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1、主觀心態
入戶行為的主觀心態已經完全擺脫入戶之后實行犯罪行為的窠臼,要求行為人入戶的初衷是為了實施違反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才認定為非法進入他人住所,從而認定為“入戶”。
2、“戶”的“功能”和“場所”
判斷“戶”的標準,應抓住“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特征。《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如牧民的帳篷常常就僅是一層布簾,但這就意味著該住處排斥外人的隨意進入,使得該帳篷與外界具有了必要的阻斷,沒有門鎖不影響其戶的成立。合租的單元房如果本質上是“筒子樓”形式,雖然有共用部分,但不影響各人在其自有臥室內衣食起居,各臥室成為獨立的戶,租戶將所有身家財產置于其中,即具有與外界相對隔離場所的特征,應當認定為戶。而如果合租房內一人一間,類似集體宿舍,封閉性不強,并不具備完整的家庭生活功能,則不能認定為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法律分析:認定“入戶盜竊”時,應當注意: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合二為一的門市,經營時間內不認定為“戶”,而在非經營時間,根據情況則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國家法律對 搶劫罪 的司法解釋: 一、關于“入戶 搶劫 ”的認定 根據《搶劫解釋》第一條規定,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 盜竊 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二、關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載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從事旅客運輸的各種公共汽車、大、中型出租車、火車、船只、飛機等正在運營中的機動公共交通工具上對旅客、司售、乘務人員實施的搶劫。在未運營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針對司售、乘務人員搶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車上搶劫的,不屬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三、關于“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四、關于“攜帶兇器搶奪”的認定 《搶劫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 管制 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 證據 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兇器搶奪后,在逃跑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轉化搶劫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 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 (2)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 (3)使用暴力致人 輕微傷 以上后果的; (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法律客觀: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如何適用問題的答復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在綁架勒索犯罪過程中對同一受害人又有搶劫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答復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厲打擊搶劫搶奪等多發性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10、公安部關于打擊盜竊、搶劫汽車犯罪活動的通告 11、公安部關于貫徹執行《關于打擊盜竊、搶劫汽車犯罪活動的通告》有關問題的通知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