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庭審之時就稱之為被告人,而在庭審階段則正是辯護人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主要階段,必須要盡到自己的責任。一、辯護人開庭怎么辯護庭審辯護是辯護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從涉及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訴訟程序等方面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向裁判者發表觀點明確、條理清晰、證據結合事實、事實結合法律的旨在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意見。二、指定辯護的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一)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二)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1、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托辯護人;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3、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4、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5、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三、辯護人的基本特征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擔辯護職能,這一訴訟職能獨立于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進行辯護,獨立履行職務,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既不受公訴人意見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為“第二公訴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辯護人與出庭公訴的檢察人員的訴訟地位應當是平等的,他們均服從法庭審判人員的指揮,依法履行各自的訴訟職能,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辯護人承擔辯護職能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法定職責就是忠實于案件事實真相,尊重客觀證據,堅持真理,既不能主觀想象、猜測,也不能歪曲事實,以有效地維護法律的嚴肅性。至于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目前學術界爭議較大。由于《刑事訴訟法》第36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該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的活動內容,并未明確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所以理論上和實踐中對偵查階段律師的稱謂主要有: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法律輔佐人、法律幫助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顧問、辯護人等。一般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并沒有發生實質性改變,故仍然應當稱其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為宜,其他稱謂都不規范。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刑事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行使辯護權,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我國刑事訴訟法應當進一步擴大辯護律師在這一訴訟階段中的訴訟權利,以便從根本上加大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力度。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辯護人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等進行辯護。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法律分析:1、要兼顧受害人的人權保護
從立法角度來看,中國刑事程序中缺乏對受害人進行全面和及時的救濟以及保護的規定,在程序立法中,將國家機關和被告人作為兩端進行設計,忽視了受害人。在死刑辯護以及復核中,全面而且及時的對受害人的民事損失進行賠償會對案件結果有正面的幫助,在賠償標準上應當參照民事實體以及程序立法中的標準,甚至應當超過民事標準。
2、要維護司法權威和尊嚴
通常來說,人民法院辦理死刑案件都比較慎重,出現錯案的比率非常低。律師在辦理死刑辯護以及復核案件中,假如凡案件都認為是冤案錯案,是不恰當的。律師通常容易陷入和司法機關的對抗,錯誤的認為讓一個該死的人不死是一件值得慶祝的事。
3、要理性低調看待上級法院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一般更側重實質的正義,有更強的超然性和獨立性,個別案件可以不受制于自己發布的司法解釋的限制。我們可以經常發現,一些律師在辦理死刑案件之中以及之后,并沒有理性的看待上級法院的改判,而是在新聞報紙等領域大肆渲染炒作。個別律師不能夠正確看待上級法院的改判,導致法院在改判時通常需要考慮律師辯護的動機和目的,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很多案件,原本可以改判,就因為新聞報紙的過度報道而失去改判機會。
4、要加強律師業的內部合作
死刑案件的一審法院是各地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是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般不具體審理死刑案件。客觀來說,大多數死刑的一審案件都發生全國各地的中小城市,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大多數均在本地選擇一審代理律師,大多數辦理死刑案件的律師多通過熟人等渠道接觸這些死刑案件,在辦理技巧等方面和專業的死刑辯護律師存在一些差距。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十八條 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1、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觀要件犯罪或由故意構成,或由過錯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觀故意而不構成該故意犯罪。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過失而不構成該過失罪。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不構成任何犯罪。2、被告不是犯罪主體犯罪還須同時滿足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除了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3、被告犯罪行為證據不足“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法定基本原則作為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的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證據鏈條脫節,將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進行無罪辯護。4、辦案機關程序違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難以保證其真實與公正性,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出現差錯。《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沒有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應堅決予以否定。5、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6、刑法不予追究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但由于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起訴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律師不管不顧的做無罪辯護的這種案件在現實生活當中本來就很少,如果從哪方面來看都不構成犯罪的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絕對不可能做有罪推定的。所以,正是考慮到無罪辯護的局限性,才允許當事人做無罪辯護的同時也可以提出罪輕的辯護意見,但這種辯護方法也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
法律客觀:無罪辯護是指被告人和其辯護律師在庭審中為被告人作無罪的辯解。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做無罪辯護:一、被告不具有主觀要件犯罪或由故意構成,或由過錯構成。以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觀故意而不構成該故意犯罪。以過失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過失而不構成該過失罪。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不構成任何犯罪。二、被告不是犯罪主體犯罪還須同時滿足刑法規定的主體要件。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除犯故意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項罪名以外的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八條規定,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時犯罪的不負刑事責任。三、被告犯罪行為不足“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法定基本原則作為刑事審判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確定了無罪推定的原則。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或證據鏈條脫節,將影響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進行無罪辯護。四、辦案機關程序違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難以保證其真實與公正性,用以證明案件事實極有可能出現差錯。《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對沒有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違反程序取得的證據應堅決予以否定。五、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如《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為罪;《刑法》第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原因造成的危害行為不為罪;《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六、刑法不予追究有些行為,雖然給權利人造成了嚴重的損害,但由于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責任。如《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已過追訴時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訴案件受害人不或撤回起訴的,不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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