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為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防止違法犯罪,《刑法》在1979年首次規定擾亂社會秩序罪,之后經歷兩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設立擾亂社會秩序罪
1979《刑法》第159條規定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該法條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既包括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也包含了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1997年《刑法》修改加重了該罪刑罰
1997年刑法修改后,新設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并把這兩個罪在第290條內分款設立。另外,將“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修改為“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加重了本罪的處罰。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醫鬧”入刑
為回應社會“醫鬧”問題,《刑法修正案九》在“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條文中增加了“醫療”這一范圍。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屬于一般主體,并且屬于共同犯罪。盡管參與實施本罪的人數往往較多,但刑法處罰的只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被裹脅參加的普通群眾,不作犯罪處理。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和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既包括首要分子糾集多人于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擾亂行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經聚集的多人從事共同擾亂行為的情形。聚眾的情況下,參與者往往處于隨時增多與減少的狀態。“擾亂”,是指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社會心理的不安,具體表現為使社會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使社會秩序的穩定性變為動亂性,使社會秩序的連續性變為間斷性。應當限定為暴力、脅迫方式的擾亂,其中的暴力既可以是對人暴力,也可以是對物暴力,如砸毀財物、強占機關、單位的辦公室、營業場所、生產車間等。
(三)行為結果
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才成立本罪。換言之,除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之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等無法進行”和“造成嚴重損失”三個要件。其中的嚴重損失是指由于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而導致的嚴重損失,而不是泛指任何損失。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但由于是聚眾犯罪,故意的內容比較復雜。首先,要求首要分子與積極參與者具有超越個人意思的集體意思即多眾的共同意思。其次,要求具有形成聚眾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首要分子)與作為聚眾成員從事活動的意思(積極參加者)。形成聚眾的意思,是指使多人糾集在一起的意思;利用多人的意思,是指利用已經聚集的多人的意思;作為聚眾成員從事活動的意思,是指作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一員而從事擾亂社會秩序活動的意思。但是,不要求參加擾亂活動的全體成員之間具有意思聯絡。
法律分析: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很多,主要表現為: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不能正常進行工作的;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 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 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 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 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 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 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 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 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 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 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 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 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 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 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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