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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稅罪的法律界限與司法認定(偷稅的定義是什么)

首頁 > 刑事案件2024-01-08 17:03:19

偷稅的法律界定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廢,稅收管理制度是國家各種稅收和稅款征收辦法的總稱,包括征收對 偷稅
  象、稅率、納稅期限、征收管理體制等內容,任何應稅產品不納稅,不按規定的稅率、納稅期限納稅以及違反稅收管理體制等行為,都是對我國稅收管理制度的侵犯。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并沒有侵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而是侵犯了諸如國家外貿管理制度或者金融、外匯管理制度,則不構成本罪。例如,走私活動的犯罪行為,必然具有偷逃國家關稅的性質,但是國家的進出口關稅是由海關監管、征收的,因而它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而不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所以只能定為走私罪而不能定為偷稅罪,更不能以走私罪和偷稅罪實行數罪并罰。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稅收法規,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繳納的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和記賬憑證。所謂偽造賬簿、記賬憑證,是指行為人為了偷稅,平時沒有按照稅法設置賬簿,為了應付稅務檢查而編造出假憑證、假賬簿、無中生有、欺騙他人;所謂“變造”賬簿和記賬憑證,即把已有的真實賬簿和憑證進行篡改、合并或刪除,以此充彼,以少充多或以多充少,或者賬外設賬、賬外經營、真假并存,從而使人對其經營數額和應稅項目產生誤解,達到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目的。這種方式多為個體經營者所采用,以此使稅務人員無法得知其經營收支情況。   第二,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行為人通過此舉以圖減少應稅數額,達到偷稅目的。主要方法有,(1)明銷暗記;(2)將產品直接作價抵債款后不記銷售;(3)已經銷售而不開發票或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4)用罰款、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沖減銷售收入;(5)將展品或樣品作價處理后不按銷售記賬,等等。此外,多行開戶,同時使用,而只向稅務工作人員提供其中的一個,也是行為人隱瞞收入的常用方法。   第三,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納稅申報是依法納稅的前提,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如實報 正確納稅
  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它納稅資料。行為人往往通過對生產規模、盈虧情況、收入狀況等內容作虛假申報,來達到偷稅目的。行為人有時虛報一項,有時虛報數項。   上述三種行為方式是對偷稅犯罪行為手法的總的概括。其實,司法實踐中偷稅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而每種行為又往往含有若干具體的偷稅方法,常見的有:   1、偽造、變造賬簿、記賬憑證,這是最常見的一種偷稅方式。這種方式多為個體經營者所采用,一般是不建賬或不按要求建賬,使稅務人員無法得知其經營收支情況。如某個體商店業主將收支情況記到自制的紙本上,采用一些只有自己才明白的數字和文字符號,經多次檢查督促,仍以“沒文化”、“不認字”等理由拒不建賬,其實是借機偷稅;國營、集體企業也往往采取偽造、變造賬簿的方式偷稅。企業必須建賬,因此在這一點上企業多采用少造賬簿的方式偷稅。如某集體企業是個生產火柴的廠家,該企業負責人為了少繳稅款,在賬簿上“作文章”,重計材料入庫、重列成本、多提亂提費用、少提折舊等,偷漏所得稅、增值稅。對職工個人采用工資之外多支利息的方式偷漏個人收入調節稅、通過上述手段,使賬面收入與實際收入、賬面支出與實際支出之間出現巨大落差,結果少繳各種稅款達50多萬元。   2、私設“小金庫”,建立賬外賬。納稅人建置真假兩本賬,真賬自己實用,卻把假賬當作真賬交給稅務人員檢查,作為納稅依據。他們有的是盈利企業,即在假賬上人為制造"虧損",有的將大宗經營額計到真賬上面,而將小宗經營額記人假賬,造成經營狀況不佳的假象,從而少繳稅款。   3、多行開戶、隱瞞收入。有的納稅人在多個銀行開戶,同時使用,卻只向稅務機關提供一個,將大量的實際收入隱瞞起來,如某企業在工商銀行、建設銀行各有一個賬戶,但只向稅務機關登了工商銀行的賬號,一年之內,在工商銀行走賬200萬元、在建設銀行走賬150萬元,可見其偷稅比例之大:為了避免檢查而露出破綻,他們在“小金庫”走賬時,既不留存根,也不留銀行兌單,很難發現。   4、假借發票、偷漏稅款。發票既是商品購買者的記賬憑證,又是商品銷售者的繳稅依據,因而某些不法分子為了偷漏稅款便在發票上動腦筋、作文章。最典型的就是“大頭小尾”發票。按照正當手續,發票開出一式數聯,其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一聯交給顧客,一聯留下作為存根備查,前者即所謂“頭”,后者即所謂“尾”。行為人只將發票聯如實填寫數額,卻另將存根聯少寫,這就形成"大頭小尾",當然以“小尾”作為納稅依據,行為人就可偷漏稅款;更有甚者,將發票存根銷毀或隱匿,危害更為嚴重:此外,還有的行為人涂改發票,從中漁利。第三,代開發票。這種作法目前十分嚴重。有些無照經營者,業務上需要使用發票,以吸收顧客,但又不能通過正當途徑得到發票,于是就打通關節,找其它單位或個人代開發票。這樣既可促進自己的銷售,又可使“幫忙”者得到“手續費”等實惠,最后雙方得利,國家受損;第四,使用外地發票。按照有關規定,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必須使用當地的統一發票。一些單位或個人為了逃避稅收,故意使用外地發票。這樣對購買方來說影響不大,一樣可作記賬憑證,但對銷售方來說卻無從查其存根,從而給偷逃稅款打開方便之門;第五,不開發票。有些購買者購物己用,有無發票無所謂,而銷售者則利用此機售出物品而不開發票,隱瞞了真實的銷售收入。更有甚者,推行“不要發票價格優惠”手法,引誘顧客不要發票;第六,買賣假發票。目前市場上充斥大量的偽造發票,以少量錢幣就可以買到大量的空白發票,上有偽造的稅務監制章,使用者可隨意填寫。發票成為一些不法分子損公肥私的法寶。   5、銷毀、隱匿賬簿,瞞天過海。對于一些個體經營者或小型私營業主而言,因其經營規模不大,且又無過多的經濟往來,因而有無賬簿關系不大,只要自己心里明白就行了。即使設置賬簿的,也不正規。為了使稅務人員無法了解其經營情況,以失火、被盜、遺失、鼠咬等借口銷毀或隱匿賬簿。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就可任意申報其營業收入。   6、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以假亂真。此舉主要是以一些虛假手段掩蓋真實的收支情況,表現形式一般是:明銷暗記;將產品直接作價沖抵債款后不記銷售;已經銷售而不開發貨票或以白條抵庫不記銷售,已銷商品不記銷售長期掛在賬戶;擅自擴大材料成本減少銷售收入;用罰款、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沖減銷售收入;將展品或樣品作價處理給職工不按銷售記賬:等等。   7、虛假納稅申報。納稅申報是依法納稅的前提。納稅人必須在法定時間內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稅務機關要求的其它納稅資料。行為人通過對生產規模、收入狀況等內容作虛假申報來達到偷稅目的。虛假申報的種類有如下凡種:(1)虛報生產狀況如虧盈等情況:(2)虛報生產規模:(3)虛報應稅項目;(4)虛報真實收入;(5)虛報職工人數,等等。行為人有的經常采用一種,有的幾種并用。如被告人王某經營標準件商店,經營范圍也僅限于標準件,并以此進行了納稅申報。但王某發現經營有色金屬賺錢后,未經工商、稅務部門批準,又擅自經營銅絲,但仍以申報的標準件稅目繳稅,后被稅務機關發現。稅務人員檢查時發現王某標準件的收入也不對、經核查查明王某通過不開發票的手法少報營業收入2萬元。在此案中正某既虛報了應稅項目,又虛報了應稅數額。   8、以種種借口騙取減免稅來偷稅。國家為了鼓勵某種事業的發展或其它特定目的、常常為某種經營活動減稅、免稅、退稅。如合資企業材料進口免征關稅、對福利性企業減免產品稅等等。行為人為了偷稅,常常在此處鉆空子,“創造”減、免、退稅的條件,實則掛羊頭賣狗肉。現在騙取退稅已成為一種獨立的犯罪,騙取減稅和免稅仍屬偷稅罪的范圍。常見的騙取減、免稅手法有偽裝合資或合作企業、偽裝安置殘疾人的福利企業、偽裝高新技術企業等等。   偷稅罪是結果犯,它必須達到法定結果才能成立。 法定結果(即偷稅罪成立的最低標準)有兩個:其一,偷稅數額達一萬元以上,且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其二,行為人因偷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兩點呈并列關系,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點,即可構成偷稅罪。第一點要求行為人既要達到“一萬元”這一絕對數額標準,又要達到“百分之十”這一相對比例標準。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數額加比例”標準。   第二點所要求的“兩次行政處罰”標準是一項富有特色的規定。凡經濟犯罪,定罪量刑幾乎皆以犯罪數額為依據,這是經濟犯罪的損失時以數額表示的特性使然,偷稅罪作為--種經濟犯罪,在為其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后、又為其特設了一個“兩次行政處罰”的標準,亦可說是“補充規定”的一項創舉。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一項“依據數額,不唯數額”的定罪量刑原則,而對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給予考慮,行為人在實施偷稅犯罪行為以前,曾因偷稅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一事實說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嚴重的。所謂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即指罰款。《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實施了偷稅行為,但卻未達到“一萬元”及“百分之十”這一雙項標準,即不構成偷稅罪,可由稅務機關對該行為人處以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司法實踐中,有些納稅人“大偷沒有,小偷不斷”,即經常偷稅,但都未達到法定標準,以此來逃避刑事制裁,實際上是鉆法律的空子。(必須明確,“小偷”數額累計達到一萬元和應納稅的百分之十者,也滿足法定要求條件,而不應視為一次性計算。)“兩次行政處罰”的規定,給偷稅人劃了一條“事不過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為人曾因偷稅受到過兩次行政處罰,再實施新的偷稅行為時,不管數額是否達到“數額加比例”標準,都可以認定為偷稅罪。這一規定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緊密地聯系起來,它把對犯罪結果的考察追溯到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進行動態的考察,體現了刑罰個別化原則。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也包括負有納稅義務的國有、集體、私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外資企業、中外資企業等法人或單位,而且還包括扣繳義務人,即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既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公民。沒有納稅義務的公民,如與納稅、扣繳義務人相互勾結,為偷稅犯罪提供賬號、發票證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實施偷稅行為的,應以偷稅共犯論處。稅務工作人員構成共犯的,應當從重處罰。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繳納應繳稅款義務而非法獲利的目的。所謂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稅收法規,逃避繳納應繳納稅款義務的行為,其結果會使國家稅收受到影響,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果不具有這種主觀上的直接故意和非法獲利的目的,比如過失行為,   則不構成偷稅罪。認定行為人有無偷稅的故意,主要從行為人的主觀條件、業務水平和行為時的具體情況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如果行為人是因不懂稅法或者一時疏忽而沒有按時申報納稅,或者是因管理制度混亂,賬目不清,人員職責不清或調動頻繁因而漏報、漏繳稅款的,都不構成偷稅罪。

偷稅如何認定和處理

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也對偷稅問題做出了相關規定,明確了偷稅的概念以及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相應的法律責任。(一)行為主體是納稅人,即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二)行為主體采取了偷稅手段。1.偽造、變造、隱匿和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偽造是指行為人依照真賬簿、真憑證的式樣制作虛假的賬簿和記賬憑證,以假充真,俗稱“造假賬”、“兩本賬”;變造是指行為人對賬簿、記賬憑證進行挖補、涂改、拼接,制作假賬、假憑證;“隱匿”是指行為人將賬簿、記賬憑證故意隱藏起來,使稅務機關難以查實計稅依據;擅自銷毀則是在法定的保存期間內,未經稅務主管機關批準而擅自將自在使用或尚未過期的賬簿、記賬憑證銷毀處理的行為。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即在賬簿上大量填寫超出實際支出的數額以沖抵或者減少實際收入的數額,虛增成本,亂攤費用,縮小利潤數額;或者將賬外經營取得的應稅收入不通過銷售賬戶,直接轉為利潤或者專項基金,或掛在往來賬戶不結轉等。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是指應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后,仍拒不申報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4.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即納稅人在納稅申報過程中,制造虛假情況,如不如實填寫或者提供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其他的納稅資料等,少報、隱瞞應稅項目、銷售收入和經營利潤等;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征后退等虛假資料。5.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三)偷稅必須有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結果,即造成國家稅款流失,行為主體不當得利。扣繳義務人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他們所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應依法上繳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采取上述偷稅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實際上是截留了國家稅款,對這類行為,應當認定為偷稅。《司法解釋》還明確,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為“已扣、已收稅款”。偷稅行為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數額即為偷稅數額,稅務行政處罰即按此進行。涉及刑事處罰的,根據《司法解釋》,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少繳各種稅款的總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說的是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后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應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刑法》明確了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視為犯罪的規定。這是針對那些雖然偷稅數額未達到法定起刑數額但是多次偷稅,特別是在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仍不思改編改繼續偷稅的惡劣行徑規定的。《刑法》規定對多次犯有偷稅行為未經處理的,依照累計數額計算,未經處理是指未經稅務機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按照累計數額計算,就是按照行為人歷次偷稅的數額累計相加。多次犯有偷稅行為的,不管每次的數額多少,只要累計達到了法定起刑數額標準,就應按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納稅人偷稅的,一經查實,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所偷稅款,加收滯納金,并處以不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應當注意的是,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和實際偷稅數額必須都達到《刑法》規定的標準,才構成偷稅罪。這是根據偷稅罪本身的特點來制定的,因為偷稅數額所占應納稅額的比例大小,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偷稅數額多少則反映了客觀的社會危害程度。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確定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給予何種處罰較為科學合理。扣繳義務人偷稅的,稅務機關要追繳其不繳或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10%以上并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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