程度要達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無力或不知反抗的程度。如行為人在拐騙過程中盡管有推、拽、實施輕微的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或有勸酒、使用藥物等行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不敢、無力或不知反抗,被害人隨行為人出走主要出于輕信,受其利誘等,則不能定該罪。 所謂“劫持”是指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劫離原地的方法已如前述,把持控制被害人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捆綁、禁閉、監視、挾持、麻醉等。其本質特征是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在把持控制被害人的過程中行為人也可能使用暴力、威脅,也可能不使用暴力、威脅。 3、綁架罪的主體要件 綁架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 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綁架罪。 4、綁架罪的主觀要件 綁架罪在主觀方面現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財物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為人質為目的,所謂以勒索財物為目的,是指行為人綁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的近親屬交給其財物,這里的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金銀財寶等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品或財產性利益。 二、綁架罪的認定 (一)綁架罪與 拐賣婦女、兒童罪 的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與綁架罪均有綁架的行為,在形式上有許多相似之處,兩者區別之關鍵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而綁架罪以勒索財物、以他人作人質等為目的。 (二)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以威脅方法實施綁架罪與敲詐勒索罪常易混淆,二者的區別是: 1、犯罪侵害的對象不同。敲詐勒索罪實施威脅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同一個。而綁架罪實施威脅綁架的對象和取得財物的對象是分別不同的人。 2、客觀要件表現不同。敲詐勒索罪威脅的內容如系暴力,行人聲稱是將來實施,而綁架暴力內容的威脅,則是當時、當場己經實施的。 3、敲詐勒索罪行為人并不擄走被害人予以隱藏控制,而綁架罪則要將被害人擄走加以隱藏、控制。另外,如果行為人以并不存在的綁架行為欺騙威嚇某人不是當場交付財物的,既不應以 敲詐勒索 定罪,也不能以綁架定罪,而應以 詐騙罪 論處。如欺騙威嚇某人當場交出財物,而威嚇的內容是以暴力侵害人身為內容的,則應以搶劫罪論處,如威嚇的內容是以揭露隱私等,則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三)綁架罪與 非法拘禁罪 的界限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兩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兩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于,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財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本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 債務 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于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如本法頒行前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本法沖突的,不應再參照適用,并應從這樣幾個方面注意區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之界限: 1、本條第3款規定的“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合法債務,為索取非法債務如賭博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債權債務 關系不明的,行為人確系出于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而實施綁架行為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但是,對于行為人與他人有債權債務關系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也要認真考察行為人的真實意圖,對行為人綁架、扣押人質而目的不在于索取債務的,對行為人仍要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2、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后,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后,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 罪名 。但應視此情況為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財物行為,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態,對行為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四)綁架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綁架勒索的綁架罪與搶劫罪都以取得財物為目的;在客觀上都可以表現為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在侵犯的合法權益方面,兩者也都同時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因而兩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區別兩者的關鍵有兩個方面:第一,綁架罪是以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綁架人的安危為要挾,勒索財物行為的指向對象為被綁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綁架人;搶劫罪的方法則一般不表現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挾的人及劫財行為指向的對象一般具有同一性。第二,綁架罪由于是將被綁架人作為人質向第三人索取財物,因此獲取財物的時間不可能是綁架行為實施的當時,也一般不可能是當場獲取財物。而搶劫罪只能是當場及在暴力、脅迫行為實施的當時劫取財物。 三、綁架罪的處罰 犯綁架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刑法關于綁架罪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 刑法 關于 綁架罪 的規定是怎樣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 綁架 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或者無期徒刑,并處 罰金 或者 沒收財產 ;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 死刑 ,并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后,由于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2、由于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采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采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綁架他人后,又實施 故意傷害 ,強奸等行為的,應實行 數罪并罰 。 二、實施綁架能從輕處罰嗎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綁架后未勒索財物而主動放人的。綁架罪系行為犯,綁架后并未勒索財物而主動放人的也成立綁架罪既遂。但行為人綁架他人后出于悔悟或懾于法律威嚴等原因,未勒贖而主動放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若對此種危害性較小的行為也一律處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刑罰 ,罪刑明顯不相適應,故可將其歸入情節較輕的情形之一。 2、因合法要求、利益得不到滿足、保護而實施綁架人質的過激行為構成犯罪的。例如在城市 拆遷 過程中合法權益被侵害、 農民工 為追討欠薪等情形下,為引起社會、政府關注和重視而綁架人質的。 3、被害人有嚴重過錯,行為人出于氣憤、報復等原因實施綁架犯罪的。例如因婚姻、感情問題產生糾紛,感情受欺騙方出于泄憤、報復、索取賠償等目的實施綁架行為的。由于此種犯罪有一定的起因,被害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并且通常發生于特定人之間,對治安秩序及人民群眾的社會安全感破壞較小,相比之下危害性也較小,故可認定為情節較輕。 4、發生于親屬之間的綁架犯罪。對發生于親屬之間的綁架犯罪,若被害方在事后表示諒解被告人的,認定情節較輕有利于發揮刑罰教育、感化的功能和增加社會和諧因素,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5、為索取真實 債務 而綁架 債務人 ,索要財物數額過大的。在行為人索要的財物數額過大而應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可結合具體案件認定是否屬于情節較輕。當然,對于僅以索債為名,以并不存在的債務為借口綁架并勒索財物的,應以綁架罪追究刑事責任,并且一般不得認定為情節較輕。 6、行為人索取的財物數額確實較小的。對于行為人因生活所迫等原因實施綁架行為,僅勒索少量財物的,如已構成犯罪,亦可認定為情節較輕。 綁架行為是十分嚴重的,即使是在犯罪較輕的情況下,按照《刑法》中的規定來看,也是在5-10年有期徒刑之間追究刑事責任,相比其他暴力型犯罪,不得不說這樣的處罰其實已經是很嚴重的了。而在實施了綁架之后,如果有一些特殊情結,如綁架后未勒索財物而主動放人,這個時候往往可以從輕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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