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罵他人是一種侮辱他人人格的行為,可能構成侮辱罪、誹謗罪、尋釁滋事罪等,具體分析如下:
1、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
2、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構成誹謗罪;
3、在公共場所沒有指定目標的謾罵,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
侮辱罪的立案標準具體如下:
1、客觀上實施了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
2、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的目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3、主體為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另外侮辱罪為親告罪,需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告訴權的個人的控告才能立案。
誹謗罪的立案標準如下:
1、須有捏造某種事實的行為;
2、須有散布捏造事實的行為;
3、誹謗行為必須是針對特定的人進行的;
4、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行為必須屬于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誹謗罪。
侮辱罪的認定條件:
1、侮辱他人的行為。行為的主要手段有:
(1)暴力侮辱人身,這里所講的暴力,僅指作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糞便潑人,以墨涂人,強剪頭發,強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動作等,而不是指毆打、傷害身體健康的暴力。如果行為人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和行為,則應以傷害罪論處;
(2)采用言語進行侮辱,即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被害人進行嘲笑、辱罵,使其當眾出丑,難以忍受,如口頭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隱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報、小字報、圖畫、漫畫、信件、書刊或者其他公開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隱私,詆毀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
2、侮辱行為必須公然進行。所謂“公然”侮辱,是指當著第三者甚至眾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到、看到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場。如果僅僅面對著被害人進行侮辱,沒有第三者在場,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則不構成侮辱罪。因為只有第三者在場,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譽受到破壞;
3、侮辱對象必須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必須是具體的,可以確認的。在大庭廣眾之中進行無特定對象的謾罵,不構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為本罪的侮辱對象,但如果行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實際上是侮辱死者家屬的,則應認定為侮辱罪;
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雖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為,但不屬于情節嚴重,只屬于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手段惡劣,后果嚴重等情形,如強令被害人當眾爬過自己的胯下;當眾撕光被害人衣服;給被害人抹黑臉、掛破鞋、戴綠帽強拉游街示眾;當眾脅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潑灑糞便等污穢之物;當眾脅迫被害人與尸體進行接吻等猥褻行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蛘咦詺⑸硗?;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譽受到極大損害;對執行公務的人員、婦女甚至外賓進行侮辱,造成惡劣的影響等等。
尋釁滋事罪的量刑標準,具體如下:
1、犯尋釁滋事罪的一般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管制、拘役或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聚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嚴重地破壞了社會管理秩序,依法應當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以并處一定的罰金;
3、如果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地賠償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情節較為輕微的,可以予以免除刑事處罰或不起訴。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但是沒有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的程度或者是尚未造成公共場合秩序嚴重混亂的,則不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第二百四十六條
【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2023年3月28日,自嗨鍋關聯公司上海梅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因發布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廣告,被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罰款80萬元。
事情的經過是這樣的:女子陳某食用網購的自嗨鍋后,出現嘔吐、發燒、腹瀉等癥狀,經過搶救無效導致死亡,司法鑒定稱,不排除因食用花蛤粉導致急性中毒死亡的可能。后來,協商無果后,陳某丈夫盧先生向商家索賠了176萬余元,這件事本以為就此結束了。
讓人沒有想到的是,自嗨鍋旗艦店后期推出的“176萬致富款花蛤粉”,并配有相關報道圖片引起了不小的轟動,被輿論質疑侮辱死者,又再次被處罰。
你就說吧,賠了錢長個記性,好好管理就可以了。結果,非要用這個176萬作為話題散布泄憤,又被罰了80萬,這是何苦?!最后勞民傷財的還是自己。所以,對于法律方面的知識,應該需要多了解一些。
下面,我們就這個話題來進一步聊一聊,到底侮辱誹謗死者犯法不?
可以肯定的告訴大家,是犯法的。對死者進行侮辱、誹謗的做法,如果情節嚴重就屬于違法行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我國民法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包括保護死者名譽權,這點,已經被我國司法實踐所證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已明確說明了: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把以往僅就死者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擴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等方面。
由此就可以看出來,我們國家對死者的名譽權,甚至姓名、肖像、榮譽、隱私等人格、身份權的保護,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據,很健全。如果有人輕易觸犯,肯定會被追究。
再來舉一個關于侮辱誹謗死者的相關案例,這樣更便于我們理解,隨我一起往下看:
這件事發生在2018年,就在2月22日17時30分那天,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到群眾報警說:有人在微信群里謾罵誹謗侮辱南京大屠殺遇難者。
事情大概經過:當天的上午9:30左右,孟某(男,35歲)在一個400余人的微信群里,和其他網友發生沖突。然后,他就在微信群內發布了“南京殺三十萬太少”等言論。其他的網友質疑他侮辱南京大屠殺死難者,但是,孟某并沒有悔改的意思,反而變本加厲,并且還說:“侮辱了怎么樣”、“殺少了”、“才三十萬而已”,引起民憤。
警方調查后認為,孟某為“泄私憤”通過互聯網群組肆意侮辱、誹謗死難同胞,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孟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楊浦警方依法判處孟某行政拘留5日。后來在警方的教育下,孟某對自己的違法行為表示了反省、悔過。
通過以上兩個例子,大家就明白了吧,在我國,死者也是有人格的,不能因為你泄私憤,因為一時痛快嘴,就隨意亂說亂講,包括針對死者也不行。否則,稍不留意就會觸犯法律。
所以,想要避免侮辱誹謗這種情況發生,我們更要學會管住自己的嘴,要擺正良好的心態正確面對問題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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