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認定司法解釋
自首,這個詞是大家非常熟悉的,但是究竟哪些情況才可以被認定為自首呢?法律條文里對自首是怎么解釋的呢?有什么規定呢?接下來由的我為大家整理了一些關于自首認定司法解釋及其他相關的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自首認定司法解釋 罪刑法定是當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開宗明義,量刑的基礎與定罪一樣,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我國《刑法》第61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弊允资欠ǘǖ牧啃糖楣?,只有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才能保證量刑的準確得當。一、自首概述 根據刑法規定,關于自首的定義,《刑法》第67條第1款已作明確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認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兩項基本要件。一是必須自動投案;二是必須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司法實務中,考慮犯罪分子因形跡可疑或犯數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機關偵查發現,為鼓勵其積極認罪、悔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在司法解釋方面,為規范司法實踐中對自首情節的正確認定,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先后發布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具體意見》)和《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布了《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若干意見》)。 審判實務中,因從2014年1月1日起,最高法決定在全國法院正式實施量刑規范化工作。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對于自首情節,綜合考慮投案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并具體區分7種情況下,可在基準刑的40%以下范圍內進行調節刑罰量。另外,在犯罪情節較輕(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情況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綜上可見,認定自首情節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等已相對完整、規范。二、自首情節認定的基本規則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于“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采取寬松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說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待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將不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具體認定?!督忉尅返?條規定確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笨梢姟坝嘧镒允住敝贫葍H適用于“不同種數罪”的情形。 《解釋》第4條則規定了:“......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以此“同種數罪”情況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該規定的理論依據是我國刑法罪數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種數罪”的情形,而《解釋》有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則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3款之規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蓖瑫r根據《解釋》第6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睋Q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實供述其罪行外還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實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即可認定自首。 2、自首行為的主客觀一致 司法實務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罪、悔罪的態度,客觀上是否能表現除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時能否誠懇地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觀上具有主動投案,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犯罪事實能供認不諱即可,對其基于何種動機實施自首行為則可不必深究。 客觀上必須表現出“言行一致”。如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獲時雖聲稱已經打算或正準備去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對自首的認定秉持相對寬松的鼓勵態度?!督忉尅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即對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應在整個訴訟活動中進行綜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雖有前后反復,但只要能在一審判決前覺悟并又如實供述的,仍應當認定為自首。 3、作為量刑情節的必要性審查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實系審判機關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選擇性依據。換言之,盡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節,但綜觀其主觀惡性、危害結果的社會影響,法院仍可不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否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屬自首事實作為量刑情節的必要性審查。 當然,必要性審查是指法院對自首事實是否作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節進行審查,而非指對自首事實進行必要性審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節屬于客觀事實而存在,只要構成自首的,均應予認定。但實踐中,對主觀惡性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危害結果極其嚴重,犯罪后為逃避懲罰而自首的,其雖有自首事實,但不必作從輕或減輕依據考慮。三、實務中的疑難問題 1、先逃跑后投案問題 實踐中存在犯罪分子因害怕或逃避懲罰等,犯罪后及逃離現場,隱匿并逃避偵查。后因為悔罪或其他原因,主動向有關機關投案。法院在自首的認定過程中須注意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對過失犯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的,應當認定構成自首。因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面對犯罪的危害結果可能因驚慌失措,同時對國家刑罰措施極度畏懼從而選擇潛逃。 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直接地面對鮮血淋漓的被害人,難免會驚恐而手足無措。若肇事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則更有可能為逃避高額的賠償和刑事處罰而選擇逃逸。但潛逃者必然是惶惶不可終日的,肇事者在認識錯誤以后往往會選擇自首。對此,應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其認定自首。 值得注意的,根據《具體意見》的規定,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案(含自行或委托他人撥打110、119、120、122等電話)或者明知他人報案,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認定其構成自首。公安、檢察機關在偵查、公訴中未對此情節進行認定的,法院在審判時可要求其進行補充相關訴訟材料。 第二,對同案犯或犯罪相關人員已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予以懲罰的,犯罪分子玩弄法律手段先逃跑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作供的,一般不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實踐中,常見的是毒品犯罪案件。如販賣毒品案件中,販毒分子的購買(獲得)毒品、售賣毒品的行為往往比較隱蔽,能與其接觸的人員相對少且固定。為躲避偵查,販毒分子與其共同實施販毒行為及與其進行毒品交易的人員的來歷、去向比較關心。如其明知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公安機關掌握其基本罪行,其雖有自首情節,但嚴格限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除非其能提供證據證明在知曉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后即積極準備投案,或者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不知相關涉毒人員已被抓獲而主動投案。 2、如實作供但否認指控問題 在訴訟中經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及開庭審理的過程中對其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但由于其法律知識的缺乏或認識的偏差,至始至終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 實踐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對刑事法律學習不夠,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社會危害性缺乏認識,在生產經營的過程中盲目追求利潤而公開向社會公眾吸收借款,或對社會公眾的主動借資抱著來者不拒的態度,其自以為這只不過是一般的民事借貸行為。直到被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時候仍堅持認為其行為屬于民事借貸行為,但其在訴訟的過程中對其吸收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借款行為事實如實交待,毫不隱瞞。 由于最高法的《批復》已明確指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弊罡叻ǖ囊庖姳砻鳎桓嫒说暮戏ㄞq解權與自首情節并不沖突。犯罪嫌疑人只要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此指客觀的犯罪事實而非犯罪嫌疑人認罪而陳述的事實),即可認定為自首。 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成立自首的,會自愿表示認罪,對指控其所犯罪名不持異議。但由于主動投案的方式相對寬松、開放,在相對被動的投案的情況下(如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迫于別無選擇而在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其對自己行為的定性則或表示僅屬違法,或表示只成立輕罪。姑且不論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與行為的真實性質,其對指控的否定無疑是在行駛正當、合法的自我辯護權。盡管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會對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辯解判定為認罪態度不好而對其自首事實不予認定,但是法院在審判是仍需謹慎審查,一旦被告人的行為符合自首的,就應當依職權直接對自首情節予以認定。 以上內容就是我對“自首認定司法解釋”問題進行的解答。
自首的條件
一、一般自首的構成條件是:
1、投案的行為必須發生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然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采取強制措施時;
2、犯罪人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隱瞞;
3、犯罪人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
二、自首是應注意的問題:
(一)投案人供述的必須是犯罪的事實。
投案人因法律認識錯誤而交待違法行為或違反道德規范行為的事實,不構成自首。
(二)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也即自己實施并應由本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
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既可以是投案人單獨實施的,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停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三)投案人必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即犯罪分子應按照實際情況徹底供述所實施的罪行,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犯罪的過程中推諉罪責,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均屬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投案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
(四)時間條件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指:
1、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
2、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發現,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
3、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機關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采取訊問或強制措施之前;
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尚示被司法機關發現,僅因犯罪分子形跡可疑而被審查、教育主動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的情形。
(五)投案行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這是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
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時間規定內,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決定投案行為,有以下幾種表現:
1、真誠的認罪、悔罪、爭取從寬處罰;
2、經家長、親朋好友規勸而投案;
3、社會力量迫使其投案。但是投案人無論出于后悔、害怕、預感到已被發現或其他動機均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六)必須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投案自首的實質性條件。這里所指的司法機關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個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
(七)必須是自愿置于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
實踐中,以下情況都應視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因病、因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先以信函、電話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以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動,而是經親友誼規勸、在親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誼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況,也應視為自動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分子投案后應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避重就輕,或者故意制造假象掩護犯罪同伙或犯罪組織,或以其他方式掩蓋罪行的,都不能算自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自首的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一、 自首 的法律是怎樣規定的 對自首者的適當量刑是自首從寬制度得以正確進行的保證,根據中國 刑法 第57條規定的量刑一般原則和司法實踐經驗,一般認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則應掌握下列幾點: 1、主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人 投案自首 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持續狀態結束,但是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并不會因自首而消滅。犯罪人投案自首,僅僅表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并不會改變其原來犯罪事實。因此,審判人員在決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須以其犯罪事實為主要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輕重對照有關法律,擬定一個 刑罰 幅度,而后結合自首的從寬情節,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嚴寬適度,不枉不縱。 2、具體考慮自首情況。主要包括: (1)自首的時間。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時間早晚,說明其悔悟時間的早晚;同時也說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持續狀態長短。 (2)自首的原因及動機。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認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動機的三大要素,悔罪態度好的情況下,投案自首的,也說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時也要考慮; (3)交待罪行的情況。交待罪行是否徹底,是否主動,也說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 (4)犯罪分子有無主動表現。這四大情節,審判人員在量刑時一定要注意的。 投案自首就是罪犯犯罪后自動投案的時間。審理時會從輕或減輕處罰,自動投案也包括被家人或朋友說服然后去投案或在家人和朋友陪同下投案,投案后必須交代一切犯罪事實,如果只是去自首而不配合辦理案件,如不交代犯罪經過不算自首,如交代了執法機關還沒有掌握的線索或事件還可以在量刑上減輕。 投案自首是我國相關犯罪者一種自首的行為,對我國的法律辦理和相關的犯罪者悔罪起到相關積極的作用。我國的司法機關在進行判決時,會考慮犯罪者的這類行為,予以相關的 減刑 或 緩刑 ,平衡我國的法律治理和相關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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