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時效,是刑法規定的,對犯罪人進行刑事追訴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訴,而超過了此期限,司法機關就不能再行追訴。因此,超過追訴時效,意味著不能行使求刑權、量刑權與行刑權,也不能適用非刑罰的法律后果,因而導致法律后果消滅。
我國刑法規定了追訴時效制度。規定追訴時效制度顯然不是故意放縱犯罪,而是為了有效地實現刑法的目的,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司法機關集中精力追訴現行犯罪。
1979年《刑法》首次規定追訴時效制度,1997年《刑法》對其進行修改,此后未作修改。
(一)1979 年《刑法》首次規定追訴時效制度
1979年《刑法》第8節對追訴時效制度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
第76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 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第77條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78條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
(二)1997 年《刑法》對追訴時效制度進行修改
1997年《刑法》第8節中,保留了第76條追訴期限(現第88條)、第78條追訴期限的起算(現第89條)的規定,對第77條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規定為:“第88條【追訴期限的延長】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一)一般情形
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包括最高刑為拘役的),經過5年;(2)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經過10年;(3)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20年。如果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刑法》規定的追訴時效期限有兩個方面的根據:一方面,追訴時效的期限長短,與罪行的輕重、刑罰的輕重相適應。即罪行輕、刑罰輕的,追訴時效期限就短;反之,罪行重、刑罰重的,追訴時效期限就長。可以認為,這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追訴期限上的體現。另一方面,刑法充分估計到行為人犯罪后隱匿、逃避的時間,使得犯罪人利用時效制度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相當小。?
追訴時效期限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不是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以實際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更具有合理性,但在沒有追訴、沒有審判的情況下,以應當判處的刑罰為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會導致追訴與否的隨意性,從而有損刑罰的公正性,故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
以法定最高刑為標準,是指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判定應當適用的刑法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同一條或同一款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就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條文只規定了單一的量刑幅度,則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
(二)單位犯罪
在單位犯罪的場合,對單位犯罪本身的追訴時效不同于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換言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按對自然人規定的法定刑計算;對單位犯罪的追訴時效只能統一按罰金刑計算,即由于法定最高刑不滿5年有期徒刑,故經過5年就不能追究單位犯罪的刑事責任。
(三)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并非適用統一的追訴時效標準,而是按各共犯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分別計算追訴期限。
例如,甲、乙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甲為主犯,應適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追訴期限為15年。乙為從犯,應當減輕處罰適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其追訴期限為5年。
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一部分人超過了追訴時效,另一部分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就只能對后者進行追訴。
例如,甲以殺人故意、乙以傷害故意,共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重傷。甲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乙成立故意傷害罪。經過15年后,只能追訴甲,而不能追訴乙。再如,A與B共同犯故意殺人罪,根據案件情況,對A應適用“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對B(從犯)應適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經過15年后,只能追訴A,不能追訴B。
(四)核準追訴
如果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如果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的,經過15年以后即使認為必須追訴的,也不得追訴;只有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20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經過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才能追訴。“認為必須追訴的”犯罪,應限于那些罪行特別嚴重,行為人的再犯可能性特別大,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大、經過20年以后仍沒有被社會遺忘的重大犯罪。
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有證據證明存在犯罪事實,且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2)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3)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后果特別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危害性和影響依然存在,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而必須追訴的;(4)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到案接受追訴的。
特別需要說明的是,當行為人犯數罪經過20年、超過追訴時效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僅核準追訴其中最嚴重犯罪的,下級司法機關不能同時追訴其他犯罪(在追訴期內的除外)。例如,甲犯故意殺人罪與強奸罪(基本犯),兩罪均超過追訴時效,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故意殺人罪的,下級司法機關不得同時追訴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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