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連帶責任,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多數情況下應由發生人身損害的飲酒人自負損失。但如果親朋好友在共同飲酒過程中存在以下情節,則共同飲酒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具體情況:1.強迫勸酒的人。通過故意灌酒,言語性勸酒等方式強迫對方喝酒,并且在對方已經醉酒或違背其意愿的情況下,依然勸酒等,此種人要對被勸飲酒者發生的任何后果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 明知對方不能喝酒或喝酒可能對對方身體造成傷害的情況下仍勸其飲酒的人,此種人要對對方因飲酒誘發的疾病以及因飲酒而發生的危害后承擔法律責任;3.共同飲酒后未勸阻飲酒者駕車離去,這種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同飲者不僅要對因事故受害的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4.共同飲酒后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的人,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自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己的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因此出事的共同飲酒者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5.唆使飲酒者酒后駕車的人,不但要對發生交通事故的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有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同犯罪,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責任。6. 醉酒者喪失意志的情況下,共飲者有安全護送的義務,否則出事后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多數情況下應由發生人身損害的飲酒人自負損失。但如果親朋好友在共同飲酒過程中存在以下情節,則共同飲酒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以下四種勸酒情形要承擔法律責任:1、強迫性勸酒,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強迫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2、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3、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4、酒后駕車未勸阻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同飲者不僅要對共同飲酒的伙伴承擔責任,還要對因事故受害的相對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酒桌文化”源遠流長。臨近年關,不少人要組織或者參加宴請,喝酒就在所難免。但是近年來,因過度飲酒引發的矛盾糾紛常見諸于媒體報端。 那么,醉酒造成人員傷亡,究竟應該由誰來擔責呢? 本文將結合具體案例和相關規定,從飲酒者本人、同桌飲酒人和其他三方面,對因醉酒造成人員傷亡時責任劃分進行分析——
一、可證明受害人傷亡和飲酒成直接關系的 1、飲酒者本人承擔主要責任 《民法典》第18條規定: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飲酒者本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飲酒過量后可能導致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當飲酒者在醉酒狀態下發生傷亡事件,應當由其本人承擔主要責任。 【相關案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民申1262號】 本案中,王某在秦某家飲酒,酒后騎電動車墜入水溝溺水死亡。法院認為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王華友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于飲酒過量和酒后駕駛電動車所可能導致的后果應當是明知的,但是其自身對自我的安全保護沒有足夠注意,明知自己過量飲酒處于醉酒狀態下,仍獨自駕駛車燈不亮的電動車回家并在途中溺水身亡,故王某的自身因素是導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大部分責任。 2、同桌飲酒人未履行義務時,承擔次要責任 《民法典》第176條規定: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共同飲酒人在飲酒過程中對其他飲酒人負有提醒、勸阻和通知的義務,對醉酒者負有看護、照顧和護送的義務,此護送義務包括將醉酒者安置在對其人身不構成威脅的情況下。 若共同飲酒人未在飲酒過程中和飲酒后履行義務,當因飲酒造成人員傷亡時,同桌飲酒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由于飲酒者本人存在過失,可以減輕同桌人的責任。 【相關案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565號】 本案中,王某與何某、李某共同飲酒后,酒醉不醒。何某、李某將其安置在何某的住處安置,王某因酒醉意外身亡。法院經審理認定,王某被安置入睡的房間內的相關設施,雖對清醒的正常人不存在安全威脅,到那時對已經部分甚至大部分喪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醉酒者而言,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在沒有有效證據證明王某是自殺的情況下,何某作為安置房屋租住人,承擔15%的按份責任;李某作為陪同安置的朋友,承擔10%的按份責任。 3、其他 當飲酒者在飲酒場所或者公共場所,因場所原因造成傷亡的,可要求該場所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無法證明飲酒者傷亡和飲酒有直接關系的 無直接證據證明飲酒者傷亡和飲酒有直接關系的,由飲酒者本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相關案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484號】 在本案中,高川鄉政府組織邀請老干部參加團拜會,尚某自愿參加,期間自行飲酒。酒后,尚某因病死亡,綿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2011)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載明“尚彥明系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法院經審查認為:鄉政府不需要為尚某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 首先鄉政府此次團拜會活動按照自愿參加原則,并未收取任何費用,被邀參加者來去自由,沒有任何限制。尚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本人和家屬在參會期間并無特殊要求,因此鄉政府沒有必須護送每個參加者回家的法定義務。 其次,且經法醫認定,尚某的死亡系自身器官發生病變所致,與團拜會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鄉政府在對于尚某的死亡沒有主觀上的過錯,也沒有構成侵權行為。 不管怎么說,飲酒者需自制,同飲者需勸阻,切莫因喝酒釀大禍,使得親人兩行淚。